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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南环路立通货运部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3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新乡经济开发区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南环路立通货运部,经营场所:新乡市卫滨区西环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南400米路西西环物流园内。 经营者:***,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铭鑫物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密市曲***杞大道东方大运物流园**14-15/div>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上诉人***(新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南环路立通货运部(以下简称立通货运部)、***、河南铭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鑫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1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立通货运部的法定代表人***,***,铭鑫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认定铭鑫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委托鉴定所作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参考错误。**个人不具备委托资格,且鉴定所用的检材在鉴定报告中也并未说明是***公司生产,一审判决仅凭产品外包装在主观上认定系***公司产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公司得到的通知是所有货物均已损毁。其次,***公司从来没有不同意鉴定,只是不同意铭鑫物流公司单方提供的样品说是***公司委托运输的货物。***公司当庭向法庭说明在法庭主持下可在任何时间到***公司抽取检材,以作鉴定使用。因此,一审判决称***公司不同意鉴定的说法不能成立。第三,即使***公司不同意鉴定,在铭鑫物流公司要求鉴定的情况下,还是应当对铭鑫物流公司提供的样品进行鉴定,以确定案件的事实,而不是将原来的检验报告作为参考。况且,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完全采纳了铭鑫物流公司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进行鉴定又不进行鉴定,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第四,一审判决在诉讼过程中从未告知***公司不同意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也未告知***公司不作鉴定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判决采***物流公司单方委托所作的检验报告违法。第五,我国《合同法》第313条对连带责任赔偿有明确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称所谓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明显不能成立。第六,在一审中,***公司***物流公司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新密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3民初3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运输合同的主体、损失数额等如何认定有明确说明。第七,***公司起诉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铭鑫物流公司提出异议的是产品质量问题,两者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依据产品质量法律关系来否认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第八,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通知***公司提交产品质量合格的相关证据,但在***公司搜集证据过程中还未提交时,一审判决已送达给***公司,一审判决违法。一审判决在责任承担比例上存在错误,根据合同法第311条的规定,仅在货物合理损耗,***、收货人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减免承运人的责任,而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收货人的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立通货运部承担60%的责任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立通货运部辩称:食品、保健品在托运时未事先声明货物价值,隐瞒货物价值,谎报多达20万元,有***和***公司王主任语音通话记录为证,本批货物并未购买运输保价合同,根据保险法,未购买保险的,不应当受到保险服务,故不能原价赔偿,应按照我公司和发货人签订且同意的合同,货物在运输时分为普通货物和保价货物运输,保价货物应缴纳千分之五的保价费,如不保价只能按照普通货物赔付,也就是本批货物运输的5-10倍,最高6000元。根据运输合同法,此批货物是由***和我公司签署的运输协议,我公司将此批货物交铭鑫物流公司运输,此批货物有两个以上即三个运输人运输,是联合运输,而损失也是***物流公司在运输时发生的,所以铭鑫物流公司应当对此批货物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此批货物损失时,在残留货物中经有关单位鉴定,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药物成分,是属于违禁物品,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至于由发货方提供的货物清单上还有另外一种产品,并未在事故现场找到残留物,是可以理解没有此批货物的,理由是刚才所述谎报货物价值多达20万元。 铭鑫物流公司辩称:上诉人诉请的货物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禁品,不存在任何价值,上诉人诉请的损失不是合法的买卖标的物。铭鑫物流公司在2017年12月26日委托河南三方元素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托运的涉案货物样品进行检测,检验报告显示其委托运输的玛咖类保健品中有西地那非成分,含量高达928mg/kg。西地那非为国家规定的处方药成分,严禁在保健品中添加。《食品安全法》第38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而上诉人诉请的货物中玛咖类保健品属于食品,不属于药物,但该食品中含有药物成分,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如在市场流通需要经过相关卫生部门许可。因此上诉人诉请的货物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故上诉人所诉请的货物不是合法的买卖标的物,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铭鑫物流公司提出的检测报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故我方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一审法院对铭鑫物流公司在火灾事故现场留存的样品(即上诉人诉请的货物玛咖压片糖果),关于是否含有违禁成分进行检测鉴定。2020年5月28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我方的鉴定申请以及证据进行质证,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铭鑫物流公司的鉴定,上诉人并称铭鑫物流公司提供的样品系伪造的,又称其产品系正规合法的并有相关的检测报告。但对于上诉人辩称我方的样品系伪造的,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于其称自身产品有合法的检测报告,但其也未向法庭提交。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虽对我方的检测报告提出异议,但在其不同意鉴定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产品系合法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做出本案一审判决,公正合法。铭鑫物流公司并非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也没有和上诉人以及本案其他被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货运合同,上诉人的损失依法不应当***物流公司承担。铭鑫物流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上诉人2017年11月3日与立通货运部签订运输协议,将货物交付给立通货运部负责运输,立通货运部系与***签订货运协议的承运人。而上诉人以及立通货运部***物流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形式的货运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合同约束力。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的货物损失应当由立通货运部负责赔偿,与铭鑫物流公司无关。(二)上诉人称根据合同法313条规定应当***物流公司承担责任,系上诉人对法律规定未予以准确理解导致产生错误理解。本案中,上诉人是与立通货运部签订的运输协议,约定涉案货物由立通货运部由新乡运输到义乌,立通货运部是与***订立合同的承运人,依据合同法313条应当与损毁货物区段的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及其挂靠公司河南平安物流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河南万**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负责将货物从郑州运输至义乌,且在运输途中因疏忽大意导致货物毁损灭失,是本案毁损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依据合同法应当对上诉人损失承担责任。故按照合同法第313条的规定,只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立通货运部和导致货物毁损的承运人才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审庭审中,铭鑫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实际承运人的申请,但上诉人拒绝追加申请,故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追加实际承运人,即便追加实际承运人,根据合同法第313条规定,铭鑫物流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货物是经我的手去上诉人的厂里拉到立通货运部的。我去***公司拿的货,跟***公司签的合同。2017年10月份发的货,路上货物失火,算的货物损失是14万多,还有赔偿义乌客户5万。应该是铭鑫物流公司赔付,之前铭鑫物流公司和***公司一直在沟通赔付事宜。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通货运部、铭鑫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公司货物损失39777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是一家从事保健食品、糖果、固体饮料、茶饮料、营养食品的生产与销售的企业。2017年10月20日,***公司(供应方)与活力达公司(采购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协议》,主要内容有:一、活力达公司向***公司采购***牌天然维生素E软胶囊,规格0.25g×160粒,单价40.9元,数量2283,金额93374.7元;玛咖压片糖果,规格0.5g×60片,单价38.05元,数量8000,金额304400元,合计397774.7元;二、2017年11月11日前在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城西区城西街道圣达路(***元能源9号)交货;三、按照国家相关质量检验标准执行;四、发货前采购方支付此次产品10%预付款即39777.47元到供方账户,在采购方收到全部产品并验收之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五、供应方收到采购方此次购销产品全部货款后七日内,供应方需将发票开出。合同签订后,活力达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公司支付39777.47元。2017年11月3日,***公司将2283盒活力达VE(规格为0.25g×160粒)、8000盒御年堂玛咖压片糖果(规格为0.25g×60片)包装成85件,交给***(又名**)。***向***公司出具了一份《立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协议》,载明收到保健品85件,到达站义乌,运费600元。该协议下部印有***须知:1、***在填写本货单前必须阅读《***须知》,***货物,视为已协商认可各项条款;2、公司对货物实行件收件交,并未全部核对内容,若外包装完好,而包装内货损、货差或物品出现质量问题,承运人不负任何责任;4、提倡货物保价运输,若不保价,货损、货差的赔偿款只能按照本件运费的5-10倍赔偿。***将货物运回立通货运部处后,立通货运部于2017年11月4日将该85件货物交给铭鑫物流公司。2017年11月5日,铭鑫物流公司将包括该85件货物在内的一车货物交***运往义乌。2017年11月6日,承运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导致货物损毁。铭鑫物流公司在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及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赔偿已明确价值的货物损失352850元(不包含***公司的货损)。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及事故车辆挂靠单位赔偿铭鑫物流公司损失352335元,判决已经生效。2018年1月2日,河南三方元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根据**(系铭鑫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出具编号为“SY2017-12-3929”的检验报告,认定**委托鉴定的玛咖压片糖果中“西地那非”的检测值为928mg/kg。案件审理中,铭鑫物流公司申请对其在事故现场找到的、标注为原***公司生产的玛咖压片糖果(外包装损坏、内包装完好)是否含有西地那非成份进行司法鉴定。但***公司以铭鑫物流公司提交的样品不是***公司生产的、即使是***公司生产的包装里面也可能被铭鑫物流公司调换为由,不同意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主体及责任主体。***公司虽然将货物交给了***,但***向***公司出具的是立通货运部的运输协议(***公司也认可***系立通货运部雇员),因此,***公司与立通货运部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公司的货物发生损失,依法应由立通货运部承担赔偿责任,***并非运输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立通货运部将***公司的货物交铭鑫物流公司运输,铭鑫物流公司又将该货物交***运输,***公司与铭鑫物流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铭鑫物流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铭鑫物流公司要求追加***及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因铭鑫物流公司起诉***是因为其与***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公司与***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铭鑫物流公司作为被告请求追加***及事故车辆挂靠单位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二、关于***公司损失货物的价值及合法损失数额。***公司提交的与活力达公司的合同、活力达公司付款的凭证、***认可的出库单等,足以证明的***公司货物中活力达VE的价值为93374.7元。关于8000盒御年堂玛咖压片糖果,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必须合法,***公司也承认无论是食品还是保健品,均不得含有“西地那非”这种药物成分,现铭鑫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公司生产的御年堂玛咖压片糖果可能存在法律禁止使用的药物成分,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公司拒绝鉴定,且其拒绝鉴定的理由并不充分。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但西地那非不是可添加的物质。如果在食品中添加了不能添加的物质,该产品即不是合法的食品,当事人对该产品亦不具有合法的权益。在铭鑫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公司生产的御年堂玛咖压片糖果可能不是合法的食品且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公司以铭鑫物流公司提交的样品不是其生产的、即使是其生产的包装里面也可能被铭鑫物流公司调换为由拒绝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公司的辩解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因***公司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的御年堂玛咖压片糖果是合法产品,因此,铭鑫物流公司认为***公司对该玛咖压片糖果并不享有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该货物不应当计入***公司货损价值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公司的合法损失为93374.7元。三、关于立通货运部应赔偿***公司的损失数额。首先,立通货运部向***公司出具的运输协议上关于***须知中“若不保价,货损、货差的赔偿款只能按照本件运费的5-10倍赔偿”的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系格式条款,立通货运部提供的该格式条款加重了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因此,立通货运部称按该条款最多赔偿***公司6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确定合同双方的义务,应同双方可享有的权利相一致。货物运输有保价运输和非保价运输两种收费模式,***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应当清楚对于贵重货物或价值较高的货物,一般应当选择保价运输来保证自己的权益,但本案***公司没有选择保价运输;立通货运部未收取***公司的保价费,其赔付义务与收取保价费的货物应有所不同,因为如果保价和不保价的赔偿相同,也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第三,对于本案中价值较高的货物,***公司也未尽到向立通货运部详细提示、说明的注意义务。因此,***公司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综合考虑,原审法院酌情由立通货运部赔偿***公司损失的60%为宜,即56024.8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新乡市南环路立通货运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6024.82元;二、驳回***(新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7元,由新乡市南环路立通货运部负担1024元,***(新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4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一)***公司提交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一份,证明:上诉人生产的玛咖压片糖果未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立通货运部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一审中未提交,对该鉴定报告和检测样品有异议,因为是后期提供的。铭鑫物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报告出具日期是2020年4月21日,本案一审判决做出日期为2020年6月8日,该报告属于在一审审理期间作出;该检测报告中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因检测报告中的产品系上诉方提供,并且上诉方为生产方,检测产品的生产日期也在一审审理期间,因此上诉方所提交的检测报告中的产品和检测结果不具有客观性;在一审中,上诉方向法庭明确表示没有留存相关的样品,但在二审庭审中上诉方却称涉案产品的同批次留有样品,上诉方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方,其提供的与涉案产品有关的产品均不具有客观性,因此,该检测报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发表质证意见:对检测报告有异议,不能确定案涉货物中是否含有西地那非。(二)立通货运部提交两盒玛咖压片糖果,其称是案涉批次的前几天运的。证明:如果需要做鉴定,该糖果是***公司的产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立通货运部提供的样品不具有参考价值,因为与案涉产品不属于同一批次,且是否是本公司生产还需要核实。铭鑫物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立通货运部提交的玛咖压片,因这是立通货运部和上诉方之间相关纠纷所留存的样品,我方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发表质证意见:立通货运部提交的玛咖压片是之前批次的货淋雨,对方不要,立通货运部赔付后将这几瓶买下来了。(三)***提交录音一份,证明:案涉货物价值不值那么多,上诉人多算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录音双方的身份,即便有相关内容,也是***公司的王主任与***在事故后的协商,不是货物的真实价值,无法据此认定货物的真实价值。立通货运部发表质证意见:对该录音予以认可。铭鑫物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由法庭根据证据相关规则进行裁判。 本院认证:***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出具时间为2020年4月21日,在一审审理期间,且检测报告中显示样品生产日期是2020年3月20日,不能证明该样品与案涉事故中损毁的玛咖压片属于同一批次,本院对该检测报告不予采信。关于立通货运部提供的两盒玛咖压片糖果,不能证明与案涉事故中损毁的玛咖压片属于同一批次,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录音,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足以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司提交的与活力达公司的合同、活力达公司的付款凭证证明***公司案涉货物价值397774.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运输合同中是否存在过错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二、货物价值如何确定。 本案中,案涉运输协议上有立通货运部盖章,***公司与立通货运部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而后立通货运部将案涉货物交***物流公司,铭鑫物流公司又将案涉货物交给***运输,***公司与铭鑫物流公司、***之间并未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故***公司的损失应由运输合同的相对方立通货运部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条所指的联运是指以同一运输方式,由两个承运人在不同运输区段相继运输的情形,本案中,案涉货物由一部车辆进行承运,故不属于合同法该条所指的联运,故***公司关于在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条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立通货运部关于应***物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也不能采纳。 关于本案货物的实际损失,***公司作为一家从事保健食品、糖果、固体饮料、茶饮料、营养食品的生产与销售的企业,其生产的产品由相关行政机关等予以管理与监督,其是否含有违禁成分并非本案中认定货物价值的标准。首先,并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中是否含有“西地那非”成分与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有关;其次,如果运输货物本身属于违禁品,则属于违反运输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是产品中含有违禁成分与货物本身作为违禁品并不相同,产品中是否含有违禁成分无法在托运时以肉眼识别,需经过技术检测,立通货运部在承运案涉货物时不可能知晓其中是否含有违禁成分,运费也是按照常规算法收取,因此案涉玛咖压片糖果中是否含有“西地那非”不影响对其货物价值的判定。另外在本案中,***公司作为一家生产与销售企业,其也不是第一次交由立通货运部运输其产品,其对货物运输可能存在的风险应有一定认识,***公司并未就其托运的价值较高的货物予以保价,***公司应就其货物损失承担一定责任,立通货运部的赔付义务应与收取保价费的货物有所不同,一审法院论述并无不当。另外,就本案而言,案涉货物的运费为600元,其货物损失为397774.7元,相对低廉的运费与风险存在不对称性,同时考虑到***公司并未支付保价费用,本院酌定立通货运部向***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的40%,即397774.7元*40%=159109.88元。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1民初153号民事判决。 二、限新乡市南环路立通货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59109.88元。 三、驳回***(新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67元,由***(新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85元,新乡市南环路立通货运部负担34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67元,由***(新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85元,新乡市南环路立通货运部负担34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轶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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