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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南环路立通货运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1民初153号 原告:***(新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新乡经济开发区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泓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住新蔡县/div> 被告:新乡市南环路立通货运部,经营场所:新乡市卫滨区西环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南400米路西西环物流园内。 经营者:***,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住新乡市/div> 被告:河南铭鑫物流有限公司,住,住所:新密市曲***杞大道东方大运物流园**14-15/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南环路立通货运部(以下简称“立通货运部”)、河南铭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鑫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或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97774.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0日,原告与天津活力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活力达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活力达公司供应一批天然维生素E软胶囊和玛咖压片糖果,货款总计397774.7元,交货地点为浙江省义乌市,并约定了交货时间、货款支付等。2017年11月2日,活力达公司按约定向原告支付39777.47元预付款。2017年11月3日,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和600元运费后,将运输协议交给原告。2017年11月6日,原告得知货物全部毁损。***系被告立通货运部雇佣人员,***、立通货运部收到原告货物后,将货物运至被告铭鑫物流公司,委***物流公司将货物运至义乌。原告多次要求***、立通货运部、铭鑫物流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但被告一直推诿,拒不赔偿。原告认为,三被告在运输中造成原告货物毁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让我找的立通货运部,我把货运到立通货运部,我不应该赔偿。 被告立通货运部辩称:我把货物给铭鑫物流公司运输,在我的运输中没有出现问题,不应该赔偿;如果赔偿,最高按协议赔偿运费的10倍即6000元。 被告铭鑫物流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运输协议,货物也不是原告交付给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向立通货运部主张权利,我方不应承担责任;2、货物不是在我公司运输中毁损,而是在第三方***运输中毁损,应当追加实际承运人***为被告;3、原告所诉请的货物经我方委托检测,其货物中添加有国家禁止的处方药,不是合法的标的物,不受法律保护。 原告、立通货运部、铭鑫物流公司围绕其所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铭鑫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照片及检验报告,本院认为,该检验报告存在程序瑕疵,但在铭鑫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原告以铭鑫物流公司提交的样品不是原告生产、即使是原告生产但包装里面也可能被铭鑫物流公司调换为由,不同意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不同意鉴定的理由不充分,在原告不同意鉴定的情况下,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参考。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公司是一家从事保健食品、糖果、固体饮料、茶饮料、营养食品的生产与销售的企业。2017年10月20日,原告***公司(供应方)与活力达公司(采购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协议》,主要内容有:一、活力达公司向***公司采购***牌天然维生素E软胶囊,规格0.25g×160粒,单价40.9元,数量2283,金额93374.7元;玛咖压片糖果,规格0.5g×60片,单价38.05元,数量8000,金额304400元,合计397774.7元;二、2017年11月11日前在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城西区城西街道圣达路(***元能源9号)交货;三、按照国家相关质量检验标准执行;四、发货前采购方支付此次产品10%预付款即39777.47元到供方账户,在采购方收到全部产品并验收之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五、供应方收到采购方此次购销产品全部货款后七日内,供应方需将发票开出。 合同签订后,活力达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公司支付39777.47元。 2017年11月3日,***公司将2283盒活力达VE(规格为0.25g×160粒)、8000盒御年堂玛咖压片糖果(规格为0.25g×60片)包装成85件,交给被告***(又名**)。***向***公司出具了一份《立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协议》,载明收到保健品85件,到达站义乌,运费600元。该协议下部印有***须知:1、***在填写本货单前必须阅读《***须知》,***货物,视为已协商认可各项条款;2、公司对货物实行件收件交,并未全部核对内容,若外包装完好,而包装内货损、货差或物品出现质量问题,承运人不负任何责任;4、提倡货物保价运输,若不保价,货损、货差的赔偿款只能按照本件运费的5-10倍赔偿。 ***将货物运回被告立通货运部处后,立通货运部于2017年11月4日将该85件货物交给被告铭鑫物流公司。2017年11月5日,铭鑫物流公司将包括该85件货物在内的一车货物交***运往义乌。2017年11月6日,承运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导致货物损毁。铭鑫物流公司在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及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赔偿已明确价值的货物损失352850元(不包含原告的货损)。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及事故车辆挂靠单位赔偿铭鑫物流公司损失352335元,判决已经生效。 2018年1月2日,河南三方元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根据**(系铭鑫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出具编号为“SY2017-12-3929”的检验报告,认定**委托鉴定的玛咖压片糖果中“西地那非”的检测值为928mg/kg。案件审理中,铭鑫物流公司申请对其在事故现场找到的、标注为原告生产的玛咖压片糖果(外包装损坏、内包装完好)是否含有西地那非成份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以铭鑫物流公司提交的样品不是原告生产的、即使是原告生产的包装里面也可能被铭鑫物流公司调换为由,不同意鉴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主体及责任主体。原告虽然将货物交给了***,但***向原告出具的是立通货运部的运输协议(原告也认可***系立通货运部雇员),因此,原告与立通货运部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的货物发生损失,依法应由立通货运部承担赔偿责任,***并非运输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立通货运部将原告的货物交铭鑫物流公司运输,铭鑫物流公司又将该货物交***运输,原告与铭鑫物流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铭鑫物流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铭鑫物流公司要求追加***及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因铭鑫物流公司起诉***是因为其与***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原告与***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铭鑫物流公司作为被告请求追加***及事故车辆挂靠单位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原告损失货物的价值及合法损失数额。原告提交的与活力达公司的合同、活力达公司付款的凭证、***认可的出库单等,足以证明的原告货物中活力达VE的价值为93374.7元。关于8000盒御年堂玛咖压片糖果,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必须合法,原告也承认无论是食品还是保健品,均不得含有“西地那非”这种药物成分,现铭鑫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生产的御年堂玛咖压片糖果可能存在法律禁止使用的药物成分,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原告拒绝鉴定,且其拒绝鉴定的理由并不充分。因此,本院认为,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但西地那非不是可添加的物质。如果在食品中添加了不能添加的物质,该产品即不是合法的食品,当事人对该产品亦不具有合法的权益。在铭鑫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原告生产的御年堂玛咖压片糖果可能不是合法的食品且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原告以铭鑫物流公司提交的样品不是原告生产的、即使是原告生产的包装里面也可能被铭鑫物流公司调换为由拒绝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辩解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的御年堂玛咖压片糖果是合法产品,因此,铭鑫物流公司认为原告对该玛咖压片糖果并不享有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该货物不应当计入原告货损价值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的合法损失为93374.7元。 三、关于立通货运部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首先,立通货运部向原告出具的运输协议上关于***须知中“若不保价,货损、货差的赔偿款只能按照本件运费的5-10倍赔偿”的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系格式条款,立通货运部提供的该格式条款加重了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因此,立通货运部称按该条款最多赔偿原告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确定合同双方的义务,应同双方可享有的权利相一致。货物运输有保价运输和非保价运输两种收费模式,原告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应当清楚对于贵重货物或价值较高的货物,一般应当选择保价运输来保证自己的权益,但本案原告没有选择保价运输;立通货运部未收取原告的保价费,其赔付义务与收取保价费的货物应有所不同,因为如果保价和不保价的赔偿相同,也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第三、对于本案中价值较高的货物,原告也未尽到向立通货运部详细提示、说明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由立通货运部赔偿原告损失的60%为宜,即56024.8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新乡市南环路立通货运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6024.82元; 二、驳回***(新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7元,由新乡市南环路立通货运部负担1024元,***(新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0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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