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民终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京建朋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二号阳光100国际公寓4号楼0702号。
法定代表人陈业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显新,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欢欢,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磁各庄桥南2OO米磁魏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四爱,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逄晓霞,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京建朋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建朋公司)、北京海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吼公司)因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3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京建朋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0月13日,我公司与海吼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海吼公司委托我公司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孙村组团的“产品验收实验室、生产车间、新品开发车间、产品展示厅、餐厅及服务设施楼工程”进行监理,工程规模为34754平方米,总投资5000万元,合同自2011年10月16日实施至2013年1月6日完成。合同对监理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金额等进行了约定:委托监理费用为99.6万元,合同生效后七个工作日支付合同价的20%,工程进行到50%时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进行80%时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且工程结算完成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尾款,尾款金额为监理费结算总价扣除已付款后的余额。截至至今,工程中“产品验收实验室及生产车间”工程已经竣工;“新品开发车间、产品展示厅、餐厅及服务设施楼工程”完成了框架混凝土结构施工、屋面保温层施工以及部分二次结构砌筑,我公司根据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但海吼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向我公司支付监理报酬,至今仅支付33万元监理费。同时,非我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完成,给我公司增加了附加工作,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海吼公司理应履行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的义务。我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委托律师向海吼公司发出了律师函,要求其支付监理费用、滞纳金及附加工作报酬,但时至今日,其仍分文未付。海吼公司拒不支付所欠合同款,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海吼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期内监理费466800元及支付逾期支付监理费违约金74387.33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实际计算至监理费支付时止);海吼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附加工作报酬1607380.83元(自2013年1月7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海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海吼公司辩称: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我公司与京建朋公司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定约束力。2.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支付了33万元,履行了监理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京建朋公司应当证明其已依约实施完监理工作,但至今其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其从事了或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关的监理工作。京建朋公司也承认其监理工作并未实际完成。故京建朋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监理费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另京建朋公司未提供实施监理行为的相关工作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监理备忘录、监理日记等材料证据,请求驳回京建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京建朋公司与海吼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招投标,并由政府备案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对同一个建设工程监理的内容签订的,依据法律规定,应以政府备案合同为准。综合京建朋公司提供的工程工作联系单、发文记录表、监理日志、工程移交单、验收抽查记录、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工程动工报审表、分包单位资质报审表、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工程洽商记录、地基验槽记录、材料配件进场检验记录、见证取样、送检鉴定人告知书、见证记录、监理例会及安全例会纪要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约定的监理义务。关于京建朋公司要求海吼公司支付合同内监理费466800元的诉讼请求,虽海吼公司提出付款的依据系工程进度,但是认可到2013年10月21日完成工程的80%后拖欠这个费用,故对京建朋公司要求支付监理费466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拖欠支付监理费,依据双方约定的应支付滞纳金,对于支付标准双方没有具体的约定,现京建朋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属于合理标准,予以确定;因京建朋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2013年1月7日完成了工程的80%,故确定违约金给付期限为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合合同期限和合同总价为99.6万元的约定,可以确定每日的监理费;因双方约定非因监理人原因完成监理义务的时间相应延长,监理人应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现海吼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监理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长,故对京建朋公司要求支付自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0月31日附加工作报酬662517元的诉讼请求,综合合同范围内五栋楼的完成情况、时间,考虑京建朋公司完成的工作量,酌情确定海吼公司支付18万元为宜;对京建朋公司要求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附加工作报酬31125元的诉讼请求,因京建朋公司认可仅每月一天去施工现场并填报建委报表,故酌情确定海吼公司支付京建朋公司3万元为宜。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一、北京海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京建朋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四十六万元六千八百元及违约金(以四十六万元六千八百元为本金,自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北京海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京建朋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附加工作报酬二十一万元;三、驳回北京市京建朋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京建朋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以合同约定的五栋楼的完成情况、时间以及我公司完成的工作量酌情确定海吼公司支付我公司18万元附加工作报酬,明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该项,改判海吼公司向我公司支付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附加工作报酬662517元。海吼公司亦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京建朋公司无法证明其已经完成了80%的监理工程量,无权请求我公司支付80%的监理工程费;二、监理工程合同项目为封口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进行变更,京建朋公司无权要求额外的工作酬金及监理费用;三、京建朋公司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京建朋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海吼公司以中标通知书的形式通知京建朋公司,就产品验收实验室、生产车间、新产品开发车间、产品展示厅、餐厅及服务设施楼工程,中标价格996000元。
2011年10月13日,海吼公司(委托人)与京建朋公司(监理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产品验收实验室、生产车间、新品开发车间、产品展示厅、餐厅及服务设施楼工程,工程地点:大兴区黄村镇孙村组团,工程规模:34754平方米,总投资5000万元人民币,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本合同自2011年10月16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1月6日完成。第二部分标准条件:承包人是指除监理人以外,委托人就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1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2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根据第三十八条规定监理人必须完成的工作,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监理人义务:第四条、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第五条、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第六条、监理人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委托人的财产。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给委托人。第七条、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合同、本合同业务有关的保密资料。委托人义务:第八条、委托人在监理人开展监理业务之前应向监理人支付预付款。第九条、委托人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根据需要,如将部分或全部协调工作委托监理人承担,则应在专用条件中明确委托的工作和相应的报酬。第十条、委托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人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资料。第十一条、委托人应当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一切事宜作出书面决定,第十二条、委托人应当授权一名熟悉工程情况、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常驻代表(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负责与监理人联系。更换常驻代表、要提前通知监理人。第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将授予监理人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人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监理权限及时书面通知已选定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并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第十四条、委托人应在不影响监理人开展监理工作的时间内提供如下资料:(1)与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2)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第三十一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义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第三十二条、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义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该监理义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长。当恢复执行监理业务时,应当增加不超过42日的时间用于恢复执行监理业务,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支付监理报酬。第三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第三十六条、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监理报酬:第三十九条、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第四十条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第四十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四条、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施工阶段监理,施工过程中的质量、进度、费用控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合同、信息等方面的协调管理及现场协调,协助委托人完成竣工档案移交及工程备案工作。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监理费用99.6万元整,第一次支付: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的20%;第二次支付:工程进行到50%时,支付合同价的30%;第三次支付:工程进行到80%时,支付合同价的30%;第四次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工程结算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尾款,尾款金额为监理费结算总额扣除已付款后的金额。”
2011年10月16日,京建朋公司进场履行监理合同。合同范围内产品验收实验室、生产车间的承包人为北京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建设公司),新品开发车间、产品展示厅、餐厅及服务设施楼的承包人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三建公司)。产品验收实验室于2013年7月18日完工,并于2013年7月24日移交海吼公司;生产车间2012年3月主体完工,并于2013年10月16日移交海吼公司;新品开发车间2012年5月29日四层封顶,新品开发车间、产品展示厅、餐厅及服务设施楼均于2012年8月主体完工后停工。海吼公司共计支付了京建朋公司监理费33万元。
庭审中,京建朋公司称撤离施工现场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以后每个月到现场去一次对现状进行监理,并于每月25日向建委报备。海吼公司称京建朋公司于2013年1月6日撤离施工现场,不认可京建朋公司每个月到现场,认可每个月向建委报备,但是提出这种报备工作属于京建朋公司应协助委托人办理的移交和备案工作义务。京建朋公司提出本案中其主张的监理费466800元系该合同约定的进度款30%,主张的工作报酬1607380.83元系自合同约定完成时间之后,即2013年1月7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的附加工作报酬,海吼公司认可欠京建朋公司合同内监理费466800元,因为付款的前提工程进行到80%,所以对附加工作报酬不予认可。
庭审中,京建朋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9月14日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用以证明关于附加工作报酬和延期支付监理费的违约金计算标准。2、工程工作联系单、发文记录表、监理日志、工程移交单、验收抽查记录、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工程动工报审表、分包单位资质报审表、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工程洽商记录、地基验槽记录、材料配件进场检验记录、见证取样、送检鉴定人告知书、见证记录、监理例会及安全例会纪要,用以证明其全面履行了监理义务,且在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0月21日均正常履行监理义务。海吼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于2011年9月14日监理合同不予认可,因为双方在这之后通过招投标又签订了备案合同,应以备案合同为准。2、对于上述资料中加盖海吼公司公章的资料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没有公章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审审理中,京建朋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海吼公司支付合同期内监理费466800元及支付逾期支付监理费违约金74387.33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实际计算至监理费支付时止);海吼公司支付附加工作报酬662517元(自2013年1月7日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海吼公司支付附加工作报酬31125元(自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海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工作联系单、发文记录表、监理日志、工程移交单、验收抽查记录、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工程动工报审表、分包单位资质报审表、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工程洽商记录、地基验槽记录、材料配件进场检验记录、见证取样、送检鉴定人告知书、见证记录、监理例会及安全例会纪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京建朋公司履行了监理义务,海吼公司亦曾认可到2013年10月21日完成工程的80%后拖欠该费用,在此基础上,原审判决支持了京建朋公司要求支付监理费4668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关于附加工作报酬,京建朋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酌定之数额过低,海吼公司则认为该部分不应给付。对此,首先,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非因监理人原因完成监理义务的时间相应延长,监理人应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因海吼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因监理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长,故京建朋公司应获得部分报酬。关于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及具体案情,对相应数额进行酌定,系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之法定权利,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该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无明显违反事实与法律之处,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原审判决之酌定数额,难以迳行予以变更,故对原审判决该项不予变动为宜。综上所述,对于京建朋公司、海吼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13.46元,由北京市京建朋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4613.46元(已交纳),由北京海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9338元,由北京市京建朋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8538元(已交纳),由北京海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阳春
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王 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