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金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顺金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3民初20954号
原告:北京市顺金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南大街**院**楼**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1205144F。
法定代表人:王力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女,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金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顺金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
经查,北京市顺金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520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收到诉状日期为2021年11月1日,立案日期为2021年11月4日,案号为(2021)京0113民初20954号;在此之前,**亦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收到诉状日期为2021年10月20日,立案日期为2021年10月20日,案号为(2021)京0113民初19817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1)京0113民初19817号案件审理。
审 判 员  杨 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郭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