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郭荣,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市顺金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南大街9号院8号楼1至6层01。
法定代表人:王力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女,北京市顺金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娟,北京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荣与上诉人北京市顺金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金盛监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9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阳,上诉人顺金盛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张昱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金盛监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顺金盛监理公司无需支付郭荣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6993.11元;3.改判顺金盛监理公司无需支付郭荣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23日工资差额39474元;4.改判顺金盛监理公司无需支付郭荣2019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5701.15元;5.改判顺金盛监理公司无需支付郭荣2020年年终奖差额6576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郭荣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顺金盛监理公司安排郭荣去顺义区以外的项目工作是否合理合法,以此来判断郭荣拒绝到岗是否构成旷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顺金盛监理公司安排郭荣去顺义区以外的项目工作合理合法,既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也符合顺金盛监理公司所在行业特点,是双方意思自治以及郭荣合理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表现。1.双方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北京市顺义区或因工作需要甲方指定地点。”因此,郭荣的工作地点并非北京市顺义区,顺金盛监理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指定郭荣的工作地点。2.一审法院认为“郭荣入职后的工作地点确实在北京市顺义区,郭荣本人陈述其经常居住地亦在此处,而且在长达十余年的工作时间内,即使按照顺金盛监理公司所属自2014年开始陆续有外区或外市的项目,但郭荣并未到北京市顺义区以外的地点工作。因此,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实际工作情况判断,郭荣的工作地点应为北京市顺义区”。一审法院作此认定没有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也没有考虑郭荣公司的具体项目情况,机械地仅从郭荣以往工作情况判断,有失公允。二、关于两次安排郭荣去顺义区外的项目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未充分与郭荣协商。顺金盛监理公司认为,这个判断是错误的。首先,是否充分协商不仅仅要看顺金盛监理公司一方如何协商,同样也要看郭荣一方如何回应。郭荣坚持除了顺义哪儿都不去,没有任何商量余地,在第一次安排郭荣去雄安其坚决不去的情况下,顺金盛监理公司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而是等到有比较近的大兴项目时再为其安排,但郭荣还是只有一句话“除了顺义哪儿都不去”。郭荣的回应非常明确,没有给顺金盛监理公司再进一步协商的空间,因此不存在一审认定的未充分与郭荣协商的问题。其次,顺金盛监理公司每一次都与郭荣沟通,顺金盛监理公司每一个项目都有食堂、宿舍,还有往返班车,这些郭荣作为十余年的老员工当然知晓。对于外省和外区的项目,公司也公布了比顺义项目高的薪资,这些郭荣均知晓。三、关于年终奖问题,2020年的年终奖不仅与实际出勤有关,也与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员工工作表现酌情发放。郭荣未实际出勤,更无从谈起工作表现,当然无权主张年终奖。一审支持2020年年终奖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基于对解除合法性认定的错误,支持郭荣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显然亦属错误,故均不应支付。
郭荣辩称:不同意顺金盛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郭荣上诉请求:1.确认顺金盛监理公司与郭荣2007年4月27日至2021年7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顺金盛监理公司支付郭荣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23日年终奖励14400元;3.顺金盛监理公司支付郭荣2007年4月2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5600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顺金盛监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郭荣因为顺金盛监理公司拖欠劳动报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遂依照法定程序依次进行了劳动仲裁以及民事一审诉讼程序。对于民事一审期间一审承办法官的工作给予充分肯定,但郭荣表示对于一审结果略有不服。庭审中,郭荣口头变更上诉请求,撤销上诉请求中的第一项、第三项,保留上诉状第二项上诉请求。
顺金盛监理公司辩称:关于年终奖,顺金盛监理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任何年终奖差额和任何年终奖。
郭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顺金盛监理公司与郭荣2007年4月27日至2021年7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顺金盛监理公司支付郭荣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31日工资差额2631.78元;3.请求顺金盛监理公司支付郭荣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23日工资差额46260元(3855*12);4.请求顺金盛监理公司支付郭荣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23日年终奖励14400元(12*1200);5.请求顺金盛监理公司支付郭荣2008年4月27日至2021年7月23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4562元;6.请求顺金盛监理公司支付郭荣2007年4月2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5600元;7.请求顺金盛监理公司支付郭荣2007年4月27日至2021年7月23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7321元;8.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顺金盛监理公司承担。
顺金盛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顺金盛监理公司无需支付郭荣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23日工资差额26958.46元;2.请求判令顺金盛监理公司无需支付郭荣2019年至2021年未休年假工资5897.7元;3.请求判令顺金盛监理公司无需支付郭荣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9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郭荣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荣于2007年4月27日入职顺金盛监理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岗位为监理工程师;工作地点为北京市顺义区或因工作需要甲方(即顺金盛监理公司)指定地点。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又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郭荣自入职起工作地点一直为北京市顺义区。郭荣提供实际劳动至2020年7月15日,当日,顺金盛监理公司电话通知郭荣调整工作地点,由原工作地点调整至河北省雄安项目部,郭荣不同意,之后未出勤;2021年4月30日,顺金盛监理公司再次电话通知郭荣调整工作地点至218中国城项目(顺金盛监理公司称该项目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郭荣未同意。
2021年7月23日,顺金盛监理公司向郭荣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内容为“郭荣您好,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通知您到河北雄安项目部报到上班,您以不符合入职约定工作地点为由,拒绝到项目部报到上班。后公司人力资源部通知您原项目总监告知您待岗。2021年4月人力资源部员工电话通知您到北京大兴一项目报到上班,您还是以不符合入职约定工作地点为由拒绝到项目部报到上班,鉴于您的情况,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按旷工论处。公司管理制度中规定:旷工3日(现已旷工3日以上),公司将除名,并解除之前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限您在7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及相关事宜”。
2021年8月2日,郭荣向顺义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与顺金盛监理公司自2007年4月27日至2021年7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顺金盛监理公司支付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31日工资差额2631.78元;3.顺金盛监理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23日工资差额46260元;4.顺金盛监理公司支付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23日年终奖励14400元;5.顺金盛监理公司支付2008年4月27日至2021年7月23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54562元;6.顺金盛监理公司支付2007年4月2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5600元;7.顺金盛监理公司支付2007年4月27日至2021年7月23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7321元。2021年10月11日,顺义区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5201号裁决书,裁决:1.郭荣与顺金盛监理公司自2007年4月27日至2021年7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顺金盛监理公司支付郭荣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23日工资差额26958.46元;3.顺金盛监理公司支付郭荣2019年至2021年未休年假工资5897.7元;4.顺金盛监理公司支付郭荣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9500元;5.驳回郭荣其他仲裁请求。郭荣、顺金盛监理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内容,各持诉称事实与理由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案诉争。
关于两次调整工作地点,顺金盛监理公司称因郭荣所在原项目监理工作已经结束,故2020年7月其公司安排郭荣到河北雄安项目工作,郭荣予以拒绝,2021年4月其公司再次安排郭荣到北京大兴区项目工作,郭荣仍拒绝,后多次与其协商,其以消极怠工的形式拒绝工作安排,不到新工作地点报道,虽然解除通知书中提到“安排郭荣待岗”,但其公司项目总监并没有说不同意调整工作地点就要求其待岗,只是与其协商,之后郭荣就未再出勤。因郭荣旷工多日,故其公司合法与郭荣解除了劳动关系。顺金盛监理公司还称,因为疫情原因,调整工作地点是电话通知郭荣让其回单位再说具体安排,但郭荣拒绝,且其公司为调整工作地点的员工提供食宿等便利条件,郭荣对此是知晓的。顺金盛监理公司提交2021年4月30日其公司员工马骏与郭荣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员工处罚管理制度》及培训记录、《关于2020年度员工工资调整的通知》佐证。其中,2021年4月30日马骏与郭荣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显示:马骏“我通知您去218中国城那个项目去报到,您不去是吗”,郭荣“嗯,是,我现在没说不去,你先把前边这些事补齐了再说,啥都不给啥都不说待岗得双方同意,一方给我待岗啊”,马骏“那您是解决完了再报到还是您报到然后再找公司解决?”,郭荣“解决完了再说”,马骏“首先呢,劳动合同也没说您必须在顺义呀”,郭荣“我07年入职的时候跟人力资源部的张和平说工作地点就在顺义”,马骏“张和平答应您的是口头答应您的还是书面答应您的?”,郭荣“口头答应”,马骏“口头答应张和平代表公司还是个人还是人力部啊?”,郭荣“代表公司”,马骏“但公司没有授权他代表公司也好代表人力部跟您说这个事”,郭荣“从07年入职以后没出过顺义”,马骏“那时候是基本的项目都在顺义,现在项目不一定在顺义了,现在还有出了顺义,在北京市,还有在河北省,还有全国各地的呢”,郭荣“现在除了顺义别的地儿我哪也不去,跟公司商量去吧”,马骏“您不去是您个人原因啊”,郭荣“前期待岗,这钱……”,
马骏“谁说强行给您待岗了,那还是有原因的,没有原因不可能安排待岗这事儿”,郭荣“那不排工作啊”,马骏“具体是有原因的”郭荣“什么原因”,马骏“那是您知道的,我现在就是通知您去218项目去报到”,郭荣“现在我去不了,跟公司说去吧”。《员工处罚管理制度》显示,旷工三次以上者,属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公司将扣除当月全部奖金,并有权依法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培训记录显示,学习内容-奖惩制度对应的培训记录中有郭荣签字。《关于2020年度员工工资调整的通知》显示,京外项目和区外项目奖金上调比区内高;顺金盛监理公司称,在工资性补贴方面公司已充分考虑对京外项目和区外项目的补偿措施。
郭荣认可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的真实性,称确实是拒绝到岗,同时在该录音中公司负责人提到了以前工程都安排在顺义区,现在不安排在顺义了,可以在全国各地,有明显规避其劳动合同法相应义务的嫌疑,并且其在录音中再三否认了公司安排待岗的行为,明确表示不接受公司单方待岗的行为,公司所谓的待岗的理由也不符合法律对待岗的定义;不认可《员工处罚管理制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其没有见过,也没有其签字确认,培训记录确实是其本人的签字,但是没有经过任何实体的培训,就是签好之后就上交公司了;不认可《关于2020年度员工工资调整的通知》的真实性,成该证据在仲裁时公司并未提交,并且职工已经明确拒绝了岗位的调整,即使公司有做过工资调整的相应通知,与本案无关,并且其从未见过该通知。
关于调整工作地点的具体过程,郭荣当庭陈述“我在职期间,我一直在顺义上班,2007-2014年公司在外区一直没有活,从2014年之后公司才开始在外区有活,但是也没有派我去过,2020年7月15日,我正在上班,在顺义汽车城半导体项目担任监理工程师,当天公司人力部专员给我打电话,我也不知道叫什么,让我2020年7月16日带着行李直接去河北雄安项目部报道,就说让我第二天去雄安报道,我所在顺义汽车城的项目刚刚开工,至今还没有完工呢。我没有去雄安项目是因为公司歧视性的,我们是外地的,顺义本地的就留在顺义,外地的就去雄安。公司没有说怎么报道,怎么去,也没有说去之后的待遇。直接就让我自己去报道,也没有说给我安排车统一拉过去。我说去不了,公司就说让我待岗。我就没有上班去了,我找项目总监去让给我安排上班,但是总监说安排不了,公司不让上,让我待岗,一个月给我1645元。2021年4月30日,公司打电话给我说让我去大兴项目,就是当庭播放的录音,公司提交的录音,说让我去218项目,我不知道在哪里,我后来问的公司的人,公司人给我说中国城的项目,在大兴,我也没有去,我说把前面差的工资补齐了再说,但是公司一直给我发工资到2021年7月,也上保险,到2021年7月23日才给我解除劳动关系”;顺金盛监理公司陈述“顺义汽车城项目接近尾声,因为郭荣是负责土建,虽然工程没有全部完工,但是土建的部分已经完成了,雄安项目是当时公司最大的项目,需要的人比较多,需要土建监理工程师20多人,公司一共就40多个土建工程监理工程师,公司根据项目的人员情况及经营需要进行的调配,所以通知郭荣去雄安,郭荣以项目地点不在顺义所以拒绝去,我公司没有说让郭荣第二天直接去雄安报道,公司也会提供车辆安排他们去雄安,而且郭荣之前的工作也会做交接。所以这两点郭荣陈述的不准确,郭荣之后也没有提供过实际劳动,也没有办理交接,因为除了顺义项目郭荣不去,也没有其他的项目可以安排郭荣。郭荣也没有继续去原来项目。公司让郭荣去办理交接,郭荣也不去,公司没有办法再给郭荣安排工作,就安排其待岗,发放待岗工资,在此期间郭荣也没有异议,2021年4月给郭荣安排到大兴项目,郭荣也不去,郭荣在不了解项目的具体情况下,仅听到不在顺义就不去”。
关于调整工作地点的具体原因,顺金盛监理公司称“直到2014年之后,才有北京市内顺义区外的工作项目,陆续的有,但是不多,所以郭荣没有去过。现在越来越多了,外省市的也有了。最开始有外区外省的时候,因为不多,可能会争取当事人意见,有的人愿意去,后面工程越来越多,不区分了,按照项目需要就去;因为第一次通知郭荣去雄安的人离职了,所以具体当时怎么通知的,我公司也不清楚了,只知道当时打电话让郭荣去雄安,让郭荣去公司办理交接手续,郭荣也不去”;关于是否要求郭荣返岗,顺金盛监理公司称“因为郭荣坚持除了顺义哪里都不去,也没有合适的岗位,所以没有发过返岗通知书,受疫情影响,项目也会停工,所以没有办法安排”。
关于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23日工资差额。顺金盛监理公司称,该期间已经足额支付郭荣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并提交2020年7月至2021年7月工资表佐证。顺金盛监理公司解释称,待岗期间应发工资=基本工资2350*70%+个人社保717.9+个人公积金858=3220.9元,实发工资为1645元。此外,顺金盛监理公司还提交了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工资表。郭荣称,对于工资表中实发工资数额、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扣除部分数额认可,对于工资构成不认可,并称工资表是公司为了对应职工实发工资数额而进行的凑数材料,无职工签字确认,故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关于年休假情况。顺金盛监理公司称,已经安排了郭荣休了2019年及2020年年休假,基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在计算员工出勤天数时会将休年假的天数记作出勤,并提交2019年1月、2019年2月及2020年1月工资表、考勤表佐证。其中,工资表显示,郭荣2019年1月出勤天数为25天,后有手写体内容“实际出勤23天”;2019年2月出勤天数为17天,后有手写体内容“实际出勤9天”;2020年1月出勤天数为12天,后有手写体内容“实际出勤2天”。考勤表显示,郭荣2019年1月出勤23天、2019年2月出勤9天及2020年1月出勤2天。郭荣不认可上述考勤表及工资表的真实性,称过年是放假,假期会比法定节假日长,但是只发一个最低生活保障,并非休年假。
关于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23日期间年终奖。顺金盛监理公司称,奖金根据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员工工作表现酌情发放,非必须支付,2020年度奖金已经发放完毕,按照出勤天数,满勤每个月是1200元,缺一天扣一部分的钱;2021年是否有年终奖也是根据公司的收益,也不是每年都有年终奖,每年的额度也不一样。顺金盛监理公司提交薪酬管理办法(试行)、2020年度郭荣年终奖统计表佐证。其中,薪酬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年度奖金是岗位绩效工资制的外延部分,是依据总公司批示的年度工资总额及公司年度经营利润实现情况,按员工考核结果及实际贡献程度分配给员工的奖励性支出。2020年度郭荣年终奖统计表显示,郭荣2020年年终奖情况为:标准1200元:1月576元、2月0元、3月192元、4月-6月均为1200元、7月624元、8月-12月均为0元,合计4992元。郭荣不认可薪酬管理办法(试行)的真实性,认可2020年度郭荣年终奖统计表的真实性,称从来没有见过薪酬管理办法,2020年度年终奖实发4992元,并称顺金盛监理公司确实是按照职工的出勤情况发放年终奖,但认为双方争议的工作时间段内是非职工原因未提供劳动,所以应该支付该笔年终奖。
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郭荣称,顺金盛监理公司并未为其缴纳2007年4月2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社会保险,其为农业户口,故其要求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保的补偿金,特指的是养老和失业保险补偿。郭荣提交户口簿、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佐证。其中,户口簿显示,郭荣职业为农民;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自2013年3月至2021年6月期间,顺金盛监理公司为郭荣缴纳社会保险费。
顺金盛监理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从入职的时候确实是要为郭荣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因为郭荣已经在别处缴纳社保,给其公司出具了说明,因为郭荣个人原因导致没有办法提供缴纳社保的手续,其公司已经把社保应该公司负担的部分给郭荣发放了,所以不同意支付郭荣主张的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顺金盛监理公司提交说明佐证。说明内容为“本人由于个人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个人社保相关手续,造成顺金盛监理公司无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现本人提供个人社保帐号:×××,顺金盛监理公司按北京市相关规定将本人社保费用企业应承担部分每月及时打入此帐号内,本人承诺此金额全部用于缴纳本人的社会保险,此后本人认可顺金盛监理公司为本人承担了相应的社会保险义务,本人将及时为顺金盛监理公司提供本人缴纳社会保险凭据的复印件,特此说明”,上述说明中还有手写体内容“本人由于户籍不在北京,社保关系在户口原籍以及将来回原籍所在地养老,目前社保关系跨省转移措施目前还不完善,故本人不打算将社会保险转入北京市,均按北京市相关规定标准予以报销即可”。郭荣称“证明中签字是郭荣签的,手写体部分是郭荣写的,账号也是郭荣提供的,但是日期不认可,不是2008年3月1日写的。这个说明是入职的时候公司要求郭荣必须签的,否则不能入职。当时公司确实分了两个账户去打款,但是我方认为都是工资,为了避税,打到所谓的社保账户的钱也是工资的一部分,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后2013年的时候公司也开始了正常的五险一金的缴纳,所以该说明也是有矛盾的部分,如果不需要缴纳,为何之后又给郭荣缴纳了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问题。郭荣自2007年4月27日至2021年7月23日与顺金盛监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予认可且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为证,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故郭荣要求确认自2007年4月27日至2021年7月23日与顺金盛监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顺金盛监理公司因为郭荣调整工作地点而郭荣拒绝,后以旷工为由与郭荣解除劳动合同,故本案争议焦点即顺金盛监理公司为郭荣调整工作地点是否合理、合法。结合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为,顺金盛监理公司为郭荣调整工作地点并非合理、合法,主要理由为:郭荣与顺金盛监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郭荣的工作岗位为北京市顺义区或因工作需要甲方指定地点,其中,关于“北京市顺义区”的描述明确、具体,而关于“因工作需要甲方指定地点”并不明确、具体,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郭荣入职后的工作地点确实在北京市顺义区,郭荣本人陈述其经常居住地亦在此处,而且在长达十余年的工作时间内,即使按照顺金盛监理公司所述自2014年开始陆续有外区或外市的项目,但郭荣并未到北京市顺义区以外的地点工作。因此,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实际工作情况判断,郭荣的工作地点应为北京市顺义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如何调整工作岗位,郭荣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情形,因工作地点调整涉及劳动者重大利益,特别是在郭荣已经在北京市顺义区工作长达十三年之久的情况下,顺金盛监理公司为其调整工作地点,应充分与其协商。关于2020年7月调整工作地点如何协商,顺金盛监理公司称当时通知郭荣的人员已经离职,具体过程不得而知,而2021年4月调整工作地点时,顺金盛监理公司工作人员仅在电话中告知项目地址,亦未告知具体工作地点,按照顺金盛监理公司所述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市顺义区与北京市大兴区虽均位于北京市,但相距较远,如何保障上下班、食宿问题,顺金盛监理公司并未向郭荣说明,故现有的证据无法显示顺金盛监理公司在调整工作地点时充分与郭荣协商。且顺金盛监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郭荣原工作地点监理工作已经结束,在此情况下,顺金盛监理公司在未与郭荣充分协商的情况下,自行调整郭荣工作地点不符合法律规定。顺金盛监理公司未依法调整郭荣工作地点,导致其无法正常向顺金盛监理公司提供实际劳动,其公司再以郭荣旷工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明显与事实相悖,故对郭荣要求顺金盛监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予以核算。
关于郭荣主张的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23日工资差额问题。因顺金盛监理公司自行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属于违约行为,郭荣未能提供实际劳动系因顺金盛监理公司原因导致,故郭荣主张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23日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予以核算。
关于郭荣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郭荣主张2019年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因2019年之前的出勤情况已经超过用人单位的举证范围,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应由郭荣进行举证。现郭荣并未提交证据证实2019年之前的出勤情况,故对其要求顺金盛监理公司支付2019年之前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顺金盛监理公司称,郭荣2019年及2020年每年享受10天带薪年假,均安排郭荣休了年休假,并提交2019年1月、2019年2月及2020年1月工资表、考勤表佐证,但该工资表及考勤表均无郭荣签字,亦均未记载年休假休息情况,顺金盛监理公司解释称根据行业习惯,将休年休假记为出勤,在郭荣不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采信。应当指出的是,带薪年休假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休息的权利,而不是为了让劳动者通过不休带薪年假获取更多报酬,郭荣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23日期间确实没有提供实际劳动,虽系因顺金盛监理公司原因未能提供实际劳动,但在一审法院支持郭荣主张的工资差额的情况下,郭荣已经得到充分休息,故一审法院不再支持2020年及2021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对于郭荣主张的2019年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予以核算。
关于郭荣主张的年终奖问题。关于2021年年终奖。现行劳动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年终奖金,年终奖金是否发放及发放多少系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及员工工作表现酌定发放,且2021年年终奖并未到发放时间,故对郭荣要求顺金盛监理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23日期间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2020年年终奖确实已经发放,顺金盛监理公司亦认可根据出勤情况予以发放,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系因顺金盛监理公司原因导致郭荣未能提供实际劳动,故顺金盛监理公司应支付郭荣2020年年终奖差额,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予以核算。
关于郭荣主张的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问题。顺金盛监理公司确实并未为郭荣缴纳2007年4月2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社会保险,但从郭荣出具的说明来看,系因郭荣自身原因导致,且顺金盛监理公司已经将上述期间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每月及时支付至郭荣指定的账户中,郭荣亦认可顺金盛监理公司确实分了两个账户打款,但辩称均为工资,系顺金盛监理公司为了避税才进行分账户打款,结合说明的内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郭荣此项辩解意见,故对于郭荣主张的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郭荣与北京市顺金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07年4月27日至2021年7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市顺金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郭荣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6993.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北京市顺金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郭荣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23日工资差额394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四、北京市顺金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郭荣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701.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五、北京市顺金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郭荣2020年年终奖差额65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六、驳回郭荣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北京市顺金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郭荣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微信截图,证明2021年年终奖发放情况。顺金盛监理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郭荣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顺金盛监理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2021年度的年终奖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员工表现发放给部分员工,而且是在2022年发放。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前述规定,顺金盛监理公司应对郭荣的工资标准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顺金盛监理公司虽主张郭荣不服从顺金盛监理公司调整工作地点,郭荣拒绝到岗构成旷工,但顺金盛监理公司将郭荣的工作地点由北京市顺义区先后调整为河北省雄安项目部、北京市大兴区,因郭荣长期在北京市顺义区生活、工作,新工作地相距较远,对郭荣势必造成重大影响,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顺金盛监理公司就保障上下班、食宿等问题向郭荣告知说明并协商一致情况下,顺金盛监理公司以郭荣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约行为。故在顺金盛监理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顺金盛监理公司可依该事由与郭荣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顺金盛监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郭荣赔偿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因郭荣未能提供实际劳动系顺金盛监理公司原因导致,顺金盛监理公司未足额向郭荣支付工资,一审法院核算认定顺金盛监理公司向郭荣支付此期间工资差额,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顺金盛监理公司未举证证明2019年度安排郭荣休满年休假或支付相应工资待遇,一审法院认定顺金盛监理公司支付郭荣此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有据。对于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23日年终奖,因2020年年终奖确实已经发放,顺金盛监理公司亦认可根据出勤情况予以发放,一审法院判令顺金盛监理公司支付郭荣2020年年终奖差额,并无明显不当。一审判决时,2021年年终奖并未到发放时间,现虽然已经发放,但需考虑顺金盛监理公司经营情况、员工表现,并非确定性劳动收入,郭荣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荣、顺金盛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郭荣、北京市顺金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乔文鑫
法官助理 田艳飞
书 记 员 陈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