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金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地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3民初1763号
原告:北京市顺金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南大街9号院8号楼1至6层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1205144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金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市场部部长,现住北京市顺金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地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顺成大街15号1号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00095744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地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地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市顺金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金盛公司)与被告北京地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源达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金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地源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金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酬金22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以22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顺义区马坡龙苑南路及枫桥北路道路、雨污水、中水、给水工程项目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监理酬金45万元,项目早已竣工,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22.5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地源达公司辩称:双方于2008.5.23签署的监理合同,合同期限2008.3.1-2008.12.31,项目已经完工,至今已经十四年之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我公司查到了已经付款给原告公司22.5万元的会计凭证,确实没有支付剩余22.5万元的记录。未给付的金额不能确认,合同已经14年了,相关的经办人员已经离职。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50%,工程完工之后的50%没有支付,目前没有办法确认没有给付后续50%的原因,因为人员已经离职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顺金盛公司与被告地源达公司于2008年签订《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顺义马坡龙苑南路及枫桥北路道路、雨污水、中水、给水工程监理,第一部分第五项约定“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本合同自2008年3月1日开始实施,至2008年12月31日完成。”,本合同签订于2008年5月23日。该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四条“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第八条“委托人在监理人开展监理业务之前应向监理人支付预付款。”,第十七条“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以下权利:(1)选择工程总承包人的建议权。……(9)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10)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第三十三条“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数,本合同即终止。保修期间的责任,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第三十五条“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30日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委托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或根据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六个月的,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通知后14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发出后42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第第十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如果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中报酬或部分报酬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24小时内向监理人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他无异议报酬项目的支付。”,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四条保修期间责任:竣工验收合格过后一年为工程监理保修期,监理人应定期回访,设专人检查承包单位在保修书规定的内容和范围内缺陷修复的质量,对建设单位反映的工程缺陷原因及责任进行调查和确认,协助进行处理,并做好保修期监理工作记录。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本工程监理费率为3%,监理范围内工程造价(设计概算)为16034448元人民币,经双方协商确定监理报酬为450000元人民币。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50%,工程完工后支付剩余50%款项。”地源达公司认可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工程早已完工,原告请求付款已经过诉讼时效。
顺金盛公司提交2008年6月23日进账单复印件,称被告已经给付22.5万元。地源达公司对该事实认可。
顺金盛公司称在2022年向地源达公司寄送了《律师函》,向通过非诉方式要回欠款,但无奈起诉,地源达公司称未收到该《律师函》。顺金盛公司未提交该《律师函》何时被被告签收的证据。本院通过互联网查询到邮件在2022年7月20日、2022年7月21日、2022年8月1日三次投递均未妥投,查无此单位,且无法联系收件人。
顺金盛公司和地源达公司共同向本院确认在《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及之后均未发生过任何争议或纠纷,直至此次诉讼。本院询问顺金盛公司后,顺金盛公司称在2008年12月31日之后至本次起诉前关于向地源达公司主张涉案未给付款项的证据无法提交,仅有发出上文的《律师函》。
顺金盛公司称《监理合同》中并没有明确剩余款项的给付时间,也没有约定工程完工后明确的付款时间,不存在诉讼时效已经过,只要在工程完工后就可以主张,且也不知道工程具体完工时间。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监理合同》、记账凭证复印件、《律师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符合上述情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本案中双方之间都认可《监理合同》自愿签订并履行完毕,在履行期间也没有发生争议或纠纷,本院依法确认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是关于监理报酬的支付方式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剩余50%款项”,原告认为并未约定工程完工后的具体支付时间,其可以在任意时间提出付款请求,被告辩称在2008年12月31日后到原告起诉已经过十余年,诉讼时效早已经过,不再负有付款义务。本院结合双方陈述意见和现有证据认为,其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50%”,合同签订时间是2008年5月23日,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2008年6月23日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50%即22.5万元,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的具体付款时间,但被告在一个月后即已付款,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可见双方对该付款周期予以认可,也就是说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期限但也有一定预期,并非需要经过十年之久;其二,原告否认对工程完工时间予以掌握,但承认在竣工验收材料上**确认,本院认为《监理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了监理人应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在专用条件中约定保修期间责任是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的监理人应负责内容,可知监理人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后还有相应义务要履行,而原告庭审中称在合同履行中并没有过争议,按照原告所说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那么按照常理来说,原告对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应能够获悉,而非其所称不了解;其三,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确认无法提交证据以证明其在十余年间曾向被告主张给付剩余款项,而《监理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了未能如期获得支付单据时的救济方式、第四十二条约定了其可以对报酬支付提出异议,应知原告按照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可以在合理期限内按照约定主张相应债权权利或者按照法律规定主张相应债权权利,原告对此没有合理解释;其四,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剩余款项给付,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据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怠于行使债权请求权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限,对此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存在,因此,综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顺金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三十八元,由原告北京市顺金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