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科技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盖州市九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辽宁科技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81民初2273号
原告(反诉被告):盖州市九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头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冯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江,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辽宁科技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57巷**。
法定代表人:张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辽宁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盖州市九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州九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辽宁科技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科技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辽0881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反诉原告)辽宁科技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辽08民终150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盖州九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江、被告(反诉原告)辽宁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盖州九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设计院返还定金3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2日,我公司与设计院订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设计院为我公司设计归州小城镇回迁小区工程,总设计费410万元。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我公司支付设计院定金30万元,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后因种种原因导致合同没完全履行,但设计院至今没有返还我公司定金,为此诉至法院。
辽宁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九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被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九龙公司已支付设计费60万元,其余350万元尚未支付。我方已提出反诉,原告应按约定支付尚欠的设计费,无权要求我方返还定金。
辽宁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九龙公司支付我院设计费3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5月24日起以尚欠设计费为基数按年24%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截止到2019年5月22日,暂计为42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2日,我院与九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九龙公司将归州小城镇建设回迁小区工程设计项目发包给我院。合同约定设计费为410万元,分阶段支付设计费。根据合同第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不合理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含尚未出图的已设计电子文档),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合同第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合同签订后,我院即展开工作,并于2014年5月3日向九龙公司交付建筑报批图及全部施工图纸。后由于九龙公司原因该项目暂停建设。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在我院已完成全部设计工作的情况下,即使项目暂停建设九龙公司仍应付清全部设计费,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应当向我院承担违约责任。我院完成全部设计工作已长达五年之久,九龙公司除30万元定金之外,仅仅支付30万元设计费,在定金折抵设计费的情况下,仍欠我院设计费350万元。因此款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盖州九龙公司辩称,1.不同意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因为是反诉原告违约在先,原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至少应在2014年3月20日前完成,而实际上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最早部分是在2014年5月3日;2.原合同约定双方的付费阶段,其中第五次付费为项目结构封顶后7日内,第六次付费是竣工验收后7日内。由于反诉原告没能够及时提供设计资料及文件,导致反诉被告整个工程建设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导致该项目没能够如期设计,所以该项目结构封顶即实际竣工验收已成为不可能。所以反诉被告既不应给付反诉原告设计费350万元,也不应向其支付相应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2日,盖州九龙公司与辽宁科技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盖州九龙公司为发包人(甲方),辽宁科技公司为设计人(乙方)。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归州小城镇建设回迁小区工程设计。双方在合同中有如下约定:第三条、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发包人应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向设计人提交本项目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复等10项资料及文件;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设计人应向发包人提交方案设计文本等3项设计资料及文件,其中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日期为2014年3月1日,施工图工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第五条、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410万元,分六次给付设计费: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7.5%定金,即30万元,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7.5%,即30万元,时间为方案设计提交并报批通过。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30%,即125万元,时间为初步设计文件提交后七日内。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35%,即144万元,时间为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后七日内。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费10%,即41万元,时间为施工图审查完成后七日内。第五次付费占总设计费5%,即20万元,时间为项目结构封顶后七日内。第六次付费占总设计费5%,即20万元,时间为竣工验收后七日内。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第七条、违约责任: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不合理要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含尚未出图的已设计电子文档),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即开始履行。2014年2月20日,辽宁科技公司向盖州九龙公司交付报规图。2014年3月4日,盖州九龙公司向辽宁科技公司支付定金30万元,晚于合同约定时间。2014年4月16日,辽宁科技公司向盖州九龙公司交付建筑报批图。2014年4月24日,盖州九龙公司给辽宁科技公司出具了《归州小城镇建设回迁小区项目设计委托意见书》。2014年4月29日,盖州九龙公司向辽宁科技公司支付设计费30万元,晚于合同约定时间。2014年5月3日,辽宁科技公司将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交付盖州九龙公司,晚于合同约定时间,盖州九龙公司亦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设计费。后归州小城镇建设回迁小区工程停建。2016年5月19日,盖州九龙公司与辽宁科技公司签订了《合同延期补充协议》,盖州九龙公司为甲方,辽宁科技公司为乙方。双方在协议中有如下约定:由于甲方原因,项目暂停建设,该项目及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同意《归州小城镇建设回迁小区设计合同》合同有效期在原有基础上延长两年。2017年1月18日,2018年6月21日,辽宁科技公司两次发函至盖州九龙公司,要求盖州九龙公司支付设计费,同时表示同意按合同总额的90%(369万元)结算。2018年12月17日,辽宁科技公司通过快递向盖州九龙公司发送了《关于尽快解决“归州小城镇项目设计费”欠款的函》,主要内容为要求盖州九龙公司尽快支付设计费350万元。
本院认为,盖州九龙公司与辽宁科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本案中,辽宁科技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并交付了设计成果,盖州九龙公司接收了设计成果,故盖州九龙公司诉称合同没有完全履行,要求辽宁科技公司返还定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辽宁科技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盖州九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辽宁科技公司设计费,虽然辽宁科技公司曾经同意盖州九龙公司按合同总价款的90%,即369万元结算,但盖州九龙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辽宁科技公司要求盖州九龙公司给付尚欠的设计费350万元的反诉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盖州九龙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设计费,其行为违约,辽宁科技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设计成果,亦存在违约行为,故辽宁科技公司要求盖州九龙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盖州九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辽宁科技公司的反诉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盖州市九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辽宁科技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350万元;
二、驳回原告盖州市九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辽宁科技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盖州市九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费31,240元,由盖州市九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操
人民陪审员 李 兵
人民陪审员 门熙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关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