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民终3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盖州市九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头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冯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江,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科技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57巷**。
法定代表人:张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辽宁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盖州市九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州九龙公司)、辽宁科技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科技公司)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0)辽0881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盖州市九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江,上诉人辽宁科技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盖州市九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定金3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二、改判上诉人按90%支付被上诉人设计费。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2014年1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0万定金,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但因种种原因,合同没完全履行,所以,定金不能抵作设计费,被上诉人应返还。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提供设计文件的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但被上诉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的时间是2014年5月3日,违约在先,所以,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合同约定第5次付费占总设计费5%,即项目结构封顶,第六次付费占总设计费5%即竣工验收,但项目至今未施工,被上诉人应履行义务未实际履行,加之被上诉人多次承诺让上诉人给付共设计费的90%,所以原审法院应按总设计费的90%确定给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辽宁科技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同我公司上诉意见。
辽宁科技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辽0881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支付设计费违约金,以3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之24%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5月3日起计算至被反诉人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4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设计费,构成违约,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设计成果,亦存在违约行为,故不支持上诉人要求按年24%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设计费,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并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7.2之条明确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上诉人在2014年就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工作,但被上诉人却至今仍拒不支付设计费,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在原审中上诉人自行将违约金酌减为以尚欠设计费为基数,按年24%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判决却未予支持严重错误。二、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设计成果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向上诉人交付设计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进行图纸设计所需要的基础材料所导致的,由于进行工程图纸设计必须由被上诉人先行提交设计所需的基础材料,双方亦在设计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延期提供设计所需材料15天以上的,重新商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因此上诉人并不构成违约。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三条“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1、本项目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复;2、本项目建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9、本项目的工程地址勘察报告;10、本项目经甲方确认的方案设计单位设计成果”。以上10项资料的提交日期均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但被上诉人并未按上述期限提交上述资料。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6.1.1条第二款约定,“发包人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时,设计人提交文件的时间顺延。(由双方商定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因此在被上诉人延期提交资料的情况下,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提交设计文件并不构成违约。三、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定金,根据先履行抗辩权,在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定金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因此在被上诉人先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设计文件不构成违约。《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双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七日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30万元定金,但直至2014年3月4日被上诉人才支付30万元定金。因此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有权依据先履行抗辩权延期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构成违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严重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的错误判项,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盖州市九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同我公司上诉意见。
盖州市九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要求辽宁科技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返还定金30万元。
辽宁科技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一审反诉请求∶请求判令盖州九龙公司支付我院设计费3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5月24日起以尚欠设计费为基数按年24%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截止到2019年5月22日,暂计为42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2日,盖州九龙公司与辽宁科技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盖州九龙公司为发包人(甲方),辽宁科技公司为设计人(乙方)。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归州小城镇建设回迁小区工程设计。双方在合同中有如下约定∶第三条、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发包人应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向设计人提交本项目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复等10项资料及文件;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设计人应向发包人提交方案设计文本等3项设计资料及文件,其中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日期为2014年3月1日,施工图工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第五条、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410万元,分六次给付设计费∶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7.5%定金,即30万元,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7.5%,即30万元,时间为方案设计提交并报批通过。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30%,即125万元,时间为初步设计文件提交后七日内。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35%,即144万元,时间为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后七日内。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费10%,即41万元,时间为施工图审查完成后七日内。第五次付费占总设计费5%,即20万元,时间为项目结构封顶后七日内。第六次付费占总设计费5%,即20万元,时间为竣工验收后七日内。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第七条、违约责任∶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不合理要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含尚未出图的已设计电子文档),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即开始履行。2014年2月20日,辽宁科技公司向盖州九龙公司交付报规图。2014年3月4日,盖州九龙公司向辽宁科技公司支付定金30万元,晚于合同约定时间。2014年4月16日,辽宁科技公司向盖州九龙公司交付建筑报批图。2014年4月24日,盖州九龙公司给辽宁科技公司出具了《归州小城镇建设回迁小区项目设计委托意见书》。2014年4月29日,盖州九龙公司向辽宁科技公司支付设计费30万元晚于合同约定时间。2014年5月3日,辽宁科技公司将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交付盖州九龙公司,晚于合同约定时间,盖州九龙公司亦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设计费。后归州小城镇建设回迁小区工程停建。2016年5月19日,盖州九龙公司与辽宁科技公司签订了《合同延期补充协议》,盖州九龙公司为甲方,辽宁科技公司为乙方。双方在协议中有如下约定:由于甲方原因,项目暂停建设,该项目及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同意《归州小城镇建设回迁小区设计合同》合同有效期在原有基础上延长两年。2017年1月18日,2018年6月21日,辽宁科技公司两次发函至盖州九龙公司,要求盖州九龙公司支付设计费,同时表示同意按合同总额的90%(369万元)结算。2018年12月17日,辽宁科技公司通过快递向盖州九龙公司发送了《关于尽快解决“归州小城镇项目设计费”欠款的函》,主要内容为要求盖州九龙公司尽快支付设计费3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盖州九龙公司与辽宁科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本案中,辽宁科技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并交付了设计成果,盖州九龙公司接收了设计成果,故盖州九龙公司诉称合同没有完全履行,要求辽宁科技公司返还定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辽宁科技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盖州九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辽宁科技公司设计费,虽然辽宁科技公司曾经同意盖州九龙公司按合同总价款的90%,即369万元结算,但盖州九龙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辽宁科技公司要求盖州九龙公司给付尚欠的设计费350万元的反诉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盖州九龙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设计费,其行为违约,辽宁科技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设成果,亦存在违约行为,故辽宁科技公司要求盖州九龙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盖州九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辽宁科技公司的反诉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被告盖州市九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辽宁科技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350万元;二、驳回原告盖州市九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辽宁科技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盖州市九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1,240元,由盖州市九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盖州九龙公司与辽宁科技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即违约责任的承担及损失赔偿问题。盖州九龙公司上诉认为辽宁科技公司逾期交付图纸,存在违约行为;辽宁科技公司认为其未按期交付图纸的原因是盖州九龙公司未按期支付定金,未按期交付合同约定所需材料,是盖州九龙公司违约在先。本院认为,盖州九龙公司和辽宁科技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前期,双方均存在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的违约情形。但在双方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的《合同延期补充协议》中,对之前双方各自存在的违约行为并未表示追究责任,应视为形成了谅解,双方以事实行为表明继续履行合同,对涉案工程的设计合同有效期在原有效期基础上延长两年。本案中,辽宁科技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并交付了设计成果,盖州九龙公司接收了设计成果,盖州九龙公司亦认可涉案工程项目无法施工是其自身原因,故盖州九龙公司上诉称合同没有完全履行,要求辽宁科技公司返还定金30万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辽宁科技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盖州九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辽宁科技公司设计费,虽然辽宁科技公司曾经同意盖州九龙公司按合同总价款的90%,即369万元结算,但盖州九龙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法院判决盖州九龙公司给付辽宁科技公司尚欠的设计费350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辽宁科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盖州九龙公司与辽宁科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盖州九龙公司应自2014年5月3日辽宁科技公司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第三笔设计费,如逾期给付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但根据双方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的《合同延期补充协议》,应从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违约金。辽宁科技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盖州九龙公司未依约返还设计费给辽宁科技公司造成了占用利息之外的损失,辽宁科技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显然过高。根据盖州九龙公司的上诉意见及在庭审中的抗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盖州九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辽宁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0)辽0881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0)辽0881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诉人盖州市九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辽宁科技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辽宁科技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反诉费31,240元,由盖州市九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盖州市九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600元,由辽宁科技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8,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宪云
审判员 姚 望
审判员 徐 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朱庆圆
书记员徐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