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政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北京顺政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2542号
原告:北京顺政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河北村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
法定代表人:李海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新东,北京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磊,北京兰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北京顺政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顺政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新东、宋学磊,被告**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顺政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补缴的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6144.65元及利息(利息以6144.65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20年9月3日由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案号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4844号,裁决第一项被告自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12月20日、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8月15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随后原告向第三人为被告补缴了在原告单位期间的所有社保费,第三人一并从原告的账户内为被告代缴了个人应当承担的6144.65元社会保险费。截至目前,原告曾多次与被告索要上述社保费无果,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拿出证据证明确实给我交了这么多钱,包括保险的缴纳基数和金额以及期限。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民法典第985条规定以下情形不予返还,其中包括明知无给付义务而清偿。原告给我补缴的时候,我告诉他们不需要补缴我个人部分,单位没有替我个人补缴的义务。不认可构成不当得利。认可原告在起诉状所述这段期间确实替我补缴了保险费用,但是代缴的数额是否为6144.5元不确定。
经审理查明:
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4844号裁决书中裁决如下:**自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至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与北京顺政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北京顺政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为**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北京市顺义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的证明中载明:在北京顺政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为职工**(公民身份号码×××××)补缴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和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社会保险费一案中,北京顺政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为**代缴了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6144.65元。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方表示:社保机构直接把应当由个人承担的部分一并划走了,个人承担部分不应当由单位来承担,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反驳称:从社保角度,是政府部门非营利的行为,如果这笔钱打到我社保账户,我从社保账户能够取出来的话,我可以给原告,但是我取不出来这六千多块钱。如果说是不当得利,我应该从中获得利益。但是只有我在生病或者退休拿到退休金了,我才算从中获取到利益了。
庭审中,被告**陈述:(1)我是固定工资,工作期间我的劳动报酬已全部发放完毕,都是按月全额发放,没有扣除相关保险费用。(2)劳动仲裁下来以后,我直接到社保机构稽核部门投诉,我投诉之后原告给补缴的保险费用。(3)补缴保险费用之前,公司让我把个人应负担部分给公司,我当时手头没有钱也没法交,后来公司缴完了找我要,但是我不同意替我缴。(4)我个人部分确实应该由我承担,但是我不同意公司帮我个人部分补缴,公司是为了避免缴纳滞纳金才给我补缴的。(5)民法典第985条明确规定以下情形不需要返还,第三项是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清偿。原告反驳称:(1)补缴保险费用的时候,个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和单位应当负担的部分没法分开,要一块缴。被告投诉我们让我们补缴,如果可以分开,我们当然愿意只缴纳自己的部分。(2)不认可被告所述民法典985条的情形,本案不符合该法律条文,而且代扣代缴是我单位的义务。
被告认可原告在2021年3月15日催告被告将原告实际替被告支付的被告个人应当负担的6144.65元返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北京市顺义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补缴了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和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包含了应当由被告个人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合计6144.65元,被告亦认可个人负担部分确实应当由其自身实际承担。被告虽主张其现在无法直接将该笔费用取出,未获取利益,但是原告已经为被告代缴了本应由被告自身负担的部分,即被告的财产本应减少而没有减少,这显然属于没有法律根据获得不当利益的情形。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所取得的不当利益6144.65元。
在被告取得不当利益6144.65元后,经原告2021年3月15日催告,被告本应返还而拒不返还,构成恶意不当得利,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关于原告所提有关利息的主张,本案酌定在扣除通知被告后由被告自动给付的宽限期后,从2021年4月1日至实际返还6144.65元之日止,由被告向原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顺政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为其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合计六千一百四十四元六角五分,一并给付以六千一百四十四元六角五分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顺政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焦广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德尚
书 记 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