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3民初8860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顺政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河北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35136937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顺政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政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政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92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52325元(休息日加班费4604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27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的病假工资154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6日待岗工资6375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待岗工资6066;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12月29日、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少发的工资8124.44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自2016年7月13日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事工程监理一职,约定基础工资加绩效工资为每月3500元,每月27号以打卡形式发上个月20号之前的工资。工作时间是每天早8:00至晚17:30。原告与被告签订了3份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3年。原告2018年的月平均工资为8210元。2018年5月29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便停发了原告的工资。2019年2月20日原告所受伤势经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2月21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了。综上所述,原告与单位已无协商可能,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决。
被告顺政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系顺政通公司员工,双方分别于2016年7月14日、2017年3月27日签订了以当年主要工作项目完成时为终止日期的劳务协议。2018年3月21日签订了以当年主要工作项目完成时为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4540元每月,其中包括基础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1040元,加班费1500元。
2016年12月21日和2017年12月29日,***与顺政通公司均签订了离职确认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分别于当日解除,双方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不再存在任何劳动、经济和法律纠纷,***承诺不以任何理由向劳动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主张相关劳动权利,不以诉讼或者其他形式要求顺政通公司承担行政、民事、刑事责任。
2018年5月29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9年2月20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3月7日,经北京市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2019年5月13日,***曾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顺政通公司支付包括2018年5月29日至2019年5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1464元在内的各项请求。经顺义区仲裁委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3850号),内容为:***与顺政通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顺政通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前支付***全部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复印费等共计230000元,***自愿放弃其他请求,就工伤保险待遇与顺政通公司再无争议。顺政通公司已经履行了该调解协议。另,双方在调解过程中,***于2019年7月16日明确表示“我因索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于2019年5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顺政通公司答复称“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于2020年4月3日再次向顺义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顺政通公司:1.支付2016年7月13日至2019年5月13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9260元;2.支付2016年7月13日至2018年5月29日休息日加班费4604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279元;3.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病假工资15400元;4.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6日待岗工资6375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待岗工资6066元;5.支付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12月29日、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少发的工资8124.44元。该委经审理,作出了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232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结果,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
***称在2019年5月13日向顺义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时,为了确定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确定了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主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由顺政通公司提出,应属于违法解除,因此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顺政通公司主张双方系合意解除并非违法解除,之前双方签订了离职确认书,因此对***的该项请求不予认可。
关于***主张的病假工资和待岗工资,***主张在2018年5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结束后应当视为病假,但顺政通公司未支付其病假工资,此外,因顺政通公司的工作受到季节影响,每年停工期间应支付待岗工资,而顺政通公司诱导其签订的离职确认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于无效协议。顺政通公司表示双方于2019年5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其任何工资,签署离职确认书也是真实意思表示,***主张的待岗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工资,***主张的病假工资在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已经包括在内。
关于***主张的加班费,***主张其在职期间一天都没有休息过。为此提交了其妻子***与顺政通公司总监***的通话录音。在录音中,***说***礼拜天和节假日没有休过,***则表示自己不能说这么绝对。顺政通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实际加班情况,且即使存在加班也已经支付过加班费了。为此,顺政通公司提交了2018年4月(计薪周期为2018年3月21日至4月20日,依次类推)至2018年6月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的工资由基础工资、绩效工资和加班工资组成。***认可工资表中实发工资数额。经本院释明,顺政通公司未提交***此期间的考勤表。
***主**政通公司少发其工资8124.44元,***未对此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在双方2019年7月16日的调解笔录中***表示向顺政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要求顺政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病假工资,***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3850号)已经明确提出过要求顺政通公司支付2018年5月29日至2019年5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1464元,双方也已经据此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因此***再以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的病假工资予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待岗工资的请求,根据***签署的离职确认书和双方订立的劳务合同显示,其主***工资的期间与顺政通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加班费,对于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12月21日、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根据离职确认书的记载,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因此本院对***主张的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12月21日、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不予支持。对于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根据顺政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确认***有加班的事实,但顺政通公司未提交***的考勤表,其应当对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主张的加班情况予以采信并依法核算加班工资差额。
关于***主**政通公司少发的工资8124.44元,***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顺政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862.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