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刘亚民与北京四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路桥方舟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5民初5698号
原告:刘亚民,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卿,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浩,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21号。
代表人:张富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南,女,1986年3月2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大兴公路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林校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连福,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大兴公路分局工程科副科长,***黄村镇观音寺1乙楼2单元4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媛,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峰,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路桥方舟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丁家滩村村委会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文梦野,总经理。
被告:北京路桥诺亚方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丁家滩村村委会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文梦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燕(兼北京路桥方舟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女,1979年8月18日出生,北京路桥诺亚方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路桥诺亚方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四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5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赵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西洋,女,1981年8月1日出生,北京四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地人力资源部负责人,住北京四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芬,北京市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亚民与被告马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燕山公司”)、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大兴公路分局(以下简称“大兴公路分局”)、被告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畅建设公司”)、被告北京路桥方舟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科技公司”)、被告北京路桥诺亚方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绿化公司”)、被告北京四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方监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卿、被告马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被告人保燕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南、被告大兴公路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连福及所媛、被告鑫畅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峰、被告方舟科技公司和被告方舟绿化公司共同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燕、被告四方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西洋及宋秀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亚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七被告赔偿原告刘亚民医疗费47767.72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5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5600元,共计:237535.72元;2、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6时许,被告马浩驾驶的×××车辆行至北京市大兴区魏永路与高野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与原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大兴区魏永路属施工完毕未交付使用道路,无法确定此事故是由哪一方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故无法确定当事人责任。对此认定原告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责任,被告马浩、被告大兴公路分局、被告鑫畅建设公司、被告方舟科技公司、被告方舟绿化公司、被告四方监理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马浩系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人保燕山公司系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被告大兴公路分局系魏永路的业主,被告鑫畅建设公司系魏永路的施工方、被告方舟科技公司系魏永路交通工程施工方,被告方舟绿化公司系魏永路路滑工程施工方、被告四方监理公司系魏永路工程的监理方。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颈6右侧附件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眼睑裂伤术后(左)等损伤。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赔偿指数10%)。原告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19日,住院24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家庭美满,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同时因伤残必然到时的后遗症定会给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由此,给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马浩辩称:我方车辆系由南向北正常通行的道路,在经过路口时已经减速,其无法预见到,在未交付通车的道路上开出一辆机动车来,马浩的减速行驶已经尽到了高度注意和让行的义务。
被告人保燕山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签订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地点是尚未交付使用的道路,而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中的“公路”不包括未交付使用的道路,所以本案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马浩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交通事故给伤者造成的损失,而本案系在未交付使用的道路上发生的事故,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大兴公路分局辩称:一、公路分局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原告起诉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公路分局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事故的发生时因两车在通过路口时未让行造成的,并非路面缺陷或路面对方障碍物等造成的。因此,公路分局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主体,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二、出事路段尚未交工验收,事发时该路段的管理人非公路分局。根据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下发的京路建发[2009]371号批复和京交路建函[2014]310号批复,公路分局从2009年开始对大兴区魏永路相应路段进行道路工程施工,分别与被告鑫畅建设公司、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其中出事路段由被告鑫畅建设公司负责施工)签订路面土建施工合同个,与被告方舟科技公司签订交通设施合同,与被告方舟绿化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合同,与被告四方监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
依据被告大兴公路分局与被告鑫畅建设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合同第四条第十五款约定,合同开工后交工前在该标段范围内任何生产以及因乙方责任引起的交通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承担。在与被告方舟科技公司和被告方舟绿化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合同中均有上述条款约定。事发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而该标段工程交付时间为2016年3月,因此事发时道路尚未交工,道路的管理者为上述道路施工方。如本案事故发生是因为施工方为履行管理义务导致损害结果的,应当有上述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
三、事发路段虽尚未交付,但已经全部施工完成,道路设施齐备,路面平整,因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驾驶员个人行为导致,与道路是否开通无关联。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可知,事发路段的交通附属设施齐全,路面平直干燥,南北方向入口处设有停车让行交通标志。即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道路工程无关,事发时道路状态良好,标志标示清晰,南北路口处设置有让行标志。
根据魏永路该标段涉及施工图纸可以看出,该路口在设计初期未设计安装交通信号灯,因此交通信号灯并非该路段必须的交通设施。该路段虽未交付通车,但所有施工已经完成,交通附属配套设施齐全,已经达到交付通车的标准,因此该路段未实际通车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必然联系。
四、驾驶人擅自驶入为开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驾驶人的违规驾驶行为。首先,事发路段已经采取封路措施,但经常有人擅自挪移阻隔物,不排除驾驶人擅自挪移阻隔物或明知道路未开通仍私自驶入的可能性。
其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有限同行的车辆先行。驾驶人员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均应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注意观察路口车辆通过情况,降低车速。交通事故证明书中鉴定小轿车×××的时速为65公里/小时,小轿车×××的时速为44公里/小时,两车在路口发生激烈碰撞,显然是驾驶员在通过路口时未充分观察路口情况,未将时速降至安全通过路口的速度。
另外,发生事故的路口东西向未通车,但南北向属于正常通车行驶的路段,原告高速通过正常行驶的路口,其本身的违规驾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驾驶人作为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应当知晓驾驶范围内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因此,驾驶人应当为其不当驾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
五、总结。综上所述,公路分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驾驶人擅自金子那个车辆驶上为开通道路并在经过路口没有减速及让行。两车驾驶员的行为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被告鑫畅建设公司辩称:被告鑫畅建设公司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被告鑫畅建设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对于其所应当施工的内容已经完毕,应处于等待提请验收阶段,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于道路的情况作了基本表述。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鑫畅建设公司已经设置了安全标识、警示标识、水码等,警示信息提示严禁一些社会车辆进入行驶,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被告鑫畅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于被告鑫畅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方舟科技公司、被告方舟绿化公司辩称:被告方舟科技公司负责路面的划线工作,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而被告方舟绿化公司仅是负责园林工程,亦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于被告方舟科技公司、被告方舟绿化公司的起诉。
被告四方监理公司辩称:事故是被告刘亚民与被告马浩的个人行为导致,道路没有任何缺陷所以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大兴公路分局称在未交付使用路段应由被告鑫畅建设公司、被告方舟科技公司、被告方舟绿化公司负责管理,而四方监理公司没有管理义务,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刘亚民对于被告四方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6时1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魏永路与高野路交叉口,被告马浩驾驶小型轿车(车号:×××,内乘坐孟令蝶、于媛媛)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原告刘亚民驾驶小型驾车(车号为:×××,内乘坐刘天霞、兰圣淼、刘金轩)由东向西驶来,原告刘亚民驾驶车辆前部与被告马浩驾驶车辆右侧相撞,造成刘天霞当场死亡,被告马浩、原告刘亚民、兰圣淼、孟令蝶、于媛媛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工作,认为大兴区魏永路属施工完毕未交付使用道路,无法确定此事故是由哪一方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故无法确定事故是由哪一方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故无法确定当事人责任。
原告刘亚民、被告马浩均称自己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应由对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基于事故发生的过程进行了推测说明,但均未提交实质证据加以佐证。
2事发路段事发前路面的情况说明1张、视频资料文字材料1张、光盘1张、事发路段照片2张,证明事发前路面有社会车辆通行、无路障、警示限制社会车辆驶入的情况,事发后事发路段设置警示标识等情况;
被告马浩驾驶的车牌号为×××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燕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马浩驾驶的车牌号为×××车辆登记在被告李兰芬名下。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亚民于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19日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4日,伤情经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颈6右侧附件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眼睑裂伤术后(左)”。后经该院治疗,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医嘱项中载明:“1、出院后休息1月后门诊复查;2、患肢避免负重,患肢功能锻炼;3、颈部支具固定制动;4、不适随诊。5、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刘亚民自行支付各项医药费、诊疗费共计47767.72元。
2015年12月26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刘亚民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到25%)符合Ⅹ级伤残(赔偿指数10%)。”原告刘亚民支出鉴定费2450元。
原告刘亚民向本院提交
5、护理费收据5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护理费支出;
证据材料8、户口簿2册、暂住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证据材料
9、误工证明1张、工资表1张、买卖合同1张、企业信息查询单1张,证明原告的误工费;
证据材料10、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2张,证明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材料11、出租车票据1张,证明交通费支出。
原告殷自刚向本院提交3300元护理费票据以证明其护理费支出。
原告殷自刚向本院提交北京市公安局安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扶养人李秀英,生于1933年9月18日,育有殷自萍、殷自岭、原告殷自刚、殷自安(已故)、殷自奎、殷自桐、殷自舫7个子女。
原告殷自刚向本院提交×××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情况。该车辆经保险公司确定定损金额为28400元,拍卖价格为8800元,差额为19600元。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保单抄件,表明厂牌型号为海马HMC7180轿车,号牌号码为×××,以田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另,厂牌型号为海马HMC7180轿车,号牌号码为×××,以被告赵宗阳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较强险;×××车辆与×××车辆发动机号与车架号相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医疗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代抄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针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发生过程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赵宗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殷自刚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赵宗阳对于原告殷自刚红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对于原告殷自刚主张的医疗费,本院通过审核其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各类医药费、住院费、诊疗费票据,上述证据可以核对并相互印证,对上述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殷自刚支出各项医疗费20808.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每日100元,原告殷自刚住院15天,故原告殷自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殷自刚的鉴定结论进行反驳,本院对于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关于原告殷自刚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殷自刚误工期为120天,对原告殷自刚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参照2016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经计算,原告殷自刚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费7334.79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综合鉴定意见中原告殷自刚的营养期为60日及每天50元的营养标准,经计算原告殷自刚产生营养费3000元。
对于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其中原告殷自刚住院15天产生3300元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对于剩余45天,原告殷自刚主张按照每天120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适当,故原告殷自刚产生护理费8700元。
对于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还是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应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被侵权人经常居住地、收入情况、从事职业等因素综合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殷自刚,生于1959年2月13日,其要求按照2016年度北京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10元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该数额乘以20年,再乘以其伤残赔偿指数10%,经计算,结果为4462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对于原告殷自刚之母李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殷自刚主张以2016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7329元为标准,乘以5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0%,该结果除以6,经计算,该数额为1444.08元。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考虑原告殷自刚就医复查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殷自刚的伤残程度属10级,本院酌定原告殷自刚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殷自刚支出伤残鉴定费4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殷自刚主张财产损失19600元,二被告对该主张表示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予以支持。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节,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保险的社会功用,本院对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殷自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损失25308.5元(其中医疗费208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死亡伤残损失67898.87元(其中护理费8700元、残疾赔偿金460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334.79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9600元,共计112807.37元。针对上述损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自刚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67898.87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原告殷自刚的其他损失32908.5元,按照事故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035.9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损失2000元,共计79898.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自刚保险赔偿金共计23035.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殷自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被告赵宗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400元,由被告赵宗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胡文硕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