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四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12222号
原告北京四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5号三楼,注册号110108000661048。
法定代表人杨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
被告彰国华,男。
原告北京四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方监理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监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方监理公司诉称,因彰国华的工作岗位发生变化,我公司依据劳动合同之约定将其月工资从9000元调整为5100元,且***未对此提出异议,我公司不存在克扣彰国华工资的情形。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处于待岗状态,我公司仅须向其支付基本生活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由***提出。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须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351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最低生活费5782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55元。
***辩称,四方监理公司系违法降低我的工资标准。因四方监理公司未为我缴纳2013年4、5月份的社会保险,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我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我遂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四方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3月13日入职四方监理公司,担任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一职。四方监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有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每月月底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工资按乙方所在项目所从事岗位的工资标准执行,岗变薪变;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实际试用期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试用期月工资为72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9000元。四方监理公司每月月底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工资。2013年6月,四方监理公司通知***将其月工资降为5100元,并自2013年4月起执行。***在岗工作至2013年10月底。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四方监理公司安排彰国华集中调休。四方监理公司向彰国华支付工资至2014年1月31日。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四方监理公司因生产工作任务不足安排***待岗。
2014年6月17日,四方监理公司人事部负责人向***发送短信:”我是四方监理公司人力资源部,公司通知您明天(2014年6月18日)到公司报到并安排上岗,请您按时到达。”***于2014年6月18日回复:”收到信息,谢谢!我被四方骗怕了,不敢去了,怕再受骗。”四方监理公司人事部负责人回复:”您要决定离职,请您于3天内到公司把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并连同社保关系一并转出,我们会给您开据解除劳动合同书,方便您再找新工作。还有您的待岗工资一次性结清。谢谢!”***回复”谢谢”。其后,彰国华未再到岗工作。庭审中,双方均予认可四方监理公司通知***重新上岗时,告知彰国华其月工资由5100元降至3400元。2014年11月6日,***向四方监理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本人在岗期间,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人待岗期间,公司也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本人最低工资即生活费......特此向公司提出从2014年11月4日起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1月13日,***向四方监理公司出具离职申请,该离职申请载明:”由于公司目前任务不饱满,本人所在的旧城改造监理部一直没有什么工程任务,且本人待岗多日公司也未及时安排工作岗位,特此,本人提出离职申请,望公司各部门批准为盼”。
四方监理公司主张该公司将彰国华的月工资由9000元降为5100元系因2014年6月该公司重新核定全员工资时***的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及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未转入该公司名下,故该公司将彰国华定为总监代表三级岗位,该岗位对应的月工资为5100元;该公司将***的月工资由5100元降为3400元系因彰国华2013年度的工作业绩经考核为不合格;***于2013年6月即已得知降薪事宜,其于2014年11月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为此,四方监理公司向本院提交《公司全体员工工资标准调整及重新核定的通知》、职工基本工资标准表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由四方监理公司单方制作。***对四方监理公司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四方监理公司系违法降薪,该公司应按月工资9000元的标准补足其工资差额。庭审中,双方均予认可2014年4月后***的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另查,2013年3月13日,***将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及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交予四方监理公司,四方监理公司自2013年6月起方为***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彰国华为在建设主管部门审核专家资质将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及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取走,彰国华述称2013年11月初建设主管部门向其退还两证。
***以要求四方监理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生活费,并返还培训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四方监理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351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最低生活费578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55元,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公司全体员工工资标准调整及重新核定的通知》、2013年员工工资标准核定告知书、职工基本工资标准表、离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短信、京海劳仲字(2015)第851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在与四方监理公司人事部负责人的往来短信中已作出了辞职的意思表示,且2014年6月18日后彰国华未再到岗工作,上述情况足以表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6月18日解除。***于2014年11月6日及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四方监理公司将***的月工资由9000元降为5100元的合法性,本院认为,首先,2014年4月后***的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化,其次,***将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及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取走的时间为2013年7月,而四方监理公司于2013年6月即已通知***降薪事宜,故降薪与***取走证书之间不存在关联性,综上,四方监理公司系违法调整***的工资标准。关于四方监理公司将***的月工资由5100降为3400元的合法性,本院认为,首先,四方监理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2013年度工作业绩不达标情形,其次,即便***确系存在2013年度工作业绩不达标情形,四方监理公司应对***进行培训或调整***的工作岗位,而不能径行对其作出降薪处理,综上,四方监理公司的上述工资调整行为亦为违法。
关于工资差额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8日解除,双方因工资支付所产生的争议仲裁时效应自2014年6月18日起算,***于2014年11月申请仲裁要求四方监理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鉴此,四方监理公司应向***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四方监理公司已按月工资5100元的标准向***支付2014年1月工资,故该公司无须支付彰国华当月生活费。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四方监理公司因生产工作任务不足安排***待岗,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四方监理公司应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生活费,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
关于四方监理公司应否向彰国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从***与四方监理公司人事部负责人的往来短信来看,***是被迫辞职,另结合四方监理公司存在违法降低彰国华工资标准的行为,特别是四方监理公司通知***重新上岗时再次违法降低了***的工资标准,***之辞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情形。鉴此,四方监理公司应向彰国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四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二O一三年四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期间工资差额三万四千七百八十六元二角一分;
二、北京四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二O一四年二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六月十八日期间生活费五千七百八十二元;
三、北京四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彰国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千五百五十五元。
如果北京四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四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