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铁研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0115行初119号
原告***,男,1996年7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郎坚,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XX,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永华南里14号。
法定代表人吴山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镇,男,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程,男,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15号。
法定代表人王有国,区长
委托代理人朱冬梅,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崇杰,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干部。
第三人北京铁研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昕,女,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铁研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兴人保局)作出的京大人社工伤认(2240F03518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及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的京兴政复字[2018]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分别于2018年4月10日、2018年4月11日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郎坚,被告大兴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镇、王程,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崇杰、朱冬梅,第三人北京铁研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研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兴人保局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决定书》载明:“2017年12月05日受理北京铁研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7年10月25日,徐瑞刚请假回河南老家,10月30日晚乘火车由河南新乡返回柴沟堡,10月31日上午,刘某开车去车站接徐瑞刚。下车后,因徐瑞刚身体不适,被刘某开车直接送往怀安县医院诊治,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后被转往张家口市第一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徐瑞刚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徐瑞刚生前是第三人的员工,2017年10月31日工作期间身体不适,被公司同事刘某开车送往怀安县医院诊治,后被转往张家口市第一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7年12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大兴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大兴人保局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8年2月7日向被告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3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前述《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及被告大兴人保局作出的《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2016年5月16日,第三人与徐瑞刚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16日至河北长大铁路工程施工监理工作完成时终止,徐瑞刚职务为专业监理工程师。2017年10月31日星期二,徐瑞刚被单位派车送往怀安县医院,后转院至张家口市第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徐瑞刚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被单位派车送往医院不治身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区政府和被告大兴人保局罔顾事实,否认徐瑞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从而作出《决定书》和维持该《决定书》的《复议决定书》,属事实认定不清。《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原告认为其父亲构成工伤但第三人认为其不构成,根据本条规定,用人单位第三人应充分举证证明徐瑞刚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但第三人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这一点。因此,被告大兴人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以及被告区政府维持该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显属证据不足。被告大兴人保局没有依据该条让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二是避重就轻,只调取对第三人有利的证据,对第三人不利的证据拒绝调取,属于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二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使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区政府《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告大兴人保局作出的《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决定书》,证明被告大兴人保局作出《决定书》。
3、《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
4、EMS快递签收单(1085954128526),证明***签收《复议决定书》的日期是2018年3月25日。
5、北京铁研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6、《劳动合同》,证明1、徐瑞刚死亡时是第三人的员工;2、徐瑞刚在工作期间发病后死亡。
7、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急诊病例,证明1、徐瑞刚于2017年10月31日发病死亡;2、徐瑞刚死亡原因不明。
8、居民医学死亡说明书,证明徐瑞刚的死亡时间。
9、***户口本,证明徐瑞刚于***是父子关系。
10、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查询结果,证明大兴区人民政府组织及机构代码为756701878。
11、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查询结果,证明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为000087812。
12、建筑行业职业病危害预防控制规范(GBZ/T211-2008),证明徐瑞刚生前工作环境中存在多种职业病危害。
13、徐瑞刚生前监理日记,证明徐瑞刚生前在第三人处连续工作近5月,中间无一日休息日,工作时间、场所均无固定。
被告大兴人保局辩称,2017年12月5日,铁研监理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述:“徐瑞刚为铁研监理公司大张铁路聘用员工,2017年10月25日请假回家,10月30日晚23点45分乘坐新乡至柴沟堡火车返回项目(后附火车票、请假单照片)。10月31日徐瑞刚请刘某去火车站接他,刘某借用施工老板预制板厂刘佰明私家车去火车站接,在火车上,徐瑞刚和刘某语音微信自诉火车有点晚点,同时身上特别不舒服,可能有点心绞痛,让刘某给买一盒速效救心丸(有微信语音为证),下火车后,刘某给徐瑞刚吃了几颗速效救心丸,同时开车去医院,路上徐瑞刚还是不舒服,刘某停车路边,继续给吃了几粒速效救心丸,因停车不规范,交警前来阻止,刘某开车将徐瑞刚送至怀安县医院,因是中午,在门诊住院部找到医生,医生给徐瑞刚做心电图,怀疑急性心肌梗塞,医生给输液吃药,同时医生说怀安县医院治不了马上转院并给联系救护车,后转至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徐瑞刚于12:50分转院,转院途中病情加重,随行医生实施救护,13点50分到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后,急诊医生进行全力抢救,抢救50分钟后,医生宣布抢救无效死亡(后附医院诊断证书)。”铁研监理公司提交了如下申请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徐瑞刚身份证复印件。3、***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4、劳动合同复印件。5、医疗证明、死亡证明复印件。6、刘某叙述事情经过复印件。7、刘某身份证复印件。8、请假条、往返火车票、微信截屏、微信通话(刘某与徐瑞刚)。9、微信语音(光盘一张)和现场录音(光盘一张)。10、法人委托书。11、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2、个人授权委托书。13、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4、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工伤申请依据。2017年12月5日,被告受理了铁研监理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2月7日,铁研监理公司经办人魏昕与事发现场唯一当事人员工刘某到被告处接受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刘某笔录叙述:他和徐瑞刚同在铁研监理公司位于张家口市怀安县柴沟堡镇大张高铁项目上工作,徐瑞刚是项目上的现场监理工作,2017年10月25日,徐瑞刚请假回河南老家,2017年10月31日回来,等到2017年10月31日上午,徐瑞刚给我发微信说快到了,让我去火车站接他,我当时借了一辆车去火车站接徐瑞刚,徐瑞刚跟我说身体有点不舒服,我问他怎么回事,徐瑞刚说后背有点不舒服,可能有点心纹痛,徐瑞刚让我帮忙买一盒速效救心丸,我去药店买完药后,返回火车站看到徐瑞刚就把药给他了,他吃了药,我问他怎么回事,徐瑞刚说在火车上就不舒服了,我说去医院看看吧,徐瑞刚说不用,我看他不舒服,就直接开车带徐瑞刚去了怀安县医院,到医院后就直接去了急诊,当时急诊没医生,我又带着徐瑞刚去了门诊楼,碰见一个医生,之后医生又联系住院部,在怀安县医院检查完后,医生说可能是急性心肌梗塞,需要转院,徐瑞刚同意转院,后怀安县医院联系救护车将徐瑞刚送到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我也跟着去了,中途徐瑞刚的儿子***给我打电话询问情况,我说很不好,到达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后,医生对徐瑞刚抢救了一个小时左右,宣布徐瑞刚死亡。魏昕笔录叙述:徐瑞刚在铁研监理公司位于张家口市怀安县柴沟堡镇大张高铁项目上工作,2017年10月31日下午,大张高铁项目总监柳沈强给打了一个电话,说徐瑞刚心脏病犯了,现在正在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我说赶紧通知家属,再有就是全力抢救,之后柳沈强再次给我打电话说徐瑞刚已经没有什么抢救价值了,家属同意放弃治疗,之后我到项目部找到刘某询问情况,得知,徐瑞刚探亲回来,刘某去接徐瑞刚,从火车站直接去的怀安县医院,后来又转到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医生宣布死亡。2017年12月7日,魏昕向被告提交了证人刘某的说明材料等相关材料。2017年12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笔录叙述:父亲徐瑞刚在铁研监理公司位于张家口市怀安县柴沟堡镇大张高铁项目上工作,在项目上负责测量和隧道监理,2017年10月31日,我接到了一个女人的电话,在电话里说我父亲徐瑞刚出事了,让我跟刘某联系,之后我就联系了刘某,刘某跟我说让我赶紧去张家口,徐瑞刚正在急救,2017年11月1日,我到张家口,刘某接的我,之后我姑姑找过刘某,询问什么情况,具体怎么说的我不清楚,但是我觉得刘某说话前后矛盾,而且徐瑞刚回家后将监理日志带回家,证明其在工作,并且单位经常催促其尽快上班,再有就是希望人保局到事发地去调查。2017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徐瑞刚假参保信息及个人总结的受伤害经过等相关材料。2017年12月11日,铁研监理公司经办人魏昕向被告提交刘某购买药品会员卡信息复印件以及通话记录等相关材料。2017年12月14,原告朋友张叶楠向被告提交徐瑞刚的监理日志复印件等相关材料。2018年1月9日-1月12日,被告到徐瑞刚事发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柴沟堡镇进行调查,并填写了现场勘验记录。经过以上调查,被告认为,本案第一在场当事人刘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到实地调查取证的结果相结合,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得出结论:徐瑞刚,男,1970年10月4日生,住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382号5号楼1单元4号,原铁研监理公司员工。2017年10月25日,徐瑞刚请假回河南老家,10月30日晚乘坐火车由河南新乡返回柴沟堡,10月31日上午,刘某开车去车站接徐瑞刚。下车后,因徐瑞刚身体不适,被刘某开车直接送往怀安县医院诊治,诊断为急性心机梗死,后被转往张家口市第一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徐瑞刚同志受伤的伤害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收到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针对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提出的事实及理由,被告认为不是事实,在工伤认定申请中,虽然举证方责任在单位,但劳动者也应当承担一部分举证责任,本案中铁研监理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关材料,并且本案中唯一一个现场当事人刘某也到过被告处接受过调查询问,并写了书面的材料,如果原告认为刘某所述内容不属实,亦或者单位提交的材料是虚假材料,应当向被告提交证据来证明,但是在整个案件中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与此相关的任何证据,只提交了监理日志与假参保信息等相关材料,但这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其次,被告应原告的强烈要求到徐瑞刚事发地调查,填写了现场勘验记录,并与当事医生取得了联系,从被告调查的结论来看与第一现场当事人刘某到被告处接受调查询问所述内容基本吻合,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不清楚原告所指对第三人不利的证据拒绝调查,指的是什么,反而通过刘某所写材料当中的内容以及被告到事发医院找到当事医生所核实情况来看,徐瑞刚家属的行为及目的,让被告值得怀疑。综上所述,关于徐瑞刚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大兴人保局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作为法律依据,并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材料清单及所附材料,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正式受理。
3、第三人送达回执,证明依法送达。
4、对现场当事人刘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对事件进行调查。
5、对第三人经办人的调查笔录,证明对事件进行调查。
6、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证明对事件进行说明。
7、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对事件进行说明。
8、原告到被告处接受调查询问,证明对事件进行调查。
9、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证明对事件进行说明。
10、原告的朋友到被告处提交相关材料,证明对事件进行说明。
11、被告到事发地进行调查,证明现场调查取证。
12、现场勘验记录,证明对事件进行调查。
13、《决定书》,证明被复议主体。
14、对第三人的送达回执,证明依法送达。
15、《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告区政府辩称,原告对被告大兴人保局作出的《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2月7日被告区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并立案受理,其复议请求为撤销《决定书》。2018年2月8日,被告区政府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证据材料送达至大兴人保局。2月12日,大兴人保局向被告区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8年3月13日,被告区政府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证据材料送达第三人铁研监理公司。同日被告区政府收到第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被告区政府查明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0月31日,徐瑞刚请假回家探亲,10月31日乘火车从新乡到柴沟堡途中感到身体不适,接站同事刘某于11:41前往药店为徐瑞刚购买速效救心丸。火车于11:46到达柴沟堡火车站,出站后,刘某与徐瑞刚前往怀安县医院就医,经救治后徐瑞刚由怀安县医院转至张家口市第一医院继续抢救,张家口市第一医院13:50接诊,抢救50分钟后宣布徐瑞刚临床死亡。根据上述时间段结合现场证人刘某的证言及现场勘验结果,被告区政府认定徐瑞刚因突发疾病下火车后直接前往医院就诊,中途并未回到工作岗位履行相关的工作职责。徐瑞刚突发疾病时并未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告区政府认为大兴人保局在履行了受理、调查、送达等法定程序后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3月23日直接送达大兴人保局及第三人,邮寄送达原告。综上,被告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举证期限内,被告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收据,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7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及事实依据。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大兴人保局。
4、大兴人保局提交的答复意见书及证据材料等,证明被申请人大兴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
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区政府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6、第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意见书及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
7、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呈报表,证明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后作出。
8、《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三份,证明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大兴人保局、第三人。
第三人铁研监理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大兴人保局及大兴区政府的答辩意见。
举证期限内,第三人铁研监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大兴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申请表填写有问题。证据2、3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因为第三人经办人就是本案第三人代理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认可。证据1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3-16没有异议。被告区政府对被告大兴人保局提交的所有证据都认可。第三人铁研监理公司对被告大兴人保局提交的所有证据都认可。
被告大兴人保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事项1认可,对证明事项2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事项1认可,对证明事项2不认可。证据8-11真实性和目的性没有异议。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3真实性和目的性均不认可。被告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大兴人保局一致。第三人铁研监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大兴人保局一致。
原告***对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最后一栏领导意见只有同意2字,领导签字处是空白的,不能证明领导认可了。证据8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3份送达回证没有异议。被告大兴人保局对被告区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没有异议。第三人铁研监理公司对被告区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议庭对上述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评议后认证如下: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3系本案的被诉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7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内容;证据8、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0-13与本案无关。
被告大兴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3、15系本案的被诉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8中《复议决定书》系本案的被诉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徐瑞刚系父子关系。2016年5月16日徐瑞刚与第三人铁研监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担任河北大张铁路工程施工监理工作。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31日徐瑞刚请假回家探亲,并于2017年10月30日晚乘火车从新乡回柴沟堡,因身体不适,于2017年10月31日下车后由其同事刘某送往怀安县医院就医,后转至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第三人铁研监理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向被告大兴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大兴人保局于2017年12月5日受理。被告大兴人保局经调查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决定书》,于2018年1月22日向第三人铁研监理公司直接送达。原告***对此不服,于2018年2月7日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当日予以受理,并于2018年2月8日向被告大兴人保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大兴人保局于2018年2月12日向被告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被告区政府经审查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并于3月23日直接送达被告大兴人保局及第三人铁研监理公司,邮寄送达原告***。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大兴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负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认定。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被告大兴人保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他证据材料、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现场调查等证据材料认定:2017年10月25日,徐瑞刚请假回河南老家,10月30日晚乘火车由河南新乡返回柴沟堡,10月31日上午,刘某开车去车站接徐瑞刚。下车后,因徐瑞刚身体不适,被刘某开车直接送往怀安县医院诊治,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后被转往张家口市第一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认定徐瑞刚同志于2017年10月31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被告大兴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决定书,依法向当事人进行调查,并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等文书,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徐瑞刚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意见,因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区政府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了相关的法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送达至原告***、被告大兴人保局、第三人铁研监理公司。该《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红
人民陪审员  路娅丽
人民陪审员  姜忠兴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毕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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