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鼎纪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天津中鼎纪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中科泰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6民初28579号
原告:天津中鼎纪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4668号创新创业园37-A号厂房二层C角,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20116663098731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代理人:隋海阔,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中鼎纪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
被告:中科泰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汉公路13888号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综合服务中心1号楼4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20116581349410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天津中鼎纪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与被告中科泰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鼎公司委托代理人隋海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4日,原、被告就中科泰能一期厂房改造设计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七天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协议全部款项3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不予支付支付。故成诉。
被告中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厂房改造补充协议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承担被告厂房改造工程设计,设计费180,000元。2016年5月6日,双方签订《中科泰能厂房改造设计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甲方要求调整设计等,增加设计费160,000元。2016年8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中科泰能厂房改造设计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根据甲方委托,已经完成了设计工作,根据乙方本次设计工作量的情况,甲方给予乙方设计补偿费用30,000元,于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设计补偿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科泰能厂房改造设计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被告应按时支付设计补偿费用。原告的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科泰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中鼎纪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补偿费30,000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中科泰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殷隽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宛榕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