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华西立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成都华西立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川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3民初1362号

原告:成都华西立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中道后街(莱茵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72035830XY。

法定代表人:邵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川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君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3597250044Q。

法定代表人:曾大柱,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华西立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川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华西立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川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监理费812000元、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共计862000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付监理费的利息(以81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为计算标准)。

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7日及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之间分别签订《海博春天工程项目施工监理合同文件》及《海博春天工程监理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开发的“海博春天”房地产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服务结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监理费718000元,尚有剩余监理费812000元未支付原告。另,被告尚有履约保证金50000元未退还原告。因被告在“海博春天”项目中拖欠各方款项,导致该项目在工程质量合格但未实际办理工程综合竣工验收手续且在原告方不知情的情形下擅自强行将工程交付使用,现业主已经入住,故被告应当支付欠付原告的监理费及履约保证金,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成都川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邛崃市临邛街道办事处君平大道“海博春天”开发商。2013年2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海博春天工程项目施工监理合同文件》,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海博春天”项目提供工程监理服务,监理服务工程规模约140000平方米,监理费按每平方米9元计算,由原告包干使用,暂定合同监理费总额为1260000元。合同另约定,非因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期超30个月的,增加的监理费由双方另行协商。合同还约定,全部基础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主体封顶断水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总平景观绿化工程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在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监理费用的95%,工程竣工结算完毕且资料归档完成后在30日内结清所有监理费用。

因“海博春天”项目未在原定期限内完成,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海博春天工程监理补充协议》,约定超期监理日期从2015年9月14日起计,超期监理费按每月20000元包干计取,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超期监理费。超期监理不足一月的,超过15天则按一月计算监理费,不足15天(含)不计取监理费。超期监理结束日期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纳监理履约保证金50000元,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该履约保证金收据一份。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5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712110元。2016年6月15日,原告停止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签订的《海博春天工程项目施工监理合同文件》及《海博春天工程监理补充协议》;3.原告提交的《施工监理日志》、施工现场综合检查会议记录1份、综合检查会议记录1份、施工现场综合检查记录2份、整改复查报审表13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9份、工程暂停令3份、复工审请表3份、监理备忘录2份、监理工作联系函1份、监理工程师联系单1份、原告出具的《关于海博春天项目结算的函》1份、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1份、银行转账记录5份、履约保证金银行转账记录及收据各1份、原告提交的《发文簿》;4.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海博春天工程项目施工监理合同文件》及《海博春天工程监理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故前述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双方在《海博春天工程项目施工监理合同文件》约定监理服务计费方式为包干制,即合同期内监理费总额为1260000元。从双方2015年9月10日签订《海博春天工程监理补充协议》的行为来看,应是之前双方约定的监理期已经到期,且期内未完成监理工作非因原告的原因。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海博春天工程项目施工监理合同文件》约定的监理期限内提供的监理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海博春天工程项目施工监理合同文件》约定期间的监理费1260000元。双方在《海博春天工程监理补充协议》约定超期监理起算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超期监理结束日期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经于2016年6月15日前书面通知原告停止提供超期监理服务及原告提供的超期监理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超期监理服务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超期监理的监理费共计180000元。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监理费为1440000元,另被告还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因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718000元,故被告还需要支付原告772000元(其中监理费为722000元、履约保证金为5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海博春天工程项目施工监理合同文件》第三十八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还应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监理人支付利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确定被告应当付款(包括监理费、超期监理费、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具体日期,且双方对银行存款利率的约定也不明确(如银行名称、存款期限等),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5%(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川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华西立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722000元、退还履保证金50000元,共计772000元;

二、被告成都川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华西立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722000元全部付清之日止,以尚未付清的金额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

三、驳回原告成都华西立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10元,由原告成都华西立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48元、被告成都川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钟兴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邢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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