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7民初4864号
原告:北京新森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7区16号楼16幢133室。
法定代表人:吴燕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男,1959年3月11日出生,北京新森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项目工程顾问,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升,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马各庄南街83号。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敬禹,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北京**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北京新森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马金升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敬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延期监理费4 553 237元及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540 967元,共计5 093 934元,并支付以后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夏各庄新城一期5B、1#地块(一标段)施工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2017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018年3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依照合同和补充协议,原告为被告建设工程进行监理。经计算,总监理费用为6 255 037元,具体为:
1.5B地块监理费2 020 130元,1#地块监理费1 620 078元,合计3
640 208元(按3 640 200元计);
2.5B地块延期监理费1 316 000元,1#地块延期监理费856
800+177
333元=1
034 133元,合计2 350 133元;
3.5A、5B幼儿园精装监理费72 000元+165 600元=237
600元;
4.本案工程以外5A工程监理费结算时多扣27 104元,应当补付。
上述监理费中,被告已付1 131 000元+570 800元=1701 800元,尚欠4 553 237元。
被告应支付利息为:本金4 553 237元×2018年1月1日央行公布最新贷款利率4.75%/年×2018年1月1日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共30个月=540 697元。
被告辩称:对于监理费,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第9条约定,监理的工程主体完工付至40%,装修完工付至60%,景观绿化、市政配套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5%,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付至95%,剩余5%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无息支付。涉案1#地块建设工程并未完工,目前处于停工状态,且总包单位、装修单位等均在2017年撤场,若不经专业机构鉴定,很难确认监理费付款节点。现我公司同意该处按60%比例确认监理费,应为931 906元。该处延期期限后的延期费用,根据工作联系单,2018年5月23日至10月22日期间原告有1名普通监理人员驻场,我公司认为应按每月8000元计算5个月,合计40 000元。关于监理费的利息,由于涉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分包、总包均未完工,双方未签订过结算协议,且监理合同尚未解除,故不满足支付条件,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若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利息应自原告起诉日起算。本案工程以外5A工程监理费结算时多扣27 104元问题,应当在另外工程纠纷中解决。对于原告其余主张,我公司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为:一、1#地块建筑工程未完工,原告认为责任不在己方,监理期限已满,监理费用仍应按全额计算,即127
439.25平方米×13.5元/平方米-展示中心分摊100 352元=1
620 078元。被告认可按建筑工程进度为60%计算,即127439.25平方米×13.5元/平方米×60%-展示中心分摊100 352元=931 960元;二、2018年5月23日至10月22日期间,1#地块延期期限后监理费用,原告主张应按实际派驻1名的总监工资标准每月18 000元计算共90 000元。被告主张按工程联系单要求派驻1名普通监理人员工资标准每月8000元计算共计40 000元;三、原告主张拖欠监理费应当自2018年1月1日计算利息,被告主张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关于本案工程以外5A工程监理费结算时多扣原告27 104元问题,诉讼中原告认可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放弃该部分款项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双方均不主张解除合同。
根据双方的施工监理合同,监理服务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期延误未超过3个月的,不增加任何费用;工期延误超过3个月但不超过免费服务6个月的,从第4个月另行支付延期监理费。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夏各庄5A、5B幼儿园精装工程进行监理,计划监理服务期限分别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和2017年9月1日至10月15日。补充协议二载明,在夏各庄新城一期5B、1#地块(一标段)施工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非原告原因事件,导致监理实际服务期限已超出合同约定期限,造成监理服务延期,同时造成原告人员投入成本增加,故约定在原合同金额基础上增加金额2 172 800元,本费用为项目自实际开工分别至2017年10月14日、2017年10月31日期间所发生的全部延期费用,后续开发计划产生监理延期费用,另行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工程以外5A工程监理费结算时多扣原告27 104元款项问题,诉讼中原告放弃该部分款项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涉案1#地块建筑工程虽未完工,但责任不在原告方,且被告不否认停工期间原告一直按相关约定标准持续投入人力物力,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曾通知原告停工撤场,其主张按建设工程进度计算监理费没有合理依据,且直至2018年3月27日双方补充协议二,只约定在原合同金额基础上增加监理费且后续开发计划产生监理延期费用另行计算,而未约定缩减原合同监理费,故原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届满前监理费用应按全额计算,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1#地块延期期限后的2018年5月23日至10月22日期间监理费用,因工程联系单约定原告派驻1名普通监理人员,原告实际派驻1名总监但未向被告说明必要性,双方亦未变更约定,故其主张按总监工资标准共90 000元计算没有道理,应按被告主张的普通监理人员工资标准共计40 000元计算;虽然合同约定的1#地块工程至今仍未完工,且双方均未主张解除合同,但鉴于非原告原因而该工程长期停工,后续开工时间难以确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现已发生的监理费用,公平合理,应予支持。但是,由于涉案工程较多,延期情况以及是否完工情况各不相同,2018年3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才约定对5B、1#地的增加监理费问题,且对增加监理费给付时间未进行约定,原告请求费用中亦包括 2018年5月23日至10月22日期间延期监理费用,故原告要求统一自2018年1月1日起支付监理费利息没有道理,被告主张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亦无合理根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森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4 476 133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支付该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 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 729元,由原告北京新森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9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2 9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宝利
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