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森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新森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7民初4987号
原告:北京新森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7区16号楼16幢1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389589A。
法定代表人:吴燕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男,北京新森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升,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马各庄南街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067294955M。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经理。
原告北京新森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森智业公司)与被告北京**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森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马金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新森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鼎成公司向其支付监理费用653514.5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新森智业公司与**鼎成公司签订了《夏各庄新城一期5A地块(一标段)监理工程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由新森智业公司为**鼎成公司提供夏各庄新城一期5A地块(一标段)监理服务。2017年8月30日,新森智业公司与**鼎成公司就该监理工程结算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书),约定,合同结算总金额为1755210.53元,**鼎成公司已经支付了1128800元,仍欠626410.53元。在5A地块工程结算审查汇总对比表中扣款120497.79元应为“夏各庄1#、5#地块监理费用汇总表中5A地块扣减展示中心分摊项93394元,5A结算时**鼎成公司多扣款27104元应返还给新森智业公司,因此,**鼎成公司共计应支付新森智业公司费用653514.53元及利息。为维护新森智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鼎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建设单位**鼎成公司(甲方)与监理单位新森智业公司(乙方)签署夏各庄新城一期5A地块(一标段)施工监理合同书,双方就夏各庄新城一期5A地块施工监理(一标段)工程委托的监理服务和相关服务事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合同文件应能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1.5本工程监理暂定服务费为1328000元.2.本工程监理服务费按规划许可证建筑面积单价包干,固定单价为13.5元/平米(含税)。如工期延误未超过3个月(含)的,不增加任何费用,如工期延误超过3个月,但不超过免费服务期六个月,从第4个月开始每延误一个月按以下人员(综合费用)……固定单价包括但不限于监理单位所有人的人工费、设备费、住宿费、办公费、交通费、夜间及节假日施工加班费、通信费、生活费、图章费、各项保险费、管理费用、规费、利润、税金等一切所需之费用。
另查:夏各庄1#、5#地块监理费用汇总表显示5A地块商务谈判内容为,单价13.5元,最新暂估面积105300平方米,合计1421550元,扣减展示中心分摊B为93394元,签约金额1328156元,实际签约金额1328000元。工程结算审查(审价)汇总对比表显示,夏各庄新城5A监理结算工程,报审合同金额为1328000元,审核合同金额为1328000元,调整金额为0元;施工许可证面积增加报审金额403708.32元,审核金额283210.53元,调整金额为-120497.79元,工程延期索赔费用报审金额387758.14元,审核金额144000元,调整金额为-243758.14元。经计算,审核金额共计1755210.53元。2017年8月30日,**鼎成公司与新森智业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经**鼎成公司与新森智业公司双方核对并同意本工程最终结算工程款项如下:1.合同总金额为1328000元;2.增加金额427210.53元;3.减少金额0元;4.合同结算总金额(1+2-3)1755210.53元;5.往来款小计1128800元,其中已拨付进度款1128800元;6.结算总金额中含有保修金金额87760.53元。本工程保修期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13日,保修金按施工合同有关条款进行支付。对方同意对上述结算数据今后不得提出异议,特此立据。
再查:另案中,新森智业公司依据夏各庄1#、5#地块监理费用汇总表显示5A地块扣减展示中心分摊B为93394元,而双方在工程结算审查(审价)汇总对比表中实际扣减金额为120497.79元,主张多扣了27104元,对此另案中**鼎成公司诉讼代理人表示认可多扣,要求新森智业公司在本案中解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监理工程合同书、工程结算协议书、监理费用汇总表、工程结算审查(审价)汇总对比表、收据、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鼎成公司与新森智业公司签署的《夏各庄新城一期5A地块(一标段)监理工程合同》及结算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在结算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监理费金额及已付费用金额,故**鼎成公司应依据结算协议书给付剩余监理费,逾期付款应给付利息。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除保修金外,付款时间应为新森智业公司提供完监理服务之日。双方已于2017年8月30日结算,保修期于2017年12月13日届满,故新森智业公司从2018年2月1日开始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贷款基准利率,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自2019年8月20日后,利息的基准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双方就利息标准无约定,故2019年8月20日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款项利息,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结算协议是否计算错误,是否多扣了27104元,**鼎成公司是否需要另行给付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夏各庄1#、5#地块监理费用汇总表显示,5A地块扣减展示中心分摊B为93394元,在扣减上述金额后确定了签约合同金额为1328000元。而在工程结算审查(审价)汇总对比表中合同金额仍为1328000元,仅是在施工许可证面积增加部分,也就是在合同金额上另行增加的监理费部分,报审金额与实际审核金额差距120497.79元,此金额并非新森智业公司主张的再次扣减展示中心分摊金额。此外,**鼎成公司另案诉讼代理人并非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其在另案中承认本案中的结算协议错误,并不对本案产生效力,其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也无法得出其同意变更本案结算协议的意思。且结算协议已经签订并生效,即便新森智业公司认为其计算错误,要求撤销该协议,亦需要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在该协议未被撤销前,即便存在计算错误,本院亦不能直接变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新森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用共计626410.5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新森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8元,由北京新森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36元(已交纳),由北京**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宏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丁兆刚
书 记 员 韩庆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