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7民初4986号
原告:北京新森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楼****。
法定代表人:吴燕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男,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新森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升,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马各庄南街**-87iv>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总经理。
原告北京新森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森智业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森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马金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森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用3038416元及利息,利息以3038416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夏各庄2#地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夏各庄2#地监理服务。2018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夏各庄2#地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根据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原告为被告的建设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经过原告计算,总监理费用为3108436元,被告已付70020元,尚欠3038416元。另被告拖欠原告监理费用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提起诉讼。
被告中弘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夏各庄2#地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监理人)为被告(委托人)在夏各庄2#地项目承担监理业务,监理期限为15个日历月,其中免费服务期3个月,起始时间以委托人书面通知为准。监理报酬,固定单价为除户内精装修外其他监理9.77元/㎡,户内精装4元/㎡,暂定总价为1880000元。本合同的监理酬金由投标单位结合市场及自身实力进行报价,统一按建筑面积进行投标报价,固定综合单价暂定总价的原则,最终结算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规划许可证的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工期延误不超过3个月(含)的,固定平米综合单价不再作调整,如工期延误超过3个月的,从第4个月开始延期监理服务费按以下人工(综合费用)计价:总监为18000元/月;总监代表为12000元/月;其他各专业监理工程师(包括安全员、资料员等)为8000元/月,调整合同价款;此单价为固定单价,在合同实施过程中不予调整。注:总监代表及各专业工程师在工期延期期间每月在现场的天数至少需22天,如少于22天,其服务费按照(服务费*实际在现场的天数/30)计算。在续期阶段或工程未全面施工期间,监理人员的数量需按照甲方的书面要求进行配置,需下月5号前向甲方现场人员上报本月出勤人员名单,并取得现场甲方人员签字确认。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主张合同内的监理费为1915803元。
2018年3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夏各庄2#地块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在原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非乙方原因事件,导致于监理实际服务期限已经超出合同约定期限,造成监理服务延期,同时造成乙方人员投入成本增加。为合理补偿乙方实际发生的额外成本,保证项目正常施工及顺利竣备,现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签订本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在原合同金额的基础上增加金额为930300元。夏各庄2#地块项目:监理服务实际开始日期:2015年9月14日,截止日期:2017年10月14日,监理延期费930300元;后续随开发计划产生监理延期费用,另行计算。本费用为项目自实际开工至上述截止日期期间所发生的全部延期费用。乙方不得再对此期间的延期事件提出任何其他费用诉求。原告据此主张监理延期费930300元。
另原告提供被告向原告寄送的工程联系单,其中2017年11月23日联系单写明:鉴于2017年度夏各庄2号地工程即将进入收尾工作,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经我司与贵司沟通,自2017年12月5日起请贵司现场仅留置总监、总代、监理安全员、资料员(共计4名管理人员),负责现场日常监理管理工作。后续增派监理人员以我方通知为准。2018年5月2日联系单写明:关于夏各庄2#地暂停施工相关人、机、料撤场事宜。鉴于我司正在进行公司重组,各项目复工时间尚不确定,可能会出现较长时间的停工。为了降低贵我双方的损失,于2018年4月30日前已撤离现场所有人员、设备及相关材料,以降低停工期间产生的费用,监理相关留守人员也做撤场安排,特此通知。5月28日联系单写明:关于夏各庄2#地项目总包单位阶段结束事宜。夏各庄2#地项目,根据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进行阶段性结算工作,需要对现场各地块各楼部位进行进度核实,请贵司安排相应监理人员一名,共同参与现场进度核实工作。另原告提供的2020年11月27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吕涛签名的关于夏各庄2#地块情况说明写明:1.夏各庄2#地块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截止日期2017年10月14日后续延期费另行计算)。2.2017年10月15号到2017年12月5日期间按原来配置10人。3.联系单(2#-LXD-239)于2017年12月5日留总监、总代、监理安全员、资料员共计4人。4.联系单(2#-LXD-256)于2018年4月30日撤场。5.联系单(2#-LXD-265)要求安排一名监理配合现场进度核实到2018年10月31号。原告据此主张后续产生的监理延期费用为262333元。另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监理费用700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对涉案工程实施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到期后,工程未竣工,原告亦继续实施监理。现原告主张的监理费用由监理合同内的监理费1915803元,补充协议的延期监理费用930300元,2017年10月14日以后产生的延期监理费262333元构成。根据监理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补充协议,其中原告请求的前两项监理费用有事实根据。关于2017年10月14日以后产生的延期监理费,虽系原告自行计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及被告负责人吕涛签名的关于夏各庄2#地块情况说明,写明了被告要求的监理人员数量、类型及时间,原告据此计算的监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监理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用共计31084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监理费70020元,尚欠原告监理费3038416元,被告应予支付。另考虑到原告确有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起算时间,综合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撤场,被告负责人签名的关于夏各庄2#地块情况说明,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森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3038416元及利息(利息以303841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4元,由被告北京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朝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贾曾翔
书 记 员 王雪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