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信远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信远博恒检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信远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31874号

原告:北京***恒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大瓦窑318号11幢。

法定代表人:陈新红,技术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顾问。

被告:***,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扬,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783号。

法定代表人:彭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锦晔,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恒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恒科技公司)与被告***、被告北京***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恒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张春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扬,被告博大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锦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恒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与原告博恒科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疫情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由原告博恒科技公司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拨付给博大劳务公司;3.判决原告博恒科技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自2019年6月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340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缺乏法律依据,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一、***同志系博恒科技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同博大劳务公司协商一致借调的员工,其与博恒科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借调是指一个单位借用别的单位员工,由用人单位(借出单位)与用工单位(借入单位)签订借调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保留劳动关系,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实际提供劳动并按照借调合同所规定的方二式领取报酬。借调结束,劳动者(被借调者)仍回用人单位(原单位)工作的一种特殊用工形式。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此种用工形式,还针对此种用工形式规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主体。如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7条相关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20条。二、按照博大劳务公司与博恒科技公司签订的借调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博恒科技公司每月将被借调人员工资及管理费用一并转账给博大劳务公司,博恒科技公司不直接给被借调人员发放工资。因此,不存在给申请人***同志补发工资问题。另外,京人社劳资(2020)11号《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职工未复工时间较长的,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安排职工待岗。待岗期间,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基本生活费……”我公司经过工会同意并通知本人,在疫情期间不能复工的员工均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基本生活费(我公司已将此项费用与***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工资一并支付给博大劳务公司)。三、如前所述,***与博恒科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属于用工单位。仲裁裁决书裁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背事实,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一,***经人介绍入职原告,为其劳动,这是客观的事实。而且接受原告的管理,并由其支付工资,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第二,原告所提供的借调合同及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而且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未告知所签订劳动合同的对方为博大劳务公司。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第三,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向***支付工资报酬,原告所述的支付70%没有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疫情期间未告知***在家待工不全额支付工资。现原告仅提出不同意给付三月份工资,原告对仲裁裁决的二月、五月工资均是认可的,而且原告认可裁决书表述由原告支付给***,其对该事实的认可,亦能说明原告与***存在劳动关系。第四,基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

被告博大劳务公司辩称,我方和***签订劳动合同,把工人借调给原告。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签订,合同期限是到2021年3月底。月工资标准不记得了,工资代收代发,因为借调人数不等,工资统一发给一个人,这些人再分发。工资是原告拨给我方,我方再下发。***是我方员工。如果借调不出去,我们就不用工了,就解除劳动合同了,但基本上没有这种情况。***从和我方2019年4月1日签订合同开始就借调出去,实际工作至2020年4、5月份,因为原告不用他了,我方就和***解除了劳动合同。***的工资每月都发放了,按照工资单所有借调人员统一发放。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工资都发放了。2020年春节以后,也就是2月份开始到3月份,只发了基本工资,因为他没有在岗,工资标准1500元。4月份应该是上班了,发了5000元。5月份也发了,应该是和4月份一样的,也是5000元。工资是所有人一起发放,我这边只有总数,统一发给张红敏,张红敏往下应该也发了。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工资也已经拨给我们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博恒科技公司主张其与博大劳务公司存在借调合同关系,***系博大劳务公司员工并签有劳动合同,2019年3月27日其从博大劳务公司处借调***担任司机一职,其将劳务费用统一发给博大劳务公司,不对个人发放工资。就其主张,博恒科技公司提交借调合同、劳动合同、汇款单、借调人员名单、自愿放弃购买城镇职工社保声明书予以佐证。***对劳动合同仅认可是其签名,但称入职时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空白的,甲方公司名称也是空白的;对汇款单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借调合同、借调人员名单、声明书均不予认可。博大劳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主张其于2019年4月1日入职博恒科技公司,博恒科技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5000元,于2020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博恒科技公司拖欠其2020年2月、3月、5月工资。就其主张,***提交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博恒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不能说明***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系借调到其处工作,接受其管理,派车干活由其支配。博大劳务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交易明细显示,门鸿涛、张红敏按月向***给付5000元。

2020年6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与博恒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博恒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万元;3.博恒科技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1.5万元;4.博恒科技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万元;5.博恒科技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885.06元;6.博恒科技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07.03元;7.博恒科技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9元。2020年10月19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3406号裁决书,裁决:一、***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与北京***恒检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恒检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万元;三、北京***恒检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工资5000元:四、北京***恒检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自2019年6月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万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博大劳务公司均认可后续张红敏向***给付工资2020年2月工资5000元、3月工资1540元,5月工资5000元。

再查,博大劳务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不包含劳务派遣。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博大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向博大劳务公司出具“自愿放弃购买城镇职工社保声明书”,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博大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对此应当知晓。根据查明的事实,***符合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博大劳务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博恒科技公司系用工单位。博大劳务公司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对于欠付***的工资,博恒科技公司与博大劳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交易明细及双方陈述,能够认定***每月工资为5000元且博恒科技公司、博大劳务公司未足额给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两公司应当将差额予以补足。博恒科技公司、博大劳务公司关于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给付生活费的主张或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与北京***恒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恒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2019年6月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
000元;

三、北京***恒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460元;

四、驳回北京***恒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恒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婵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津楠
书  记  员   孙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