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信远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23民初1180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康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顶、乔艳莎,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甲1号。
法定代表人:王贤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心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康保城乡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康保县永安大街中段政协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保县张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康保县张纪镇张纪村。
法定代表人:王锋,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风平,该镇干部。
被告:北京信远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A528号。
法定代表人:彭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博海公司)、康保城乡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保城投公司)、康保县张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纪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新冠疫情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北京信远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信远博大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2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除被告信远博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外,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其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万元(暂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被告康保城投公司招标“康保县张纪镇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工程”,同年6月19日由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公司中标,次日该公司与康保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计价、工期等内容。缔约后,原告作为该工程C区实际施工人,如期完成施工任务并经张纪镇政府、北京建工博海公司等六单位验收合格。2021年2月,相关单位审核确定审核价,然而被告却未能向原告全部履行,至今尚欠约1400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删除了“相关单位审核,确定审核价”。
北京建工博海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由康保城投公司发包,我公司总包,我公司进行了合法分包,我公司未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签订过合同,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关系。
康保城投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北京建工博海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我公司已经将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22602万元全部支付完毕,并不欠付北京建工博海公司工程款,故我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张纪镇政府辩称,张纪镇政府委派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原告**确实是C区的实际施工人。不清楚工程款给付问题。
北京信远博大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0日被告康保城投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康保城投公司发包位于康保县的“康保县张纪镇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工程”,北京建工博海公司为承包人。工期195天(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价为1647450743.56元。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8月2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10月实际投入使用。原告自认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2881524.9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
本案的争议的事实为:一、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及给付义务人。就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其承建案涉工程C区1号至10号楼全部工程,自行组织材料与人工实施了包括主体、室内外装修、水电暖、门窗等全部工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C区1-10号楼施工日志10本;2、监理日志24份;3、康保县张纪镇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工程会议签到表2份、特色小镇施工单位会议签到表1份;4、张纪镇特色小镇施工单位收文确认单2份;5、张纪镇特色小镇建设项目会议纪要6份;7、中标通知书1份;8、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9、白银河与杨沿雄联合出具的《关于张纪镇石盖梁村异地扶贫搬迁C区负责人**与北京建工合作一事的情况说明》1份及白银河、杨沿雄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公司除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外,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康保城投公司及被告张纪镇政府对上述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公司抗辩称其与北京信远博大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北京信远博大公司,该工程由北京信远博大公司施工。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北京建工博海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康保县张纪镇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增量协议》;3、《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装修劳务分包合同》;4、《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水电劳务分包合同》;5、付款凭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认可,上述合同中“**”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署,并提出北京信远博大公司为北京建工博海公司的下属公司,为方便向**支付工程款,上述二公司才签订分包协议。被告康保城投公司及张纪镇政府均表示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施工日志中**作为记录人签字,监理日志中**在施工工程负责人处签字,在会议签到表、收文确认单、会议纪要中**均作为张家口市第五建筑公司的负责人签字。白银河及杨沿雄联合出具的《关于张纪镇石盖梁村异地扶贫搬迁C区负责人**与北京建工合作一事的情况说明》中说明2017年9月份研究决定C地块进行开工,确定**为C地块的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于2017年10月20日前完成了C地块的地基工程。2018年6月因政策原因县政府中断了与张家口公司的合作,转而与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公司合作,同时北京建工博海公司进场施工,此时,**作为C地块的独立施工人已经完成了该地块的框架主体工程。并且为了保证对C地块的实际施工人**及时拨付项目资金,张纪镇政府与北京建工博海公司在康保农发行组建了资金联合监管账户。白银河及杨沿雄单独出具的证明又对上述事实进行了佐证。作为案涉工程的现场监督人,张纪镇政府亦认可原告**为C地块的实际施工人。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为C地块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公司提供的证据虽能够证实其就案涉工程与其下属的北京信远博大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是上述合同并不能否认原告**作为C地块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公司签订结算确认单,确认结算总金额为3500万元。为证实该事实,原告提供1.结算总金额确认单;2、现场录音;3.媒体报道。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原件不认可;证据2合法性存疑,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康保城投公司及张纪镇政府表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及证据2可以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予以采信。结算总金额确认单由**(乙方)与北京建工博海公司(甲方)的殷继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签订,该确认单明确载明:“关于康保县张纪镇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工程C地块的全部工程,最终由双方确认结算总金额3500万元整。就甲方尚欠乙方剩余工程款(即3500万元-已付金额含代付),已付金额(含代付)经甲乙双方核实并确认,乙方配合甲方完善上述欠款手续及发票(即13%增值税专票)后,甲方支付剩余尾款。以上结算总金额,为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包含但不限于增量、增价、增加金额、扣款费用等)。双方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后续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殷继为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分管负责人,其身份可以在上述的新闻报道及会议签到表得到印证,**为C地块的实际施工人,结合录音可知协商过程自愿,内容合法,据此该次结算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双方一致确认的结算依据。原告自认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2881524.95元,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作为自然人并无建筑业企业的资质,但是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实施了案涉工程,且早于北京建工博海公司进场,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故其要求补偿工程款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康保县城投公司,总承包人为北京建工博海公司,发包人已经将全部案涉工程款支付给总承包人,故总承包人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应当按照约定的税率开具相关发票。被告北京信远博大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1184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00元,由原告**负担11289.15元,由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451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平
人民陪审员  任 兰
人民陪审员  李海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