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2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光荣,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信远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A528。
法定代表人:彭宇,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寅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段家坝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男,1979年8月6日出生,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罗光荣、北京信远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博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建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9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光荣、信远博大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罗光荣、信远博大公司不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颁布时间为2020年12月23日,实施时间为2021年1月1日。新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新司法解释没有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进行规定。即新司法解释中已对该法条进行了删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罗光荣、信远博大公司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喻国忠辩称:不同意罗光荣和信远博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没有错误。
***辩称:不同意罗光荣和信远博大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责任。2020年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2019年的事情,不是同一个工地。
南通建工公司述称:同意罗光荣和信远博大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南通建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与***、南通建工公司连带赔偿***的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罗光荣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与包括***在内共13人都是为罗光荣务工。***对此认可。罗光荣在***受伤后直接支付医疗费11.6万元,也表示认可与***之间的雇佣关系。在罗光荣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与罗光荣形成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按出工天数,每天400元分给工人以及罗光荣称不认识***均与事实不符。罗光荣与这13人都是老乡,***至少跟罗光荣一起干活两三年了,罗光荣也为***以前的工伤事故承担责任。***将从罗光荣处领取的30余万元劳务费,按照工友的施工面积平均分配,没有牟利。***只是代领款项,与其他人对劳动成果平均分配。罗光荣所称370 307元,包括其以前欠***的钱。涉案劳务费的尾款,***收到后已依上述的结算方式支付给了大家,一审法院认为其中的差额由***获取是错误的。
喻国忠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对本案事故没有责任。
罗光荣、信远博大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是实际用工方,应承担全部责任。
南通建工公司述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是实际用工方,应承担全部责任。
喻国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光荣、信远博大公司、***与南通建工公司共同支付医疗费678元,误工损失2000元(暂定),营养费2000元(暂定),护理费2000元(暂定),残疾赔偿金2000元,暂计8678元,待鉴定结果明确后再行确定;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罗光荣、信远博大公司、***与南通建工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决罗光荣、信远博大公司、***与南通建工公司共同支付误工损失 28 5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5250元,护理费3257.23元,残疾赔偿金416 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 000元,以上共计466 845.73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罗光荣、信远博大公司、***与南通建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9日,***在通州区宋庄镇鲁能格拉斯项目从事木工过程中从架子上掉落摔伤。事发后,***于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胸11、腰2椎体压缩骨折;2.右锁骨骨折;3.创伤性湿肺;4.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5.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每3天换药,术后2周可拆线。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需一人护理。可佩戴腰部支具短时间坐起或下地站立,术后3个月内禁止长时间站立等腰部负重或剧烈活动以及右上肢负重活动,在医师指导下适量肢体无负重功能康复训练。术后1、3、6、12个月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后,***于2021年2月28日至2021年3月8日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取出内固定装置(脊柱、右锁骨),出院医嘱为:1.回当地治疗,手术切口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2.积极卧床制动休息治疗,避免皮下血肿;3.不适随诊。经查,***为就医共花费医疗费102 457.23元。事故发生后,罗光荣为***垫付了医药费及生活费共计 116 000元。
为确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通过随机确定方式选定并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的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2021年7月20日,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京晟临鉴字【F20210617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致残等级为八级,赔偿指数为30%;2.建议***累计误工期150日,累计护理期105日,累计营养期105日为宜。
另查,2019年,南通建工公司(发包人)与信远博大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协议书1、工程名称:301#住宅楼等13项(东海花园3-2#居住用地项目),2、分包合同内容:图纸范围内的一次及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工程,2.1本合同分包范围:305#-307#住宅楼及对应的地下车库(以下简称涉案项目),3、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葛渠村,建筑面积14 756.97㎡,5、分包工作期限: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6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396天。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2.2条约定,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罗光荣,职务为劳务施工队长……委托权限为全面负责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如有变动,应提前7日书面通知发包人,22.4条约定,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罗光荣……此外,《劳务分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信远博大公司承包涉案项目后,交由罗光荣负责实际施工,双方均认可二者系挂靠关系。
关于***、罗光荣及***之间的关系。经询问,***称,项目是罗光荣承包的,老板是罗光荣,工钱是罗光荣给到***后,***按照每个月每个工人的出工天数,每天工钱400元,再分给包括***在内的工人,其认为***与***没有雇佣关系。罗光荣称,***是其老乡,其将木工活分包给了***及另外两个案外人,均未签订合同,其不认识***,***找来***和其他11个人干活,由***发放工资。***称,其与***等十几人都是为罗光荣干活,***主动打来电话问有没有活,其回复说“你要是来就来”。
庭审中,罗光荣与***均认可,包括***在内的十几位工人的劳务费是通过罗光荣打款给***,***再分发给各工人的方式支付的。***对此辩称,其仅是作为工人代表与罗光荣对接领取工钱,这样较为方便。庭审中,罗光荣提交了其与***、***爱人杨翠玲之间的转账明细,以证明其与***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自2019年8月起至2020年12月,其累计向***支付劳务费370 307元。***质证时认可从罗光荣处领取劳务费累计34万元,已经分发给各工人,***2019年的劳务费亦由其发放完毕。庭审中,***称工人的考勤是由另一位工友黎敦环记录,其不清楚罗光荣是否记过考勤。关于工人考勤,罗光荣称其不认识除***外的其他工人,具体出勤亦不知晓。
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事发当天***是怎么摔下来的,***称其做木工时没有踩好,从架子上掉落,架子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但架子本身没有问题,罗光荣和***对此未持异议。
再查一,信远博大公司具备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资质有效期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22年12月18日。再查二,湖北省广水市××××村民委员会先后出具两份《证明》,其中2020年10月13日《证明》主要内容为:“***系湖北省广水市××××村民,系农业户口”,2021年9月15日《证明》主要内容为:“***因家庭困难长期在城市打工,家庭主要收入都来自打工,别无其他经济来源。”
经核算,***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16
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22 500元、营养费5250元、护理费15 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鉴定费4350元、医疗费102
457.23元,以上损失共计580 111.23元。本案中,***将医疗费102 457.23元与其主张的护理费16 800元相加后减去罗光荣垫付的116 000元,在本案中主张护理费3257.23元,一审法院认为,***在未区分责任比例的情况下自行将医疗费、护理费与罗光荣垫付之费用予以扣减,其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因一审法院认定***应对自身损失承担20%责任,故对于***的全部损失580 111.23元,应由***、罗光荣、信远博大公司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464 088.98元,减去罗光荣垫付的 116 000元后,***、罗光荣、信远博大公司应赔偿***损失的数额为348
088.98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的雇佣关系,其主张自己是受罗光荣雇佣施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各方庭审陈述,***系主动联系***要求加入施工,非罗光荣介绍加入施工,且***系从***处领取劳务费,事发前后均未直接从罗光荣处领取劳务费,故一审法院认定***系受***雇佣施工,***应当对***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关于***与罗光荣之间的关系,罗光荣辩称二人系劳务分包关系,结合罗光荣提交的证据以及各方的庭审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找来包括***在内的11人进行木工施工,罗光荣未直接向***等11人发放工资,***自认从罗光荣处领取了34万元的劳务费又发给了其他人,但其未举证证明全额发放、自己未作扣留,故一审法院对罗光荣的该项辩论意见予以采信,认定罗光荣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罗光荣明知***没有相应的建设资质,仍将涉案项目分包给***,故罗光荣亦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信远博大公司、南通建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信远博大公司明知罗光荣无建设资质,系挂靠信远博大公司的施工劳务资质而施工,仍将涉案项目交由罗光荣实际施工,其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通建工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具备施工劳务资质的信远博大公司,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对其自身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已有一定施工经验的成年人,在登高作业时应当谨慎小心,高度注意,事发时其本身亦有过错,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认定***应对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罗光荣、信远博大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
关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提交的证据,其虽为农业户口,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证据充足,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其未提交自己以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其伤情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罗光荣垫付的费用116 000元,各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未损害其他主体合法权益,另为方便当事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鼓励侵权人积极抢救伤者,一审法院对罗光荣垫付之费用予以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罗光荣、北京信远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8 088.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提交其与罗光荣所签书面材料一页,记载“2019年因工人伤我出116 000元扣***班组50 000元等这事完后再结算......”,用于证明涉案项目罗光荣欠付***1万元。***对该材料认可。罗光荣、信远博大公司对该材料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南通建工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提交黎敦环、黎敦宏、祝建忠出庭证言,用于证明其没有从中获利,都是给罗光荣干活的。***对此予以认可。罗光荣、信远博大公司对此不认可。南通建工公司表示不清楚。罗光荣、信远博大公司、南通建工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损失后果发生时间是2019年12月,***表示其在一审中陈述每天工钱43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罗光荣、信远博大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系通过***参与施工,非罗光荣找来施工,***的劳务费系从***处领取,***未曾从罗光荣处领取劳务费,***自认其从罗光荣处领取工人们的劳务费,再由其发放给工人。***虽称其将收到的劳务费全额发放给工人,但其收取的是十余人的劳务费,其提供的三人证言并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事实主张,罗光荣等对于证人的身份亦持有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系***雇佣施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主张其并非雇主,同样受雇于罗光荣,不承担任何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规定,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司法解释基于民法典的内容作出了修改,结合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的损害后果发生于2019年12月,于民法典施行前。法律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等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信远博大公司明知罗光荣无相应资质及安全作业条件,挂靠信远博大公司施工劳务资质而施工,仍将涉案项目交由罗光荣施工;罗光荣亦明知***无相应资质和安全作业条件,仍将涉案项目交由***施工,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罗光荣、信远博大公司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罗光荣、信远博大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信远博大公司、罗光荣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 044元,由***负担6522元(已交纳),信远博大公司、罗光荣负担6522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闫 慧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仉亭方
书 记 员 李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