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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沈明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民终7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浦东南路1118号1601室。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通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3号1592室。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上海法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永通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不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理由:***脑部不存在实质性损害,门诊记录均显示******,因此,其伤情不至于构成十级伤残,请求重新鉴定,并按新的鉴定意见确定赔偿范围及金额。另,肇事车辆投保的是非营运车辆险,事发时处于营运状态,故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义务。沈明妹辩称,事发后存在昏迷史,鉴定时做了韦氏智力测验,伤残等级的评定符合实际伤情,不同意重新鉴定,请求维持原判。***、永通公司共同辩称,一审中保险公司未提出营运与非营运问题,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商业三者险,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义务,请求维持原判。沈明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通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37,975.70元;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2日8时43分,**根驾驶沪NX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金山区亭枫公路金廊公路南约100米处和骑行电动车的***发生碰撞,造成沈明妹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金元根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明妹的伤情经相关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事故发生后,永通公司支付沈明妹医药费12,579.70元。永通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第五条第七项所约定的“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为商业三者险免责事项,及对“营运客车”的规定等同于对“轻型厢式货车”规定的主张无依据,不予采纳。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义务;仍有不足的,由**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沈明妹未提供证据证明永通公司存在过错或其他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对其要求永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难以支持。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证实自己观点的证据,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材料做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对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判决:1: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沈明妹各项损失75,711.70元;2、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元根11,579.70元;3、驳回沈明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9元,由***负担683元、**根负担846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入院病史记载,伤后出现昏迷、头痛、头晕、呕吐、左下肢抽搐等情况。出院病史所记载的神志清,系医院对病人一般状态的描述,并非如鉴定般详尽、科学。***所受伤害经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脑震荡综合症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方法、步骤,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作出。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所称,事发时肇事车辆处于营运状态,对此应由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未按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故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综上所述,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沙茹萍
审判员***
审判员*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