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8民终4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明园绿色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樟子松种子园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维,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志强通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建安路西4排2号。
上诉人榆林市明园绿色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榆林市志强通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36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裁定认为,原审原告明园公司以被告志强公司水毁树苗为由,请求原审被告志强公司赔偿其水毁树苗养护费217399元,根据(2016)陕0802民初5224号和(2016)陕08民终2984号两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实际侵权人是高建光,并非本案被告志强公司,被告志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明园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榆林市明园绿色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称本案中依法产生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建光系志强公司内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违法分包人,认定志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就等于认可高建光非法分包行为合法化,就等于认定非法分包人对外可以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法律责任,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强制性规定和既往司法判例,但志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高建光按内部约定追偿,而且本案中埋设光缆工程的事实企业是被上诉人,其将劳务工程非法分包给高建光(原审查明其不具有相应资质)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对外产生的法律关系主体仍然是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明园绿色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志强通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榆林市志强通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埋设光缆工程的一方,高建光系其公司内部施工的分包人。榆林市志强通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可以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符合《中化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369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陕西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罗 涛
审 判 员 胡晓慧
代理审判员 王艳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申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