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刚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海刚实业有限公司重庆盘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07民初24439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位竹,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树林,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左昭明,男,汉族,1953年1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盘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光电路26号7幢10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77160105N。
法定代表人:左小红。
被告:重庆海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五路8号1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6102007K。
法定代表人:王世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琦,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左昭明、被告重庆盘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桓公司)、被告重庆海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左昭明、盘桓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费用14万元,并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海刚公司在未支付左昭明、盘桓公司“重庆广播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管道建设项目”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4日,被告海刚公司与被告盘桓公司签订《管道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盘桓公司采取包工包部分材料的方式承包“重庆广播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管理建设项目”,合同约定了劳务费结算标准及相关权利义务,盘桓公司指定被告左昭明为现场代表。被告左昭明、盘桓公司承包该项目后,将其中约3684.60米的管道工程劳务工作交由原告班组完成。后被告左昭明、盘桓公司又将其承包的“沙坪坝至远祖桥通信管道工程”中约2公里的管道工程劳务交由原告班组完成。现上述项目均已完工。2017年,被告左昭明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永川及远祖桥管道工程结算工程款,2017年春节支付***15万元,余款验收后付清3万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左昭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万元给原告,其后再无支付任何劳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左昭明、盘桓公司催收上述款项,但二被告以被告海刚公司拖欠其“重庆广播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管理建设项目”尾款为由拒绝支付欠付劳务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劳务,被告左昭明、盘桓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海刚公司应在未支付左昭明、盘桓公司工程尾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经查明,原告陈述,工程内容包含了重庆广播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管理建设项目、沙坪坝至远祖桥通信管道工程两个项目。原告与被告左昭明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包部分材料的方式,包含水泥、河沙、砖由原告提供,原告自己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原告诉请的劳务费包含了原告班组工人的劳务费用,其要求被告海刚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4条,被告海刚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工程发包给盘桓公司,应对原告即实际施工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左昭明陈述,其是被告盘桓公司的股东,其接受盘桓公司的委托与海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工程转给原告,被告左昭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承包的费用除水泥、河沙、砖费用外,还包含了项目的整改费用和项目验收移交甲方的协调费用。被告盘桓公司对左昭明陈述予以认可,并陈述其承接工程后就全部转给***和尹义,***和尹义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海刚公司陈述其并非发包方,只是工程的总承包方,其仅提供主材,不清楚原告和盘桓公司之间的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是由盘桓公司承接后再与原告签订协议进行分包,原告与被告左昭明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包部分材料的方式承接案涉工程,原告陈述其自行组织施工人员,负责水泥、河沙、砖等材料的费用,可见双方结算的费用中除劳务费外,还包含了原告所应承担的材料费用、班组工人的劳务费,因此本案不同于单纯提供劳务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纠纷。另外,原告陈述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海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综上,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工程所在地包括永川区、沙坪坝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徐秋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建堂
书 记 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