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刚实业有限公司

*****与重庆海刚实业有限公司重庆盘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3民初2529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原告:***,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树林,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
被告:重庆盘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光电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77160105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重庆海刚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五路**13-1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6102007K。
法定代表人:王世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琦,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盘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桓公司)、重庆海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系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移送管辖,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5月6日、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树林、被告盘桓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盘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盘桓公司支付欠付原告的劳务费用175000元,并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被告海刚公司在未支付***、盘桓公司“重庆广播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管道建设项目”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4日,被告海刚公司与被告盘桓公司签订《管道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盘桓公司采取包工包部分材料的方式承包“重庆广播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管道建设项目”,盘桓公司指定被告***为现场代表。被告***、盘桓公司承包该项目后,将其中约10公里的管道工程劳务工作交由原告班组完成,并约定以实际完成劳务的量计算劳务费用,现该项目已经完工。海刚公司与盘桓公司另签订《管道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盘桓公司采取包工包部分材料的方式承包“巴南区平联项目”,盘桓公司指定被告***为现场代表。被告***、盘桓公司承包该项目后,将其中约23公里的管道工程劳务工作交由原告班组完成,并约定以实际完成劳务的量计算劳务费用,现该项目已经完工。此外,被告***、盘桓公司将巴南物流园项目约2.3公里的管道工程劳务交由原告班组完成,并约定以实际完成劳务的量计算劳务费用,现该项目已经完工,仍欠原告劳务费4万元。2017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班组305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170000元劳务费给原告,现仍欠原告17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盘桓公司催收上述款项,但被告***、盘桓公司均以被告海刚公司拖欠其项目尾款为由拒绝支付欠付劳务费用。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劳务工作,被告***、盘桓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用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海刚公司应在未支付***、盘桓公司工程尾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巴南是四个班组做,现在就剩余一个班组,之所以没有付原告钱,是因为海刚公司没有和被告结算,海刚公司在合同签订的价格还要下调,海刚公司只算90元/米,而原告要100元/米,被告要亏本,还有好几万要返工,被告也没有办法支付。原、被告总共涉及巴南城区、巴南界石物流园和永川三个工程。
被告盘桓公司辩称:实际操作都是***,只是***用了盘桓公司的名义签合同。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巴南是四个班组做,现在就剩余一个班组,之所以没有付原告钱,是因为海刚公司没有和被告结算,海刚公司在合同签订的价格还要下调,海刚公司只算90元/米,而原告要100元/米,被告要亏本,还有好几万要返工,被告也没有办法支付。原、被告总共涉及巴南城区、巴南界石物流园和永川三个工程。
被告海刚公司辩称:巴南管道交和盘桓公司签订合同,盘桓公司和原告的价格与海刚公司没有关系,海刚公司没有付钱给盘桓公司是因为还有两个项目没有验收,巴南的两个项目海刚公司支付的款项也达到了90%,要留10%的质保金,永川的项目支付了85%,海刚公司不欠付盘桓公司任何费用,原告和盘桓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我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管道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施工项概况为重庆巴南区平安视频监控,施工日期为2014年8月4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乙方采取包工包部分料(水泥、河沙、砖材料)的方式进行承包;损坏路面一律由乙方恢复;单价为孔花草肆拾元一米,花砖伍拾元一米,透水砖陆拾元一米,大理石陆拾元一米,水泥路过街柒拾元,沥青路过街玖拾元;在施工过程中以工程进度付款,施工完工后甲方应付乙方90%;工程质保期(工程通过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满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10%的劳作业尾款(劳务作业工程质保金)。
2017年1月9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班组(管网开挖工程)人工费305000元正(叁拾万零伍仟元正)开挖地名永川、茶园、巴南:石油小区总工程一次付清现于2017年1月18日之前付清。欠款人:***.2017年1月9日。收款人**,***”。另庭审中,原告**确认***系其案涉工程的合伙人。
重庆海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变更登记名称为重庆海刚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海刚公司与被告盘桓公司签订了三分《管道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海刚公司将巴南区平联项目劳务工程、重庆广播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管道建设项目、巴南区南彭物流园横四路一期通信管道工程由盘桓公司采取包工包部分材料的方式进行承包。被告海刚公司系前述工程的总承包方,巴南区平联项目劳务工程已支付盘桓公司工程款1300000元,重庆广播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管道建设项目已支付盘桓公司工程款820000元,巴南区南彭物流园横四路一期通信管道工程已支付盘桓公司299165.4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并确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170000元,被告***称已经支付180000元。被告***陈述欠条中载明的茶园项目系***从案外人吴可可处承包。对于欠条中载明的三个项目的结算金额,原告称系统一结算,具体不清楚,被告***、盘桓公司亦称没有进行结算,不清楚具体金额,是因为原告要账所以出具欠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9)渝0107民初24452号民事裁定书、欠条,被告***、盘桓公司举示的合同,海刚公司举示的《管道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暂估结算表、领款申请表、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管道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应为无效。关于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与被告***个人签订合同,合同中***并未代表盘桓公司,庭审中,盘桓公司也称实际操作为***,原告亦确认合同的相对方为***个人,欠条也是***个人向二原告出具,因此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盘桓公司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向原告已经出具欠条,实质为对双方劳务工程进行结算,并确定了双方债权债务,被告***应按照约定付款。关于工程款金额,被告***举示收条、清单及证人陈安辉证言证明因为返工要扣原告63055元,原告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该***举示的清单及收条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且本案不涉及巴南南彭物流园工程,无法核实是否为涉案项目整改费用,故本案中不做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170000元,被告***称已经支付180000元,因***未举示证据证明实际支付金额,故本院认定实际支付金额为170000元,因此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350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支付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款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茶园项目并非盘桓公司从被告海刚公司处承包,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永川项目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海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金额无法确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9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李向前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付良坤
书 记 员 雷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