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6民初3375号
原告:***,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树林,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龙,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盘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光电路26号7幢10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77160105N。
法定代表人:***,重庆盘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海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五路8号1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6102007K。
法定代表人:王世刚,重庆海刚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海刚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盘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桓公司)、重庆海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树林、被告***、被告盘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海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扣除原、被告申请的庭外和解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盘桓公司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劳务费140000元,并从2017年1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暂计至2019年12月27日,约为98000元),合计238000元;2、被告重庆海刚公司在未支付***、盘桓公司重庆广播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管道建设项目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劳务费140000元;2、被告盘桓公司、海刚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被告海刚公司与被告盘桓公司签订《管道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盘桓公司采取包工包部分材料的方式承包“重庆广播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管道建设项目”,劳务费结算标准为:1孔管道35元/米,2孔管道70元/米,被告盘桓公司指定被告***为现场代表。被告***、盘桓公司承包该项目后,将其中3684.60米的管道工程劳务工作交由原告班组完成,并约定以实际完成劳务的量计算劳务费。现该项目已经完工。被告海刚公司与被告盘桓公司另签订《管道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盘桓公司采取包工包部分材料的方式承包沙坪坝至远祖桥通信管道工程。被告盘桓公司指定被告***为现场代表。被告***、盘桓公司承包该项目后,将其中2公里的管道工程劳务工作交由原告班组完成,并约定以实际完成劳务的量计算劳务费用。现该项目已经完工。2017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中载明“***:永川及远祖桥管道工程结算工程款,2017年春节支付***150000元正。余款验收后付清30000元。配合在公司收款。欠款人:***。2017年24日”2017年春节为2017年1月28日,上述欠条出具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2018年2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其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盘桓公司催收上述款项,但被告***、盘桓公司均以被告海刚公司拖欠其“重庆广播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管道建设项目”尾款为由拒绝支付欠付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盘桓公司辩称,二被告与原告无书面工程合同关系。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施工完成永川项目和远祖桥项目的管道工程的劳务施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原告4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被告***、盘桓公司与被告海刚公司结算后,再与原告结算。现被告海刚公司未与被告***、盘桓公司结算,故被告***、盘桓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140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刚公司辩称,被告海刚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被告海刚公司对原告无付款义务。被告海刚公司与被告盘桓公司在合同中已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现被告海刚公司不拖欠被告盘桓公司工程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案外人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委托单位甲方)与被告海刚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基础网络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协议约定施工范围为重庆市有线电视基础网络建设,主要包括规划手续办理、开挖手续办理、管道沟槽开挖、混凝土垫层、管孔敷设、分层包封、钢筋网片固定、侧包封和上包封、回填、管井、恢复路面等内容。甲乙双方以施工委托方式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具体的工程进度期限。协议有效期两年。合同还对费用标准和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等进行约定。合同尾部,被告海刚公司在乙方处盖章,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
被告海刚公司从发包人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处取得重庆市有线电视基础网络建设管道工程后,被告海刚公司又将其承包的部分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盘桓公司。
2015年10月,被告盘桓公司(乙方)与被告海刚公司(甲方)签订管道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沙坪坝至远祖桥通信管道工程,项目地点:沙坪坝区,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开工时间为准,竣工时间:配合道路施工,施工项目承包方式:甲乙双方约定由乙方采取包工包部分材料的方式进行承包。施工项目劳务费结算标准:人行道2孔70元/米,人行道2孔80元/米(含恢复),车行道2孔120元/米(含沥青路面恢复),石边沟2孔100元/米,路沿石2孔100元/米。施工项目劳务款项支付:1、合同签订后,在乙方开工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一次性支付核定劳务作业工程款(具备开工条件工作量)金额的20%;2、当施工项目完成80%时,由甲方向乙方支付50%的劳务作业工程进度款……。合同尾部,被告海刚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被告盘桓公司在乙方处盖章。
2015年12月24日,被告盘桓公司(乙方)与被告海刚公司(甲方)签订管道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重庆广播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管道建设项目,项目地点:永川区,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开工时间为准,竣工时间:配合道路施工,施工项目承包方式:甲乙双方约定由乙方采取包工包部分材料的方式进行承包。施工项目劳务费结算标准:1、孔管道35元/米;2、孔管道70元/米。施工项目劳务款项支付:1、合同签订后,在乙方开工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一次性支付核定劳务作业工程款(具备开工条件工作量)金额的20%;2、当施工项目完成80%时,由甲方向乙方支付50%的劳务作业工程进度款……。合同尾部,被告海刚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被告盘桓公司在乙方处盖章。
被告盘桓公司从被告海刚公司处取得沙坪坝项目、永川项目两处劳务工程后,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个人。被告***个人再将沙坪坝项目、永川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
2015年6月中旬,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永川通信管道工程(永川项目)进行劳务施工。施工内容:采取包工包部分材料的方式。原告除了执行组织施工人员施工外,还负责了河沙、水泥、砖等材料的费用,双方结算的费用中除劳务费外还包含原告应承担的劳务费、班组工人的劳务费。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开工,并于2015年10月16日完成施工。
2016年11月,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沙坪坝至远祖桥通信管道工程(远祖桥项目)进行劳务施工。施工时间:2016年11月起至2016年12月,施工内容:采取包工包部分材料的方式。原告除了执行组织施工人员施工外,还负责了河沙、水泥、砖等材料的费用,双方结算的费用中除劳务费外还包含原告应承担的劳务费、班组工人的劳务费。原告于2016年12月完成施工。
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曾启付:永川及远祖桥管道工程结算工程款。2017年春节支付曾启付150000元正,余款验收后付清30000元。配合在公司收款。欠款人:***。2017年24日”。2018年2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40000元。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140000元,其余工程劳务费被告***已付清。
***曾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盘桓公司、海刚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审理中,***自述其系盘桓公司的股东,其接受盘桓公司的委托与海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与***签订协议,将工程转给原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盘桓公司对***的陈述予以认可。该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同于单纯提供劳务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纠纷,该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年12月1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07民初244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处理。***经本院通知其预交诉讼费用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2020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9)渝0106民初272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另查明,原告***不具备建筑工程劳务施工资质。2016年10月11日,重庆海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海刚实业有限公司。涉案工程虽未经过竣工验收,但已于2016年12月底交付使用。
在审理中,被告***、盘桓公司均陈述,被告***就涉案工程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行为不代表被告盘桓公司。原告***对被告***、盘桓公司的陈述表示认可。
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支付明细、(2019)渝0107民初24439号民事裁定书、(2019)渝0106民初2724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盘桓公司提交的管道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被告海刚公司提交的管道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基础网络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分别在沙坪坝区和永川区,就涉案工程原告与被告***虽进行过口头结算,但书面结算仅有一张欠条,故两个工程的结算无法区分开来,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一、被告***与原告***就涉案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2019)渝0107民初24439号案件过程中,***自述其系盘桓公司的股东,其接受盘桓公司的委托与海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与***签订协议,将工程转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盘桓公司对***的陈述予以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盘桓公司均陈述,被告***就涉案工程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行为不代表被告盘桓公司。原告***对被告***、盘桓公司的陈述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盘桓公司撤销自认,并经原告同意,故应当认定被告***与原告***就涉案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被告***的个人行为。
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4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被告海刚公司从发包人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处取得重庆市有线电视基础网络建设管道工程后,被告海刚公司又将其承包的部分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盘桓公司。被告盘桓公司从被告海刚公司处取得沙坪坝项目、永川项目两处劳务工程后,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个人。被告***个人再将沙坪坝项目、永川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劳务资质,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就涉案工程达成的两份口头协议均系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由原告***实际施工,该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该工程已于2016年12月底交付使用,故2016年12月底为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被告***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方式对涉案的两个工程进行结算,则可视为被告***已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上载明的结算金额180000元支付原告工程款,扣除结算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劳务费40000元,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劳务费140000元。被告***抗辩认为,被告海刚公司未与被告***、盘桓公司结算,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1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40000元。
三、被告海刚公司、盘桓公司是否应对14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海刚公司、盘桓公司对14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海刚公司、盘桓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被告海刚公司、盘桓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且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刚公司、盘桓公司在被告***欠付的140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海刚公司、盘桓公司对14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交纳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滕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方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