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2民初6962号之一
原告:**,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比特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建设路6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92929023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天津日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305号经济联合大厦53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764345201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天津比特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日新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其明确表示不再交纳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686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王 好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将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