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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7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迎宾一路六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39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向**三建支付工程税款216245.28元、工人工资1023000元,共计1239245.28元;3.判令***对上述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但根据上述16029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实际上**三建除工程转包给***外,还转包给***等人,即***并非**三建的唯一一手承包人”该认定错误。实际上,**三建承包涉案工程后,只与***一人签署《项目工程管理合同》,***是**三建的唯一一手承包人。除此之外,**三建未与其他任何人签署过分包合同,包括一审判决所说的***、***等人,**三建从未见过这两人,也不认识这两人,***也未提供**三建与该两人签约的依据,一审法院该认定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相关税费,本案中***表示“既然**三建能开具发票,就表明其已实际收到该部分款项”。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当时**三建在开具发票时或开具发票后的合理期间内提出过税费未予扣除的问题,故***以上陈述并无明显不当。该认定也是错误的。按照本案的付款开票流程,***、***先向**三建开出发票,然后将发票交与发包人**公司,**公司再付款给**三建。根据上述流程,开出发票并不代表收款。同时,根据**公司在4648号案件中的举证,**公司开出发票后,***、***并没有要求**公司将发票上载明的金额支付至**公司的帐号,**公司收取的7100万元的发票后,大部分工程款均没有进入**三建的帐号,而是将支票交给***、***领取,或者按***、***的指令将工程款付给材料供应商等等,由于税款在工程款中占比很低,加上***、***还经常找**三建的相关人员借款,因此,**三建没及时要求***、***支付税费,但是,并不代表***、***不欠**公司的税费。一审法院凭主观臆断,凭***的单方说词,而不是重点审查***、***有无交清税款的事实,认定***、***不欠税费明显错误。事实上,***、***在向**三建申请开发票时,没有支付相应的税费,***、***也未就此进行任何举证。2.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三建主张的工人工资1023000元,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建根据《项目工程管理合同》第3.3条约定委派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员、施工员、资料员完成涉案工程的相关审批等工作。如果没有**三建的委派,涉项工程无法顺利办理所有相关手续及顺利施工,上述管理人员不仅办理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手续,让涉案工程顺利开工并施工,同时参与到涉案工程的结算、工程资料的归档等工作。应付建造师工资310000元、应付技术负责人工资465000元、应付专职安全员工资248000元,合计1023000元,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结果,且实际付出相应的劳动。应当依法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相关人员没有劳动合同、社保等,但一审没有向**三建提出补证的要求,并不代表该等人员不具有这些材料。综上所述,*****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三建的上诉请求,维护**三建的合法权益。 ***辩称:第一,**三建和***签署项目工程管理合同,该合同系由**三建与***所签订,与***无关。而且广州中院(2021)粤01民终16029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与**三建并无直接的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因此***无需向**三建承担相关人员工资或其他费用的义务。第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三建已按项目工程管理合同的约定,实施相关的工程管理行为,已生效的16029号生效判决认定**三建将整体承包的工程分包为三个工程,分别转包给***、***、***3人进行施工。因此**三建并无要求***和***支付相关人员费用的合同和法律的依据。第三,**三建并无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派遣相关人员进场施工或者提供技术支持。鉴于***和***均否认**三建有派人员进场施工,故**三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将案涉工程直接分为三个部分组成,与***有关的仅有交由***实干的第二标段一直五层项目,**三建无权要求***支付已履行完毕的一万元。2.**三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支付任何其转行的工人工资等费用。 **三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三建支付工程税款216245.28元、工人工资1023000元,合计1239245.28元;2.***对上述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2日,**三建(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工程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三建将**“原汽配城钢结构雨篷改造”(第一、二、三标段)工程承包给***施工,工程内容、工程造价、合同工期均按**三建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算。**三建负责工程款的统一管理,工程款汇入**三建账户后由**三建扣除税费,其余款项由***按工程需要安排使用。工程的营业税、印花税等税费由***按工程总价的7.5%交给**三建,由**三建向税务部门缴纳,如果税局调整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印花税、增值税、材料(发票)税等税费,须要补交的费用全部由***负责。甲方组织技术人员对施工质量及安全措施检查,及时消除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根据乙方要求,负责安排施工管理技术人员,费用由乙方负责,项目经理(建造师)10000元/月,技术负责人15000元/月,专职安全员8000元/月,施工员8000元/月,资料员6000元/月等。 2014年1月15日,广州市**龙汇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三建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分别约定:**公司将**“原汽配城钢结构雨篷改造”(第一、二、三标段)工程发包给**三建,合同工期约定总天数均为180天(不分晴雨天),2月25日开始进场,开工时间2014年3月1日。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1499元计算,按图纸面积结算,超出工程量范围工程按市场价另行结算等。 2015年6月8日,**公司向**三建发出《关于**汽配城升级改造工程设计变更函》。 2015年6月18日,**公司与**三建签订《补充协议》,就因设计施工变更事宜作出约定,对于原4栋5层宿舍楼、基础部分、原设计钢结构部分因施工设计变更所增加的费用由**公司补偿给**三建等。 2015年10月27日,***(承包方/乙方)与***(发包方/甲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天河区**“原汽配城钢结构雨篷改造”(第一、二、三标段)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天河区**村迎龙路。工程范围本合同全部工程建筑投影面积共计约66000平方米。工程承包方式双方商定采取承包方包工、包全部材料的承包方式。工程工期240天(日历天),自2015年11月1日开工至2016年7月1日竣工验收。本工程合同总价按投影面积计算为每平方米900元。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承包方向发包方缴纳3000000元保证金,待工程完成拆完排栅、主体工程验收后5日内退还3000000元保证金。工程进度当完成±0.00的7天内支付5000000元,后按每层结构完成7天内支付9000000元累计完成每层建筑面积的相应平方米数量),待总工程完成排栅拆除后,主体验收后10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100%。本合同造价结算方式为银行转账。承包方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后10天内,将竣工结算文件送交发包方和经办银行审查,发包方在接到结算文件5天内审查完毕,如到期未提出书面异议,承包方可请求经办银行审定后拨款。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查。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提出的工程竣工结算证书后,由发包方的造价工程师或委托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查,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出审查意见,作为办理竣工结算的依据等。 2017年8月22日,**三建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委托其代**三建办理**“原汽配城钢结构雨篷改造”工程相关事宜。 2017年11月7日,**三建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涉案六至七层加建工程发包给**三建施工,开工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竣工时间2018年4月30日,合同价款按每平方米2166元计算等。 2017年11月28日,***向***出具《工程承包***》。该《***》载明:***将涉案六至七层加建工程分包给***施工,由***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上交管理费全额,***自愿向***上缴工程总造价的10%的管理费(不含**三建企业管理费及税费)。工程款必须转入**三建账户后,扣除管理费及规税后,余款按规定专款专用,由**三建转入***账户,再转入10%管理费到***账户等。 2018年7月31日,**三建广州分公司(甲方,签约代表***)、***(**)签订《工程责任协议书》(合同显示乙方为***、丙方为***,但***、***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以下简称“2018年7月31日《工程责任协议书》”)。协议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汽配城改造工程(**汽配城钢结构雨篷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工程G-N轴/33-55轴一至五层和**汽配城加建工程G-N轴/41-55轴六至七层),工程地点广州市天河区**迎龙路,建设单位**公司,**汽配城改造工程总承包**三建广州分公司(甲方),**汽配城钢结构雨篷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工程G-N轴/33-55轴一至五层分包方***(乙方),**汽配城加建工程G-N轴/41-55轴六至七层分包方***(丙方),**汽配城G-N轴/33-55轴一至五层、G-N轴/41-55轴六至七层实际施工方***(**)。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汽配城钢结构雨篷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加建工程G-N轴/33-55轴一至五层》和《**汽配城加建工程G-N轴/41-55轴六至七层》施工合同,乙方、丙方、**为内部分包方即实际施工方,各方应遵照执行施工合同,本工程承包责任书与施工合同同样有效。一、甲方(总承包)负责提供工程项目实施性的有关资料,乙方承包《**汽配城钢结构雨篷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加建工程G-N轴/33-55轴一至五层》,丙方承包《**汽配城加建工程G-N轴/41-55轴六至七层》,乙方、丙方分别将《**汽配城钢结构雨篷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加建工程G-N轴/33-55轴一至五层》及《**汽配城加建工程G-N轴/41-55轴六至七层》发包给**作为实际施工方。二、《**汽配城钢结构雨篷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加建工程G-N轴/33-55轴一至五层》按乙方与**签订的合同执行。三、《**汽配城加建工程G-N轴/41-55轴六至七层》按丙方与**签订的合同执行。十一、工程款的管理:甲方收到建设单位付来的工程款,扣除税金、管理费及乙、丙方所应得费用后,由甲方直接支付给**。甲方负责办理税务外经营手续。十四、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在合同规定期内有效,工程验收合格各方工程款结算完成后自行失效等。 2019年1月18日,**公司与**三建就涉案六至七层加建工程进行结算,建行广东分行出具《**“原汽配城钢结构雨篷改造”工程——(第二标段)的增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算价款7610337.13元。 2019年6月27日,**公司与**三建就涉案一至五层工程进行结算,建行广东分行出具《**汽配城升级改造工程结算编制报告》。该报告载明:结算造价42069345.08元,其中合同内工程价款38316850.39元、增加工程(签证工程)价款3752494.69元,扣除水电费1500584.14元及质量保证金900000元后,合计39668760.94元。**公司另与**三建就**“原汽配城钢结构雨篷改造”工程——***建与拆除改造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款21876026.86元。 2019年9月1日,***与***就涉案一至五层工程签订《建设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工程结算款项28595916.55元,其中合同内施工内容价款23005449元、合同外增加施工内容价款1208848.22元、签证工程价款4381619.33元;其他款项包括交建设单位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工程承揽费3443839元;发包人累计应付价款合计33039755.55元,累计已支付款项合计15155000元,***尚欠***工程款17884755.55元(包含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承揽费3443839元)。附表三《未退回工程保证金及工程承揽费》载明:***已交工程保证金3000000元,已退回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剩余未退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已交工程承揽费6000000元,已建建筑面积工程承揽费2556161元(25561.61平方米×100元/平方米)、剩余需退工程承揽费3443839元。 2019年11月5日,***向**三建出具《***》(简称“***《***》”)。《***》内容:本人郑重承诺按时足额支付**汽配城升级改造工程的工人工资,并保证工人不因工资问题而发生闹事、上访讨薪等问题;保证材料商问题由本人负责;否则本人愿负法律责任)。 2020年,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诉***、**三建、**三建广州分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粤0106民初4648号],就**“原汽配城钢结构雨篷改造”工程款,***起诉要求:***、**三建、**三建广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8914740.71元及利息,**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等。2021年4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0106民初4648号民事判决(简称4648号判决),一审判令:一、***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8914740.71元及利息;二、***向***返还工程承揽费3443839元及利息;三、驳回***其他诉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9月2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民终16029号民事判决(简称16029号判决),二审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三建、**三建广州分公司、**公司是否应承担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责任。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依据《工程责任协议书》主张**三建、**三建广州分公司应与***连带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而《工程责任协议书》第一条明确表述**三建广州分公司是总承包,***、***承包案涉工程,分别将工程发包给***作为实际施工方,***、***一审到庭均确认上述转包关系。***二审庭审中明确确认《工程责任协议书》第一条的表述,且不论**三建广州分公司是否受**三建委托签订该协议书,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三建、**三建将工程转包给***、***等人、***等人再将工程转包给***的关系链条系清晰的。而***以自己的名义与***将案涉工程转包事宜签订《合同书》,《工程责任协议书》第二条亦明确案涉工程按照***与***签订的合同执行,《工程责任协议书》协议仅对安全建设、民工管理以及工程款支付等进行约定,并无约定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亦未涉及**三建加入转包合同的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依据该协议认为**三建、**三建广州分公司加入到其与***的合同关系或直接就案涉工程与**三建、**三建广州分公司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不能成立,而即使**三建直接向***支付了案涉工程款,或授权***收取工程款,此在工程款追讨过程中亦是合乎常理的行为,亦不足以证实**三建是***的直接合同相对方。***以此主张**三建、**三建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等。”二审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上述4648号案,本案庭审中**三建、***、***均确认:该案处理的是**“原汽配城钢结构雨篷改造”一至五层的工程款问题。 关于4648号判决、16029号判决与本案的关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方意见。一、**三建表示:我方在上述案件不承责的理由:1、我方收取的钱已全部支付给***、***。2、我方与***没有合同关系。对于我方开具发票之后,***、***拿了多少钱在该案中没有进行审查。**公司提供了其支付所有款项的凭证,凭证是***、***签收的,但没有进入我方账户,所以我方本案主张我方开出了发票,需将税款补回来。二、***表示:上述判决确认***要向我方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914740.71元及利息。三、***表示:上述判决已确认**三建已收到**公司全部工程款,故不存在拖欠税费的问题。 关于本案中**三建主张的工程税费对应的工程范围。庭审中**三建表示:2014年1月12日我方与***签订的《项目工程管理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项目是三个标段的工程。16029号判决对三个标段的工程结算价进行了确认,合计7100多万元,在此基数上乘以7.5%,详见我方提供的计算公式。***表示:三个标段工程我方只负责了一至五层,六至七层加建工程项目及***建与拆除改造项目与本案无关。对此***的意见与***基本一致。**三建进一步表示:***所述没有事实依据,三个标段的工程已以合同方式全部给了***,事实上该三个标段工程是***自己拉过来的工程,然后由我方总包,***接了工程后自己转包给***、***、***。 关于**三建提供的哪些证据证实其已实际缴纳了税费的问题。庭审中**三建表示:1、4648号判决、16029号判决认定了三个工程的结算价款,总合同项下分三个合同进行结算。2、上述判决确认**公司收取了**三建开具的与结算金额一致的发票。3、上述发票由**公司在上述案件中提交,我方庭后补交相应证据。***则表示:上述案件中**公司已确认涉案项目分为三个项目,分别交给***、***及***,而16029号判决明确该案涉案结算金额为4206934.08元,并非**三建所述的71555709.07元;既然**三建能出具发票,就表明其已实际收到该部分款项,合同约定税款由**三建代扣,故表明我方实际支付完所有税款。 关于**三建主张的税费、工人工资的计算问题。**三建提供其制作的统计表一份。该表载明:1、**三建收到转入工程款27962124.93元,***转入***账户作交**三建税费368280元,两项合计28330404.93元。2、**工程各项支出:(1)应付税费5366678.18元(71555709.07元×7.5%);(2)应付建造师工资310000元;(3)应付技术负责人工资465000元;(4)应付专职安全员工资248000元;(5)已付***23179972.03元。(1)–(5)项合计支出29569650.21元。总收入28330404.93元-总支出29569650.21元=-1239245.28元。 关于上述***《***》,**三建据此认为这是***应对其本案主张的工人工资承责的依据。***则表示:该***不证明我方与**三建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这是我***会准时向我方自己招聘的施工人员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并非承诺向**三建的员工支付工人工资。 庭后**三建提供如下证据:1、**三建向**公司开出的工程款发票统计表(显示总金额71699918.25元)及工程款发票(共30份),拟证实**三建向**公司开出的工程款发票总金额为71699918.25元,以此为基数,按7.5%税费计算,得出***应付涉案工程总税费。2、江东元、***、**、***、***的资质证书,拟证实**三建根据《项目工程管理合同》第3.3条约定委派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员、施工员、资料员完成涉案工程的相关工作,***、***应按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三建支付上述人员的工资。一、***针对**三建上述补充证据表示:1、关于证据1,对由我方负责、交由***施工的第二标段一至五层项目(结算金额42069345.08元)中涉及的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其余发票是由***承包的第二标段六至七层加建工程项目(结算金额7610337.13元)及***承包的***建与拆除改造项目(金额21876026.86元)所产生的发票,该两项目的发票与我方无关,我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案特殊性在于涉案金额过大,**三建经营多年、有丰富建筑经验,如其未确定收到相关款项,怎么可能向**公司开具发票?若无法确保款项到账,则私自开具发票的行为极有可能导致涉嫌刑事犯罪,这显然不合逻辑。2、关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三建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安排公司员工从事相关工作,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这些人员为其公司员工,也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地打卡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实际派遣人员。庭审中**三建陈述***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现补充证据中又称***为技术负责人,显然前后矛盾。经查,***为****广州分公司负责人,4648号案中显示2018年7月31日***代理**三建广州分公司与***、***就增加的第六至七层项目签订《工程责任协议书》,将上述增加项目分包给***承包。既然***的身份完全足以让人相信***对外作出的法律行为也应归属于授权人**三建,据此更加确认本案中我方、***当庭陈述涉案项目肢解为三部分组成:(1)由我方负责、交由***施工的第二标段一至五层项目(结算金额42069345.08元);(2)由***承包的第二标段六至七层加建工程项目(结算金额7610337.13元),该项目由**三建直接交由***承包,***交由***施工;(3)***建与拆除改造项目(金额21876026.86元),由**三建直接交由***。二、***针对**三建上述补充证据表示:1、关于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已放弃要求我方承担税费的诉请,该证据与我方无关。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拖欠**三建的税费。2、关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三建自始至终未提供任何劳动合同、员工证明、工资流水、工资收入证明、社保证明、打卡凭证、考勤记录等证据证实有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员、施工员、材料员在涉案工程现场施工,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上述人员有相关资质,不能证明上述人员实际进入涉案工程现场施工。我方作为实际施工人从未看到**三建派遣任何施工人员进场。我方从未与**三建签署任何协议,承诺支付**三建人员薪资。我方签署***,只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工程总包单位承诺会按时发放自己聘请的施工人员薪资,不能证明我***向**三建人员发放薪资,更何况**三建实际从未派遣任何人员进入涉案工程现场施工。 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询,形成《询问笔录》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三建本案主张,其诉请包含两部分款项,一为工程税款216245.28元,一为工人工资1023000元。 关于工程税费216245.28元。按查明的事实,第一,已生效的16029号判决认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三建,**三建将工程转包给***、***等人,***、***等人再将工程转包给***的关系链条是清晰的”。本案中,**三建、***就**“原汽配城钢结构雨篷改造”(第一、二、三标段)工程签订《项目工程管理合同》,约定**三建负责工程款的统一管理,工程款汇入**三建账户后由**三建扣除7.5%的税费,其余款项由***按工程需要安排使用。但根据上述16029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实际上**三建除将工程转包给***外,还转包给***等人,即***并非**三建的唯一下一手承包人。现**三建按上述《项目工程管理合同》的约定,以全部工程款7100余万元为基数,按7.5%的税费率要求***支付相应税费,与上述16029号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第二,本案中**三建述称“事实上该三个标段工程是***自己拉过来的工程,然后由我方总包,***接了工程后自己转包给***、***、***”,结合**三建并未实际进场施工的事实,应可认定**三建就上述工程收取的7.5%税费除开具工程款发票的正常税费外,还包含其收取的所谓“管理费”等利润,这是建筑行业市场常见的交易情形。**三建明知***等人作为个人无施工资质,仍将工程转包给上述个人,相关转包合同依法无效。在**三建与***签订的《项目工程管理合同》无效,**三建无实际进场施工,也无举有效证据证实其有实施相关工程管理行为,且***并非**三建的唯一下一手承包人的情况下,现**三建以全部工程款7100余万元为基数,按7.5%的税费率要求***支付相应税费,于法无据。第三,根据**三建自身举证,**三建共向建设单位即其上一手发包方**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30张,金额7100余万元。对于相关税费,本案中***表示“既然**三建能出具发票,就表明其已实际收到该部分款项”,因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当时**三建在开具工程款发票时或开具发票后的合理期间内提出过相关税费未予扣除的问题,故***以上陈述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三建诉称***对其有未付税费,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三建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工人工资1023000元。按查明的事实,第一,如上所述,在**三建与***签订的《项目工程管理合同》无效且**三建无实际进场施工,也无举有效证据证实其有实施相关工程管理行为的情况下,**三建要求***按《项目工程管理合同》支付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员、施工员、资料员等人员的工资,于法无据。第二,本案中**三建虽提供了相关人员的资质证书,但**三建既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信息等证据证实相关人员与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未提供相关人员的进出凭证等证据证实其曾实际派遣相关人员进场提供技术支持或实施相关管理行为,且***、***对**三建实际派遣人员进场提供技术支持及实施管理的行为事实予以否认,**三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16029号判决认定“即使**三建直接向***支付了案涉工程款,或授权***收取工程款,此在工程款追讨过程中亦是合乎常理的行为,亦不足以证实**三建是***的直接合同相对方”,按此***与**三建之间并无存在合同关系,***无向**三建付款的合同义务。另,虽***曾向**三建出具《***》,但从该***内容看,结合建筑行业实际操作惯例,该***应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其自身聘请的施工人员承诺及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不足以据此认定***向**三建承诺向**三建一方人员支付工人工资,况且**三建未举证证实其当时实际派遣人员进场提供技术支持及实施管理行为且当时或事后***对此予以确认。因此,**三建据上述《***》要求***承责,亦无理据。综上,**三建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953元,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建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拟证明**三建有按照《项目工程管理合同》的约定派遣相关人员进行工程管理工作,因此***、***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三建支付该等人员的工资。证据二是施工现场的施工标牌,拟证明施工现场展示的施工标牌显示**三建派出的人员为项目的管理人员。 ***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关于证据一的几份劳动合同均显示劳动期限为固定期限,时间为2013年2月10日至法定终止条件。但**三建并未提交相应的工资支付凭证,无法确定其所主张的的几人是否依旧为**三建公司的员工。**三建未提交证据证明曾派遣该几名员工到案涉工地实施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职责,因此***无义务负担所谓的工人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显示,该几人的工资为4500元每个月,**三建主张的金额却高达一万元乃至15000元每月,远高于该合同显示的金额,且**三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显示该几人的工资是有缺失。**三建主张曾派遣9人前往工地实施相应的监管责任,但本案中仅提交了4份劳动合同,另外5人的劳动合同并未提交,间接说明了**三建在一审时存在说谎情形。**三建提交了***的劳动合同,但据查,***是**三建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劳动隶属关系应当隶属于分公司,而非总公司。故代理人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份证据施工现场的施工标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份证据并没有任何原件与其核对。该份证据上面并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该份证据上并没有显示任何时间字样,无法确定张贴时间。而在本案一审中,与涉案工程相关的施工人员乃至发包人员均确认,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也未派遣人员进入工地。 ***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同意***的意见。这四份劳动合同,从劳动合同原件、纸张的新旧程度以及条款内容基本都一致的形式特点来看,这四份合同很大可能是**三建在庭前自行制作。同时这四个人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但未提供任何的工资发放凭证,结合建筑行业的一些基本特点,这几个人极有可能是挂与**三建处,但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服务。并不能证明**三建曾派遣这四个人进入案涉的工程实施施工或者提供工程的技术指导和管理。对证据二,我们否认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同时,***本人确认从未看到过证据二的公告,这个是**三建单方制作的。上述证据早已超过举证期限,也并非新证据,不应被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三建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三建上诉要求***支付工程税款216245.28元。对此本院认为,**三建首先按照案涉工程总造价7.5%的标准计算出工程税费总金额5366678.18元,然后以此为基础计算出***欠付的工程税款为216245.28元,可见**三建是要求***承担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税费。虽然**三建与***签订的《项目工程管理合同》约定***按工程总价的7.5%交给**三建税费,但是根据本院生效的160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知,**三建在承包**公司的工程后,并非仅转包给***,还转包给了***,因此**三建以全部工程款为基数,按照7.5%的税费率要求***支付相应的税费,欠缺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建上诉要求***、***连带支付工人工资款1023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三建与***签订的《项目工程管理合同》约定“根据乙方要求,负责安排施工管理技术人员,费用由乙方负责”,可见**三建应当安排管理技术人员,其工资也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三建虽然二审补充提交了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及照片等证据,但是没有提供管理技术人员的工资流水、打卡凭证、考勤记录等其他足以证明参与案涉工程的证据,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按照合同约定派出管理技术人员参与工程的管理等工作,故**三建要求***、***支付1023000元工人工资款的依据不足,一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三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3元,均由上诉人**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