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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江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21民初277号 原告:廉江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美景北路东二街15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19472349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江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江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管理员。 被告:***,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梧州)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广西同望(梧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廉江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不服苍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2年3月22日作出的苍梧劳人仲字[2022]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用9099.61元、住院伙食补助、异地往返伙食补助225元,门诊医疗费用315元;二、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3月11日起至14日止的工资共1002元;三、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134.10元;四、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779元;五、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基本事实。被告于2020年3月11日到原告处从事苍梧**工业***狮木业标准厂房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电气安装工作,并于2020年3月13日签署《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工程任务单》要求完成工作任务,且被告的工资计算方式适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503号)第八条之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支付工资,合同期限为完成约定的电气安装工作任务时止。2020年3月14日11时,被告在安装灯具工作时摔伤,原告己依法为其办理工伤申请,且被告己获得相应补助金。其后,原告、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28日终止《劳动合同》。2022年1月26日,被告向苍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2022年3月22日,苍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裁决。二、被告仲裁申请已过仲裁申请时效,其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被告双方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间为合同期限为完成约定的电气安装工作任务时止,而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5月底完成整体验收,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实际已于2020年5月28日终止。被告至迟已于劳动合同终止之日知悉其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权益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至其提起仲裁之日已超过1年的仲裁申请时效。三、被告工资计算方式为完成相应工作任务后支付。被告主张的日工资标准及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期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工资计算方式为完成相应工作任务后支付,被告施工队6人负责的工程量为192盏灯具安装。总报酬为50000元,因此其日薪资标准应为总报酬除以劳动合同期间再除以施工队总人数,为153元。此外,原告、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实际已于2020年5月28日终止。医嘱休息期间虽为2020年4月29日起全休3个月,但被告2020年5月28日之后的2个月全休期间、2021年5月10日入院9天、2021午5月20日起静养1个月、2021年8月13日门诊1天总计3.5个月不应计为停工留薪期间。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原告、被告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证明约定完成电气安装工作任务后劳动合同即终止。4、《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证明完成电气安装工作后即支付工资。5、建设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书,证明涉案项目于2020年5月27日完成整体验收,劳动合同终止时间2020年5月28日。6、苍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苍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7、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表(两份),证明原告向社保事业管理中心申请,已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286.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65029元。8、苍梧县**工业***狮木业标准厂房建设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证明被告所在施工队负责的工程量为192盏灯具安装,总报酬为50000元,仲裁认定335元/天的工资太高,应当为153元/天[50000元÷6人÷(21.75天/月×2.5个月)],完成工作时间2.5个月:签订合同期限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5月28日。9、被告登记安装工程量、设计图、购买灯盏的聊天记录,证明***所在班组的工作量192盏灯、被告***所在班组6人工资计算标准。 被告***辩称:一、原告应当支付住院医疗费用、门诊医疗费用(共53658.72元)、住院伙食补助(5600元)及异地往返伙食补助费、护理费(8695元)。被告于2020年3月11日下午到原告处工作。根据原告现场施工人员的安排,2020年3月14日11时,被告在苍梧县**工业***狮林业标准厂房建设项目(EPC)工程中安装灯具时摔伤,导致双脚和腰部受伤。受伤后送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东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桂东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广西**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以下简称:**骨科医院),以及到梧州市人民医院、梧州市工人医院、苍梧县人民医院治疗和后续治疗。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向苍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20年9月1日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苍人社工伤认字〔2020〕017号),认定为工伤。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21年9月6日出具的《初次鉴定结论书》载明的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经被告向苍梧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请,已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286.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65029元给被告。除此之外,原告未依法向被告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性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应由其承担的工伤待遇。被告受伤后于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6日在桂东人民医院住院2天,住院收费5373.94元;医嘱载明:转院或住院继续治疗等;术后伤口愈合不良,于2020年4月26日在桂东人民医院检查治疗,门诊收费90.2元;在桂东人民医院医疗费共计5464.14元。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4月20日在**骨科医院住院35天,医嘱载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陪人1人35天、出院1个月复查、出院后1年复查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等,住院收费59242.2元、门诊收费1487.79元,医疗费共计60729.99元。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5月9日,在**骨科医院住院复查,住院10天,住院收费5223.24元;医嘱载明: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注意伤口换药、加强营养、陪人1人、出院后1年复查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等。2020年7月1日在苍梧县人民医院复查换药,医疗费216.2元。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19日,原告指定在梧州市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住院9天,住院收费11710.15元;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出院后隔日换药,至术后14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建议到下级医院或卫生院继***治疗。2021年8月13日,原告指定在梧州市工人医院进行后***治疗,门诊收费315元,主要用于提交劳动能力鉴定材料。苍梧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已将梧州市人民医院、梧州市工人医院部分医疗费转账至原告账户,原告未支付给被告。2020年3月14日至2021年8月13日治疗期间,被告共支付住院、门诊等医疗费83658.72元,原告通过***于2020年3月16日、2020午4月21日分别转账支付10000元和20000元,共计30000元,剩下53658.72元未支付。在治疗期间被告住院共计56天,应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天×100元/天=5600元;根据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陪护天数47天,实际住院期间由被告的弟弟***及妻子两人陪护,按照其妻子1人陪护计算,被告妻子***为零售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参照《广西2020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年工资标准为67517元,每天工资为185元,护理费为47天×185元/天=8695元。二、原告应当支付2020年3月11日至14日的工资1002元。被告于2020年3月11日下午到原告廉江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受伤时间为3月14日上午,实际工作天数为3天,分配给被告每天的工资为334元,被告受伤前工资为1002元。三、原告应当支付停薪留职期工资(12024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220元)。被告因工伤到目前一直无法工作,原告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受伤之日2020年3月14日至定残之日2021年9月6日止,因不得超过12个月按照12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2个月×10020元/月=120240元。被告受伤后,一直在治疗。原告也没有通知被告回单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在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果出来后解除,所以请求确认双方于2021年9月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工伤八级,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原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11个月的工资,本案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个月×10020元/月=110220元。四、原告还应支付答辩人因后续治疗产生的交通费(1210元)。被告因工伤到医院治疗需往返住所地新地镇思贤村和医院之间,实际产生交通费。由于被告行动不便,通过请私家车或亲属驾车的方式往返于住所地和医院之间。具体产生交通情况为:2020午4月20日从**骨科医院出院回住所地(150元);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5月9日到**骨科医院住院往返于住所地和医院之间(150元×2=300元);2020年7月1日在苍梧县人民医院换药往返于住所地和医院之间(80元×2=160元)。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19日到梧州市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往返于住所地和医院之间(150元×2=300元)。2021年8月13日在梧州市工人医院进行后***治疗往返于住所地和医院之间(150元×2=300元),以上交通费共计1210元。综上所述,原告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的答辩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了维护被告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被告的意见。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苍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9月1日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4、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2021年9月6日的《初次鉴定结论书》载明的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5、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表,证明经被告向苍梧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请,已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286.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65029元给被告。6、桂东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桂东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受伤后于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6日在桂东人民医院住院2天,住院收费5373.94元;医嘱载明:转院或住院继续治疗等。7、桂东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被告术后伤口愈合不良,于2020年4月26日在桂东人民医院检查治疗,门诊收费90.2元。8、**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市骨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清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明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4月20日在**骨科医院住院35天,医嘱载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陪人1人35天、出院1个月复查、出院后1年复查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等,住院收费59242.2元、门诊收费1487.79元,医疗费共计60729.99元。9、**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市骨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住院费用清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明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5月9日,在**骨科医院住院复查住院10天,住院收费5223.24元;医嘱载明: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注意伤口换药、加强营养、陪人1人、出院后1年复查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等。10、门诊收费票据(苍梧县人民医院),证明2020年7月1日在苍梧县人民医院复查换药,医疗费216.2元。11、梧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19日,原告指定在梧州市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住院9天,住院收费11710.15元;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出院后隔日换药,至术后14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建议到下级医院或卫生院继***治疗。12、梧州市工人医院病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2021年8月13日,原告指定在梧州市工人医院进行后***治疗门诊收费315元,主要用于提交劳动能力鉴定材料。13、工伤职工继续就医治疗申请表、工伤保险医疗(**)待遇申报表,证明:(1)被告已将梧州市人民医院、梧州市工人医院医疗相关资料原件交原告,原告已申请医疗费待遇;(2)苍梧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已将梧州市人民医院、梧州市工人医院部分医疗费转帐至原告账户,原告未支付给被告。14、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妻子***为零售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参照《广西2020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年工资标准为67517元,每天工资为185元。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实上被告没有收到工资;证据5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证明合同终止时间为2020年5月28日,与工伤待遇核定表时间不一致,应以核定表时间为准;证据8-9的三性由法院认定,但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工资一天153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6-12由法院核查认定;证据14证明目的(护理185元/天)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事实,被告住院无需陪护。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5,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完成约定的电气安装工作任务时止;案涉项目于2020年5月27日完成整体验收;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完成工作任务的具体时间,因此,原告的证据5证明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为2020年5月28日,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8-9,原告依据6人工作和工作时间2.5个月计算所得的日工资153元,但原告没有确凿证据证实每天工作的人员均为6人、实际工作时间为2.5个月,被告又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6-12,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等,因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4,被告由于2020年3月14日在苍梧县**工业***狮林业标准厂房建设项目(EPC)工程中安装灯具时摔伤,导致腰椎骨折和双侧跟骨骨折,2020年4月20日以及2020年5月9日**骨科医院的出院记录均证实需1人陪护,因此,被告在2020年5月9日前的住院共47天,均可认定需要1人陪护。被告主张由其配偶***陪护,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但合乎情理,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为零售业个体工商户,提供了营业执照等证实,被告参照2020年广西零售业工资标准185元/天计算,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于2020年3月11日到原告处从事苍梧**工业***狮木业标准厂房建设工程项目电气安装工作,并于2020年3月1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工程任务单》要求完成工作任务,且被告的工资计算方式适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503号)第八条之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支付工资,合同期限为完成约定的电气安装工作任务时止。2020年3月14日11时,被告在安装灯具工作时从操作平台上跌落,致双脚和腰部受伤。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为被告申报工伤。2020年9月1日,苍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苍人社工伤认字〔2020〕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伤为工伤。2021年9月6日,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的工伤为伤残八级,无生活自理困难。 另查明,被告受伤后,于2020年3月14日至16日在桂东人民医院住院2天,住院收费5373.94元;医嘱载明:转院或住院继续治疗等;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4月20日在**骨科医院住院35天,医嘱载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陪人1人陪护35天、出院1个月复查、出院后1年复查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等,住院收费59242.2元、门诊收费1487.79元,医疗费共计60729.99元;被告因术后伤口愈合不良,于2020年4月26日在桂东人民医院检查治疗,门诊收费90.2元;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5月9日,在**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收费5223.24元;医嘱载明: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注意伤口换药、加强营养、陪人1人、患肢2个月内忌负重及行走、出院后1年复查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等;于2020年7月1日在苍梧县人民医院复查换药,医疗门诊收费216.2元;于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19日,在梧州市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住院9天,住院收费11710.15元;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出院后隔日换药,至术后14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1个月内避免患肢过度负重及剧烈运动,建议到下级医院或卫生院继***治疗;于2021年8月13日,在梧州市工人医院进行后***治疗,门诊收费315元。被告共支出医疗费用83658.73元。 另查明,被告在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5月9日的住院治疗共47天,由被告的配偶***陪护。***为零售业个体工商户。 另查明,苍梧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被告***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在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及伙食补助和2021年8月13日在梧州市工人医院治疗门诊费进行审核,并将核批的费用(住院医疗费9099.61元、住院伙食补助、异地往返伙食补助225元,门诊医疗费用315元)转入原告建筑公司的账户,但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被告2020年8月26日之前产生的医疗费用71633.5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工伤认定申请时间过迟未取得工伤保险待遇。 另查明,被告***在入职时,原告建筑公司为其办理了建安工程保险。苍梧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2021年9月26日核批被告***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两笔补助金已转入被告***的社保卡。 另查明,2020年3月16日、4月21日,原告建筑公司分别转账给被告***医疗费10000元和20000元。 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2019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基数为5889元/月。 另查明,被告于2022年1月向苍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1、建筑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4日至2021年8月13日期间的住院、门诊医疗费53658.72元;2、建筑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4日至2021年8月13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0元;3、建筑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4日至2021年8月13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695元;4、建筑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4日至2021年8月13日期间营养费6800元;5、建筑公司支付***2020年3月11日至13日的工资1002元;6、确认双方于2021年9月7日期解除劳动关系;7、建筑公司支付***2020年3月14日至2021年9月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0240元;8、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220元;9、建筑公司支付***因工伤往返住所地及医院的交通费1210元。苍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裁决:一、确认建筑公司与***于2020年5月28日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二、建筑公司在收到社会保险部门核发的住院医疗费用9099.61元、住院伙食补助、异地往返伙食补助225元,门诊医疗费用315元后,应支付给***;三、建筑公司支付给***2020年3月11日起至14日止的工资共1002元;四、建筑公司应支付给***停工留薪期工资42134.10元;五、建筑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779元;六、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苍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于2022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以下请求:一、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医疗费用共5365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护理费8695元;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20年3月11日至14日的工资1002元;三、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024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220元;四、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交通费121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间;二、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三、被告日工资额的认定;四、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仲裁申请是否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21年9月6日,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的工伤为伤残八级。只有伤残等级被确定后,被告才能知道具体权利。因此,应从2021年9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2022年1月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限一年的规定。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问题。1、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所主张的工伤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由于被告没有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的规定,对被告未取得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应由原告负担。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为被告申报工伤认定,被告的工伤医疗费用总额为83658.73元,属于2020年8月26日之前产生的医疗费用为71633.58元,属于2020年8月26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2025.15元。在2020年8月26日之前产生的医疗费用71633.58元中,对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因原告放弃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等核定申请,故本院认定由原告负担被告2020年8月26日之前产生的医疗费用71633.58元。根据《广西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5元,被告2020年8月26日之前共住院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5元(25元/天×47天),由原告负担。另外,原告收到社会保险部门核发的被告住院医疗费用9099.61元、门诊医疗费用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均为2020年8月26日之后产生的费用),应支付给被告。2.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护理费。被告在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5月9日的住院治疗共47天,由被告的配偶***陪护。***为零售业个体工商户,参照2020年广西零售业工资标准185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695元(185元/天×47天),应由原告负担。3.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被告主张的往返住所地与医院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票据证实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以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日工资额认定的问题。被告主张每天的工资为334元,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依据6人工作和工作时间2.5个月计算所得的日工资为153元,但原告没有确凿证据证实每天工作的人员均为6人、实际工作时间为2.5个月,被告又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被告的主张均不予采信。应参照2020年广西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工资标准确定,应为159.07元/天(58061元/年÷365天/年)。被告主张2020年3月11日至13日的工资为1002元,其主张的日工资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20年3月11日至13日的工资应为477.21元(159.07元/天×3天)。四、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主张2020年3月14日起至2021年9月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0240元的请求,因其主张的月工资额过高和停工留薪期时间有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停工留薪期时间是其工伤门诊、住院治疗和出院医嘱规定的休息的时间,经核实为5.5个月(2020年3月14日入院计至2020年4月20日出院、2020年4月21日起全休3个月、2021年5月10日入院9天、2021年5月20日起静养1个月、2021年8月13日门诊1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028.75元(159.07元/天×21.75天/月×5.5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220元,因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八级伤残计发11个月,…前款所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是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个人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规定,以及参照人社部〔2014〕10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因本案是按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总造价的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参照统筹广西上年度2019年职工平均工资5889元/月作为计发基数。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779元(5889元/月×11个月)。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所受的伤为工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本案中,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9028.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779元、工伤住院的护理费8695元、2020年8月26日之前产生的工伤医疗费用71633.5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元、被告从2020年3月11日至13日的工资477.21元,共计165788.54元。另外,苍梧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被告***2020年8月26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用12025.15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进行了审核,并将核批的费用9639.61元(医疗费9414.61元、住院伙食补助225元)转入原告建筑公司的账户,但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另外,原告已支付了被告医疗费30000元。因此,经核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医疗费51048.19元(71633.58元+9414.61元-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175元+225元)、工伤住院的护理费86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028.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779元、工资477.21元,共计145428.15元。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十条第一、三、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三项,第三十九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廉江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医疗费51048.19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工伤住院的护理费86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028.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779元、工资477.21元,共计145428.15元。 二、驳回原告廉江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廉江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基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甘煜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