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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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申43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廉江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美景北路东二街15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廉江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4民终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诉讼参加人,程序违法,二审判决对此问题没有查明。一、二审对***是否受雇于***,***受雇于苍梧县浩业混凝土公司的事实没有查明。(二)***的伤残司法鉴定是其自行鉴定,***在一审前并未收到***受伤通知。鉴定行为未经过***同意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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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违法。(三)***在笔录中自认其是自行上***的搅拌车受伤的。***对于自己未采取措施上到***的搅拌车有很大过错。建筑公司也没有尽到职责,应承担30%的责任,***和***本人承担70%的责任。(四)***购买了相关强制险和商业险,如果***当时积极通知建筑公司等协商***是可以通过商业险进行理赔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承担20%、建筑公司承担60%、***承担20%的责任是不合理的。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是由***召集为足球场施工工程提供劳务,***提供劳务期间的劳务费由***与建筑公司结算确认后,由建筑公司直接支付给***。***主张***受雇于***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是苍梧县浩业混凝土公司与建筑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其是受苍梧县浩业混凝土公司指派具体负责运输工作。其次,本案一、二审期间,***并未对***的伤残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其对***的伤残鉴定意见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主张因***的行为导致商业险不能赔付与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无关。综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家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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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茹 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