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23民初3328号
原告:山东恒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金融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619707764。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广饶县供电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饶县广颖路**信用代码:91370523MA3C1NY59F。
负责人:林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该公司职工),男,现住广饶县。
被告:山东华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饶县城北10公里信用代码:91370523164964965L。
法定代表人:王青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强,山东高格(广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恒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恒岳公司)诉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广饶县供电公司(下称供电公司)、山东华誉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誉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王金刚(第一次)、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李志伟(第一次)、被告华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76,815.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10时许,恒岳公司雇员王树林(已故)在华誉公司污水池南通信杆处(线路名称为:广饶076乡道孙武路二级光交至门圈村96芯光交12芯光缆)施工时,由于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将正常施工的王树林电击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恒岳公司承担了王树林的赔偿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恒岳公司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为此现诉至法院,请判若所请。
供电公司辩称:1、供电公司对恒岳公司无任何赔偿义务,王树林死亡原因不是供电公司所造成,与供电公司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恒岳公司应当提供王树林在华誉公司污水池南通信杆处施工死亡的事故认定书,供电公司对王树林的死亡事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恒岳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誉公司辩称:1、恒岳公司起诉无依据,其雇员王树林,从事的是专业技术工作,应具备相应的技术资质或操作证件,如没有,恒岳公司存在重大选人过错。据了解王树林无专业技术资格或操作证件,属违法工作,且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自己作业环境,危险的防范应有高度的注意义务,但其恰恰是自己疏忽大意也好、无专业知识也好、没有受过培训也罢,其对自己健康生命无任何保护意识,自己应承担责任;2、恒岳公司无追偿权,如恒岳公司按工伤赔偿了王树林家属876,815.36元,因工伤享有的待遇,是国家规定的企业法定义务,恒岳公司无追偿权。如果是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那就分清责任,包括恒岳公司的用人责任,王树林本人的责任。但从恒岳公司诉状看并有任何责任划分。再说,王树林属农村居民,居住在广饶县,应按农村居民赔偿,而不应按其他标准,恒岳公司超额赔偿无依据。综上所述,恒岳公司的诉讼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恒岳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山东中邮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邮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在山东省2017年至2018年运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含光缆、综合布线部分)等工程进行施工合作。服务地点为东营市、滨州市。乙方联系人为赵某。协议第二条:2.2.4项约定:按照甲方要求配备足额工程人、工程所需工器具、仪器仪表、车辆等。2.2.5项约定:按照各级现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管理条例及甲方要求,为工程人员购置足额人身意外伤害险(不低于80万元/人),配置安栓帽、绝缘鞋、反光背心、绝缘梯、绝缘手套、隔离墩、警示灯等劳动防护用品。2.2.7项约定:保证工程人员持证上岗,严格按照《安全责任书》(附件一)相关要求操作;第三条,3.2项约定:乙方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据工作需要,或在甲方现场或甲方指定的场所完成工程施工。双方还对验收标准、方式、费用计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免责条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约定后,恒岳公司根据中邮公司安排,需要在广饶安装通信光缆,其中一处施工地点位于华誉公司院内西北角污水池南侧高压线路下方。在该高压路下方的通信光缆杆上挂通信光缆。恒岳公司称其委托聂作厂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进行施工,恒岳公司称聂作厂并非其公司职工。聂作厂接受任务后于2017年4月28日,到广饶劳务市场雇佣王树林及另外一名广饶县的劳务人员到涉案工地进行具体施工。
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王树林负责到高压电线下方光缆线杆上进行通信光缆的悬挂工作。在工作过程中,王树林未载安全帽、安全绳、绝缘手套、绝缘鞋、绝缘梯子进行工作。王树林无高空作业资质,无相应电力设施安装的相关资质。除聂作厂媳妇和另一劳务人员在现场外,恒岳公司未派任何工程技术和安全人员到场。王树林将梯子放置于光缆线杆,其爬到线杆上部对通信光缆进行提升悬挂后进行抬头起身时,身体触及上方高压线。王树林当即被电击并从梯子上摔下受重伤。王树林伤后入广饶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8天,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树林的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脑疝、创伤性休克、成人型呼吸窘迫综合征、播散性血管内凝血、多发性脑挫伤,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胸椎骨折、多处电烧伤,头皮血肿。王树林在医院抢救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6,815.36元。
王树林死亡后,恒岳公司向其直系亲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76,815.36元,恒岳公司称系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恒岳公司认为上述费用应由供电公司和华誉公司负担,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恒岳公司对其上述各项赔偿进行了明确如下:1、医疗费为66,815.36元;2、丧葬费为73,593元/2=36,796.50元;3、死亡赔偿金为39,549元*20年=790,980元;4、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误工费为5,000元;5、精神损失费为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30元=240元;6、财产损失1,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29,605元,计算依据为:(1)王树林父亲王本清1945年3月1日出生,72周岁,按8年计算;(2)王树林母亲李织1951年12月26日出生,65周岁,按15年计算;(3)王树林之子王凤强2004年11月23日出生,12周岁,按6年计算。计算标准:王树林只有一兄弟王树清,无其他姐妹,按2018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270元为标准计算为:(1)1-6年内被扶养人(王本清、李织、王凤强):11,270元*6年=67,620元;(2)7-8年以上被扶养人费用(王本清、李织)11,270元*2年=22,540元;(3)9-15年被扶养人费用(李织)11,270元*7年/2=39,445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7,620元+22,540元+39,445元=129,605元。上述七项费用共计1,043,436.86元,恒岳公司仅主张876,815.36元。
庭审中,供电公司、华誉公司均认为王树林的居住地为广饶县。对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予以计算。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恒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王树林属城镇居民的相应证据。
庭后,供电公司向本院回复称:华誉公司院内高压线路名称为10WV华北线,线路电压为10000V。
上述事实有恒岳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1份、王树林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2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各1份、收款条2张、银行交易流水4份、声明书1份、照片一组、10W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1份,华誉公司提交的广饶县人民政府三电领导小组办公室、广饶县供电公司1997年8月13日给被告华誉集团开具的同意增容供电意见、广饶县电业公司1997年8月13日给被告华誉公司开具的收款凭证贴费、电费保证金、变压器验收费各1份,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广饶县公安局花官派出所接处警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各1份及恒岳公司、供电公司、华誉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的归责原则如何确认;二、恒岳公司主张的赔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多方原因共同导致的高压电触电人身损害案件,应当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现将各方责任分析如下:
第一、恒岳公司未按施工协议约定安排有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施工,王树林是其工地负责人聂作厂临时从劳务市场雇佣的人员,其无任何相应资质,故恒岳公司存在选任过失责任;恒岳公司未按施工协议约定为施工人员配备安全帽、安全绳、绝缘手套、绝缘鞋、绝缘梯子等,并且对涉案施工地点的危险性未引起高度重视,未采取任何相应安全措施,故恒岳公司又存在重大安全管理责任。恒岳公司的上述两项责任与王树林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对王树林的死亡承担重要责任。
第二、王树林作为在劳务市场经常外出提供劳务的成年人,其在涉案高压线路下从事工作,其应当有知悉高压电线危险性的安全预见义务,而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冒险作业,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因此,王树林对其自身死亡也存在一定责任。
第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路的经营管理者,在不能举证证明王树林对触电事故存在故意或存在其他不可抗力的情形下,应当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路的经营管理人,在涉案高线路下方存在通信光缆线杆应是明知的,对该线杆可能引起的安全事故未引起高度重视,也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如标注“高压危险、禁止攀爬”等标志。未在光缆线杆周围设置围栏等防护措施。从目测距离上观察,光缆线杆顶部离高压线约1.5米左右,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供电公司对此存在一定的管理责任。综上,供电公司应对王树林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四、涉案施工地点位于华誉公司院内,华誉公司对高压线路下方的危险区域负相应管理责任。华誉公司称王树林等进入公司院内施工未进行通知。本院认为,华誉公司作为一家规范的公司,对进出公司作业的其他单位人员未加以检查、核实,对施工现场的危险未加以提示,对此存在管理过失,对在其院落内工作人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可能引发高压触电的隐患持放任态度。因此,华誉公司应对王树林的触电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本院确定恒岳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王树林本人承担10%的责任,供电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华誉公司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庭审中,恒岳公司对其各项赔偿明细进行了明确。本院认为,1、医疗费为66,815.36元符合法律规定;2、丧葬费36,796.50元符合法律规定;3、死亡赔偿金应按2018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97元*20年=325,940元;4、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费用、误工费为因恒岳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及王树林亲属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结合本案实际及生活习惯,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为宜;5、精神损失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符合法律规定;6、财产损失1,000元,恒岳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129,605元计算标准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以上费用共计572,396.86元。
本院认为,恒岳公司对王树林的死亡进行赔偿后,其要求供电公司、华誉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王树林的死亡,恒岳公司负有选任过失及重大安全管理责任,负主要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王树林应自身应负10%责任。供电公司应按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及安全管理责任,应承担572,396.86元,*40%=228,958.74元赔偿责任。华誉公司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应承担572,396.86元*10%=57,239.69元责任。对恒岳公司诉讼请求中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广饶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恒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因王树林死亡而支出的赔偿款228,958.74元;
二、被告山东华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恒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因王树林死亡而支出的赔偿款57,239.69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恒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9元,减半收取计6284.50元,由被告国网山东广饶县供电公司负担1641元,由被告山东华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0元,由原告山东恒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2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堂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婉月
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规定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时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的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