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31民终1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腾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北京路2568号******综合楼17层171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原审被告:伊犁腾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克拉玛依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昆仑路553-316号3楼。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新疆万利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东路南五巷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伊犁腾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腾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克拉玛依第一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万利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1)新3130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伊犁腾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出书面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伊犁腾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伊犁腾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38元,减半收取234.19元由上诉人新疆万利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剩余234.19元由本院向伊犁腾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都热西提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 二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白志杨
书记员 **阿米娜·玉苏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