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万利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6民初2095号

原告:***,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宇,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拜泉县长春镇。

被告:***,女,1965年9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拜泉县长春镇。

被告:霍尔果斯中瑞法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市亚欧北路**琪瑞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新疆万利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东路南五巷**div>

法定代表人:杨万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霍尔果斯中瑞法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第三人新疆万利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被告中瑞公司、第三人万利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办证费用56000元,第二被告返还办证费用20000元,第三被告返还原告办证费用180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利息3360元,第二被告支付利息1200元,第三被告支付利息10800元(上述利息计算期间均为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9日,我向第一被告支付了二级建造师租赁费20000元,2019年11月21日,支付工程师报名费36000元,2019年12月26日,向第二被告支付了二级建造师报名费20000元,2019年12月5日,第三人向第三被告支付了代理办理公司资质的费用180000元,后本案三位被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我和第三人退还费用,后我与第三人及三位被告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在2020年4月20日三位被告向我和第三人退还费用,第三人在此之后将18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我,但本案三位被告至今未向我退还相关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被告***、被告中瑞公司、第三人万利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因办证等业务需要,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于2019年11月21日向被告***转账36000元,于2019年10月29日向被告***转账20000元,于2019年12月26日向被告***转账20000元,第三人万利隆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向被告中瑞公司转账180000元,上述款项支付完后,被告***、被告***、被告中瑞公司未履行相应的办证等义务。2020年4月14日,被告***、被告***、被告中瑞公司与第三人万利隆公司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2019年10月29日原告***以个人卡向被告***支付20000元(二建人员工资),2019年11月21日原告***以个人卡向被告***支付36000元(办理工程师报名费),2019年12月26日原告***以个人卡向被告***支付20000元(二级建造师报名费),2019年12月2日第三人万利隆公司支付被告中瑞公司180000元(代理办理公司资质费用),由于至今未办理上述业务,现要求被告***、被告***、被告中瑞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前退还上述全部款项,被告***、被告***、被告中瑞公司签名并加盖公章。2020年4月20日,第三人万利隆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万利隆公司将其对被告中瑞公司18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被告***、被告中瑞公司收取办资质等费用后,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当返还收取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办证费56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办证费用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瑞公司返还办证费用18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规定应当理解为,在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债务人时,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人的清偿仍发生债务清偿之法律效果,但并不影响债权受让人取得受让债权,虽然该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行为人从文义上应理解为债权转让人,但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性的前提下,亦不应当否定债权受让人为该通知行为的法律效力,即应当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之关键,故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以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据此,本案中,虽然第三人万利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未通知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中瑞公司,但本院向被告中瑞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即视为第三人万利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被告中瑞公司,原告***要求被告中瑞公司返还办证费1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应当以5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即179.67元【56000元×3.85%÷12个月×1个月(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

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应当以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即64.17元【20000元×3.85%÷12个月×1个月(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

关于被告中瑞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应当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即577.50元【180000元×3.85%÷12个月×1个月(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

被告***、被告***、被告中瑞公司、第三人万利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办证费56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办证费20000元;

三、被告霍尔果斯中瑞法律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办证费18000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179.67元【56000元×3.85%÷12个月×1个月(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64.17元【20000元×3.85%÷12个月×1个月(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

六、被告霍尔果斯中瑞法律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577.50元【180000元×3.85%÷12个月×1个月(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271360元,给付标的256821.34元,占诉讼标的的94.64%,案件受理费5370.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87.85元,由被告***负担1112.06元,由被告***负担396.95元,由被告霍尔果斯中瑞法律顾问有限公司负担357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政

人民 陪 审员   胡喜萍

人民 陪 审员   周 娟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吴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