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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6民初2658号 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东路南五巷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娜,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潭陇,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泰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娜、被告维泰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7174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57.49元(以7174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共404天,按年息3.85%计算),同时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月11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0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772.06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2021年11月2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上述合同工期进行了变更,承包内容为路灯恢复工程,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合同签订地点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约定管辖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2020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费或工程款结算单》,结算金额为50141元,2021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费或工程款结算单》,结算金额41608元,以上结算金额71749元。2021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开具50141元、4160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2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维泰股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工程价款被告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其次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不是事实,且计算的标准过高,起算时间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和保函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FBHT-SZ-20201121-004944,合同签订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名称乌鲁木齐城北主干道(中亚大道-河滩路)综合管廊工程施工(四标段),工程结构路灯恢复工程,工期自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6月30日,承包内容:路灯恢复工程(路灯、***恢复及安装;PE管铺设及主线缆安装;***修复等;以上工程包含其所有的人工、材料、机械、风险费用、税金等),结算方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支付方式:按进度付款,以支票、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自营改增之日起,根据工程和财务要求,提供相应的增值税相应发票。本合同预留工程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待工程保修期满及业主将保修金返还后,发包方与承包方结清保修金,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处理。合同对其他内容也进行了约定。2021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工期变更为2021年6月30日延续至2022年6月30日。2020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50141元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41608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于2022年12月20日支付工程款51749元,合计支付工程款71749元。 另查,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名称为《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费或工程款结算单》内部电子审批单,该审批******公司案涉项目2020年12月1日结算金额为50141元,2021年11月29日结算金额为41608元,上述结算金额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金额一致。 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保全措施申请费772.0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费或工程款结算单电子审批单》(2022)新0106财保144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凭证、乌鲁木齐银行受托支付贷方凭证、乌鲁木齐银行电汇凭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实施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 关于案涉项目工程总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将乌鲁木齐城北主干道(中亚大道-河滩路)综合管廊工程施工(四标段)交由原告施工,且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71749元的事实。双方虽未形成书面的结算材料,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其向被告开具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91749元与被告内部的《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费或工程款结算单电子审批单》载明的金额91749元是一致的。被告辩称对《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费或工程款结算单电子审批单》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其他结算金额,且被告已经签收原告开具的票面金额为91749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此情况,应有被告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9174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扣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经支付的工程款71749元,故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为20000元。关于工程款是否满足付款条件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按照进度付款,原告称案涉工程于第二次开具发票前即2021年11月29日前已经竣工验收,被告不认可但亦未向法庭举证,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29日已经竣工验收。因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双方未约定质保金期限,被告也未举证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2月2日至2022年1月10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3057.49元及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问题。原告称2020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付款发票被告应当付款,故从该时间起算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按照进度付款,未约定具体付款日期,双方亦未进行书面结算,截止2021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完毕所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此案涉工程付款金额已经确定,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被告应当自2021年12月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自2020年12月2日起算利息,计算期间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故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20日期间尚欠工程款应为71749元利息,计算公式:71749元×3.85%年利率÷365天×384天=2906.13元,2022年12月20日支付工程款51749元,故2022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依据,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2022年12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措施申请费772.06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产生该笔费用,系合理支出,但经庭审查明,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原告按照71749元主张工程款,产生的额外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措施申请费215.17元【772.06元×(20000元÷71749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未举证,且该费用并非必要性合理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元; 二、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20日期间利息2906.13元(计算公式:71749元×3.85%年利率÷365天×384天),同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向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12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措施申请费215.17元【772.06元×(20000元÷71749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16元,减半收取计840.08元(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1.84元(840.08×69.26%),由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8.24元(840.08×30.7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娟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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