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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21民初1119号 原告:新疆天***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MA77WR2M73,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屯垦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马海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来提米吉提,新疆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50688198724,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东路南五巷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天***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来提米吉提、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天***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元。合计559,118.6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以及其他与本案相关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箱式变压器,并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申明本人已仔细阅读合同内容,自愿依约履行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将上述箱式变压器运至和田县住建局位于和田县开发区员工食堂宿舍,并安装完毕,后被告于2022年7月8日向原告支付330,459元,剩余300,000元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起诉的欠付货款30万元,我公司已经于开庭前全部支付完毕,截止到开庭时,已不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关于违约金计算中的利率应当调减为当年的LPR,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25%。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每日万分之五,经核算年息18.5%,明显过高,人民法院应当调减;关于违约金计算的基数,虽然合同约定了以合同总金额为计算依据,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应当按照欠付款30万元的实际情况进行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公司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天***公司向***公司提供工业品(箱式变压器),价格为630,459元,由***公司支付货款。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标的物交付***公司使用,2021年6月26日涉案标的物的工程验收合格。2022年6月15日天***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630,459元),***公司于2022年7月8日向天***公司支付货款330,459元,于2023年5月25日支付300,000元,截至2023年5月25日,全部货款已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和田县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单》一份、《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一份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向天***公司订购产品,天***公司向***公司交付相关产品,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天***公司已完成了产品的交付义务,***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天***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本院结合天***公司的供货时间、剩余未付货款数额及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相关约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3,398元; 二、驳回新疆天***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5.59元,由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 吾 里  孜 亚 森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茹则古丽阿卜杜卡迪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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