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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维泰地下管网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6民初2163号 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东路南五巷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维泰地下管网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西路499号龙海置业综合楼8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维泰地下管网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泰地下管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维泰地下管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11022.1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959.30元(以1711022.1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至2022年1月10日共166天,按年息3.85%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保函费3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维泰地下管网投资有限公司经开区香山街综合管廊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2021年7月27日,原、被告及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三方共同签署《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核算上述工程结算金额为1711022.18元。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维泰地下管网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应报建设局及政府审计部门审批,最终结算价以政府审计部门审核的价格为准,且所涉及的电力设备设施未通过通电试运行检测,因此不存在付款前提;且合同约定因业主不及时付款或拖欠工程款的行为造成发包方不能及时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不向发包方追究责任和提起诉讼。原告诉请的保函费非必要损失,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因此保全费也不能要求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5日,原告***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维泰地下管网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一份《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维泰地下管网投资有限公司经开区香山街综合管廊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地点为经开区香山街,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2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2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第二条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质量应达到设计图纸的质量标准……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第三条合同价格及支付:承包单价(价税合计款)2020387.54元,以三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及《新疆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乌鲁木齐地区单位估价汇总表(2012)》等相关定额为依据,经甲方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并出具结算书,报建设局及政府审计部门审批,最终结算价以政府审计部门审核的价格为准;支付方式:建设项目工程款按照每月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审核确认的工程进度的80%进行支付,工程中变更、签证部分经上会确认后,该部分费用的80%与次月工程进度款一起支付;项目完成后,支付到审计单位的结算报告的80%;项目竣工结算后,政府审计部门审核(审计)批复后,支付到最终审定的工程价款的100%;且工程质量保修期已结束,双方无异议后支付……当业主工程款暂不到位时,承包方不得因此延误工期,并应全力配合发包方共同向业主催讨工程款,同时,因业主不及时付款或拖欠工程款的行为造成发包方不能及时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不向发包方追究和提起诉讼。第九条质量保修:承包方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方的工程在质量保修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保修期限及保修起始日按发包方与业主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约定执行;本合同预留工程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15%,待工程保修期满及业主将保修金余额返还后,发包方与承包方结清保修金。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变更、工程竣工验收、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进行施工。2021年7月27日,原、被告及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三方共同签署《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1711022.18元。 另查明,原告***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维泰地下管网投资有限公司经开区香山街综合管廊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2022)新0106财保1437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维泰地下管网公司签订的《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维泰地下管网投资有限公司经开区香山街综合管廊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按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维泰地下管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21年7月27日进行了竣工结算,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711022.18元。庭审中,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需报建设局及政府审计部门审批,最终结算价以政府审计部门审核的价格为准,且所涉及的电力设备设施未进行通电试运行检测,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然约定了以政府审计部门审核价格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但案涉工程完工已近两年,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按约报请审计部门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现仍以未经审计部门审核为由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力设备设施未进行通电试运行检测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电源、电缆线等电力设备设施的安装敷设,且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竣工结算,合同未约定通电试验系付款的前提条件,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11022.18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以1711022.1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至2022年1月10日,按年息3.85%计算为29959.30元;并自2022年1月11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认为合同约定因业主不及时付款或拖欠工程款的行为造成发包方不能及时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不向发包方追究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按约进行了工程施工,双方也进行了竣工结算,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虽然合同约定了“当业主工程款暂不到位时,承包方不得因此延误工期,并应全力配合发包方共同向业主催讨工程款,同时,因业主不及时付款或拖欠工程款的行为造成发包方不能及时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不向发包方追究和提起诉讼”,但纵观合同整体内容可见,该合同文本系被告方提供,原告的合同主要权利即为收取工程款,该约定不合理地减轻被告责任、限制了原告的主要权利,应为无效条款。故被告在竣工结算后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违约责任中未对逾期付款情形进行约定,原告现按照逾期利息主张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据以计算的基数中包含质保金,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比例明显超出上述规定,故本院予以调整,案涉工程质保金应为51330.67元(1711022.18元×3%),该质保金的起息日应为2023年7月27日,故自2021年7月28日至2022年1月10日的逾期利息应为29185.56元【(1711022.18元-51330.67元)×3.85%÷365天×145天(自2021年7月28日至2021年12月19日)+(1711022.18元-51330.67元)×3.8%÷365天×22天(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0日)】;自2022年1月11日至2023年7月27日,被告应以扣除质保金51330.67元后的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支付利息;自2023年7月28日起,被告应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000元,本院认为,保全申请费系诉讼费用的一种,原告主张保全申请费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原告诉讼标的的合理性,本院支持保全申请费4974.92元【(1711022.18元+29185.56元)÷1748981.48元×5000元】;保全保险费,系非必要支出,且合同无明确约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维泰地下管网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11022.18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维泰地下管网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截至2022年1月1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9185.56元;自2022年1月11日至2023年7月27日,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维泰地下管网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应以扣除质保金51330.67元后的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支付利息;自2023年7月28日起,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维泰地下管网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应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维泰地下管网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4974.92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748981.48元,给付标的1745182.66元,占诉讼标的的99.78%;案件受理费20540.83元(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维泰地下管网投资运营有限公司负担99.78%即20495.64元,由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0.22%即4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雨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程孜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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