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第二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南京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第二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损害赔偿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7752号
原告:南京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1号华侨广场9楼。
法定代表人:王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钧凯,男,1991年9月23日生,系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娟,女,1982年5月20日生,系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南京市第二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大江浦街道文德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岳钧。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家华,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第二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二基公司)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钧凯、吴娟娟,被告南京二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家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中燃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37026.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在浦口区点将台路进行河堤加固打桩作业,将原告一条直径200毫米、埋深7.8米的中压穿越PE燃气管线打断,造成燃气泄漏,导致大面积停气超20小时。事后,原告第一时间组织力量抢修,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的抢救费用及燃气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南京二基公司辩称,被告作业进场后与原告进行联系,原告通过测量仪探测出管道走向,然后分两次交底,确认函写明安全保护范围为2米,管线安全控制范围为5米,在管线范围内施工,必须采取明挖方式施工。被告没有在5米范围内施工,是在9.2米施工的,责任不在被告,而是原告指示不明所造成的损失;同时原告损失的计算方法也不合理,没有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中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三、损坏现场确认书(原件),证明被告的加害行为及损坏结果。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10时34分在浦口区点将台路朱家山河堤进行堤防加固打桩作业时,将原告建设并所有的一根直径200毫米,埋深7.8米的中压穿越聚乙烯燃气管道损坏。接到报告后,原告派出抢修人员10名,车辆3台赶到现场,发现燃气管道已经被打破并正在泄漏燃气,10时58分,原告关闭了上游供气阀门。原告在现场向被告出具了《南京中燃天然气管道损坏现场情况确认书》,被告对其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但表示抢修费用暂由原告垫付,等待抢修结束后统一进行结算。事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的现场代表,均被对方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
证据四、燃气管道安全告知书(原件),证明原告已履行告知义务,2017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燃气管道安全告知书》,就被告施工所涉及的管线和被告的安全注意义务进行了详细说明,被告予以签字确认,在第三段有约定被告施工前需提前与原告进行联系,并确认管道位置等;
证据五、施工确认交底函(原件),证明原告已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2017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燃气管线第三方施工交底确认函》,原告在交底函的格式内容和补充说明中均要求被告在施工前应先人工探明我方燃气管线位置,被告予以签字确认。同时,根据《确认函》显示,被告并未按照《燃气管道安全告知书》的要求向原告提供其工程建设申请和施工方案;
证据六、点将台中压燃气管道抢修预算书(原件),证明原告的全部损失,本预算书根据《中燃集团建筑安装工程综合价格》(2015)V1.1版,结合2017年财年系数编制,反映了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为237026.74元;
证据七、抢修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及付款、验收凭证(原件),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抢修费用,事故发生后,为了保障附近工商业用户的用气安全,原告委托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宏远公司,原中燃宏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展开抢修工程,施工费用13113.91元;
证据八、抢修工程领料单(原件),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抢修主材费用29106.78元;
证据九、南京市物价局关于重新核定管道燃气延伸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宁价工[2007]288号),证明原告此次事故的秒漏气量达35.5204立方米。原告工业用气价格为3.678元/立方米,故本次事故原告实际气损为195966.05元。
被告南京二基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的预算书则认为是原告单方面计算,缺乏科学依据,抢修费和材料费是13113.91元无异议,抢修预算书中气损195066.05元有异议,价格不应按工业用气价格每立方米3.678元计算,应该按照民用每立方米2.58元计算,2、损失的气量53280.6立方米,按照管径、流量、时间来计算损失气量,管道埋深在7.8米的深度下,流量不能按照正常流量计算,时间可以查出来的;对证据七施工协议书是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是抢修工程,对付款申请书也无异议,且抢修单位和原告方是关联企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一张(打印件),照片中的一道白线是原告在被告施工前划的一个基准线;
证据二、监理刘贤玉出具的证明(原件),被告在5米范围内没有施工;
证据三、维修燃气管道配合及损失清单及照片15张,事故发生后,被告也配合进行抢修共支出47618.1元,被告也没有票证,只有表格。
原告质证意见:当时只是确定了一个点;根据原告证据五反映刘贤玉是建设单位的人不是监理单位的人,建设单位是浦口交通集团;对证据三中所列费用不予认可,且也没有其他票证相印证。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系单方制作,但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刘贤玉系建设单位人员,其证明系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燃气管线安全告知书,管线情况:施工区域内有被告公司1条天然气管线,压力等级为市政中压,设计压力0.4Mpa,管径为PE200毫米,敷设方式为直埋/穿越顶管,管线安全保护范围为2米,管线安全控制范围为5米,管线覆土深度和具体位置需现场现场人工开挖探坑予以明确,开挖前请务必通知原告人员进行现场监护。原告现场交底后,就管线具体位置和埋深,被告安排人员人工开挖探查或委托具有资格的第三方勘测单位对管线进行探测,在确定管线具体位置后方可施工。
2017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施工交底确认函,交底内容:1、项目名称为车站后平改立朱家山河堤防加固工程,施工区域为点将台台路,施工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至2017年11月23日,施工图纸及相关资料未提供燃气公司。2、施工区域内有原告1条天燃气管线,压力等级为市政中压,设计压力为0.4Mpa,管径为PE200毫米,敷设方式为直埋/穿越顶管,管线安全范围为2米,管线安全控制范围为5米。3、燃气管线已投运。4、被告施工时严格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占压、爆破、取土、动用明火及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5、该区域管线覆土深度以实际人工探管为准。另补充:1、先人工探出原告燃气管线后方可施工;2、施工时,原告管线上方和周围严禁使用机械作业;3、施工结束时禁止使用混凝土包封;4、交底函有效时间为一个月;5、严格按照补充说明执行,切记。
2017年11月13日10时34分,被告在浦口区点将台处进行打桩施工,造成原告燃气管道被打破,引起燃气泄漏。被告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天然气管线损坏现场情况确认书上盖章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集团公司领取了抢修材料,金额为29106.78元。
2017年11月14日,原告与中晨宏远公司签订了抢修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中晨宏远公司为原告抢修点将台中压燃气管道抢修工程,合同金额为13113.91元。2018年5月24日,中晨宏远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3113.91元。2018年5月30日,原告对中晨宏远公司的抢修工程进行了验收。2018年6月7日,原告向中晨宏远公司支付维修费13113.91元。
在被告进行河堤加固施工时,原告通过测量仪器对地下敷设管线进行了测量,并用白石灰线在地面上标出了燃气管线的具体位置。被告施工作业距离原告测量的燃气管线标示外约9米左右。
事故发生后,被告组织人员、机械设备对原告破损的管线进行了抢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系从事施工活动,应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实施地下管线挖掘前,与原告进行了联系。原告出具了燃气管辖安全告知书,得知施工区域内存有原告的燃气管线的具体情况,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双方签订了交底确认函,明确了燃气管线的敷设方式为直埋/穿越顶管、管线安全保护范围为2米、管线安全控制范围为5米;同时,在被告开始施工前,原告已通过采用测量仪器对地下敷设的燃气管线位置进行了测量,并用白石灰作出了标记。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施工位置距离原告燃气管线的距离约为9米。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上述事实可证,被告已经就其地下挖掘活动尽到了高度注意义务,并按照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进行了施工作业,即尽到了其安全保障义务。但原告在燃气管线位置交底、现场测量时,未能提供燃气管线位置的正确资料,未能尽到指示说明义务,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应承担损害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京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56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员  张 晖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维超
书 记 员  徐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