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民初3595号
原告:***,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忠,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第二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426051374C,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姚冲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奎,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副经理,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与被告***、南京市第二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基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忠、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被告南京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00850.52元,被告南京基础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经朋友介绍原告认识***,***承包南京基础公司在盱眙县机站工程,***将修建5座桥、2个机站、3.90公里砂石、3.428公里(1.733+1.695)水泥路等工程转包我施工,工程款计2187685.52元,但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约定2017年11月25日前完工。我按约定于2017年11月25日前完成上述工程,在施工中***给工程款3万元、5万元、7万元,还代付混凝土50.92万元,还给付两个机站泵房配电柜费用分别为73490元、71100元,泵房材料款36645元、配件6800元、其他费用136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60万元,用于工人工资。2018年5月18日,我与***进行结算,***要求我出具157万元收条。剩余款项500850.52元经索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涉案项目是南京基础公司中标,我分包又转包原告施工,均未签订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我多次给付原告工程款计168万元,包括现金支付和转账、代付材料款,原告出具157万元的条据,另外还有一些台班的费用、油费计1.20万元,但我和原告未就所做的工程以及劳务费用进行结算。经核算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649301.73元,我已经给原告工程款168万元,超过原告所做工程量。另外还要在扣除5%管理费82465.09元、11%税金163444.32元,实际应付工程款为1403392.32元。原告主张工程价款2187685.52元与事实不符,我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基础公司辩称,涉案项目我公司中标后,将其中劳务发包给***施工,但双方未签订合同。后期我公司和***账目已经结算并支付工程款700多万元。***将部分工程转包原告施工我公司不清楚,我们也不认识原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公正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没有建设施工资质。2016年9月20日,南京基础公司与盱眙县国土资源管理事务所签订盱眙县天泉湖镇甲山村、杜山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合同价为25326263.33元,工期为365天,合同对工程量、质量、验收、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安全等进行约定。南京基础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发包给***施工,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初,经朋友介绍原告认识并分包***部分工程施工,其中项目招标价:1.彭郢桥工程价款49644.25元;2.彭郢西桥工程价款49646.23元;3.小美郢桥工程价款96114元;4.路西桥工程价款83776.70元;5.彭郢生产桥工程价款83869.98元;6.彭郢灌溉站工程价款80262.88元;7.莱港灌溉站工程价款85182.51元;8.水泥路(3.50米)工程价款516734.6元;9.水泥路(3米)工程价款436053.51元;10.砂石路(3.9公里)工程价款360287.07元,合计1841571.73元,但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按发包方、***及工程监理要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这期间***给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5万元,另外还代原告支付混凝土等材料,2017年11月25日原告按要求完成上述工程施工工作。2018年2月14日,***转账给付工程款60万元。2018年5月18日,原告与***进行结算,原告向***出具收条“今收到天泉湖镇杜山村农田配套相关工程款157万元,此款不包含上缴管理费及税费”。后期,双方对账未达成协议,引起本案诉讼。
庭审过程中,***提交1000余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12张,税率为11%),要求原告承担涉案工程11%税金、5%管理费,原告对此有异议,原告未就涉案工程不包括税金、管理费事实进行举证,***未就其陈述涉案工程5%收取管理费事实进行举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工程计算表、邓郢(线路)、彭郢用电工程概算表、打款明细表、承诺书、三张领条、施工合同,被告提交收条、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12份、项目配套承包协议、南京基础公司与盐城市源泉泵业有限公司水泵合同、材料买卖合同、南京基础公司与江苏弘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应予认定。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工程计算表”,陈述彭郢灌溉站工程价款原来是83869.98元、莱港灌溉站工程价款原来是80262.88元,后期整个工程、包括水电安装均由自己完成,故在“工程计算表”对工程价格用笔进行改写,金额分别为237582.25元、273976.93元,加上其他工程部分,实际金额为2187685.52元,扣减***分别垫付高压外线费用73490元、71100元,再扣减两台控制柜费用6800元、材料款36645元、其他费用13600元,还欠工程款1986050.52元。***质证意见:“工程计算表”是南京基础公司招标核算价格,包括材料、人工、管理费、税金、利润等,没有向原告提交该工程计算表,也没有与原告商谈该表是结算依据,原告仅施工彭郢灌溉站、莱港灌溉站基础及泵安装,工程价款分别为83869.98元、80262.88元,不包括管理费及税金。南京基础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中标,将劳务发包给***施工,对***分包和工程计算表不清楚。原告陈述“工程计算表”不是***给的,是南京基础公司现场工程师给的,是谁更改工程款数额,我记不得,南京基础公司现场有张工、严工、陈工,具体姓名不知道。原告未就“工程计算表”来源、更改数额实际含义及自己关系事实进行举证,也没有就其陈述“工程计算表”中彭郢灌溉站工程、莱港灌溉站实际工程完成、结算事实进行举证。
庭审过程中,***陈述3.90公里砂石路工程价款360287.07元,前期基层毛石部分是自己完成的,原告实际完成砂石路部分,原告工程价款扣减192270元(43900元/公里×3.90公里),实际为168017.07元。原告对此有异议,***申请证人张某,4证言:我是***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具体做现场安全、质量及工程款结算,时间2016年11月至2018年7月,工作中认识原告,与南京基础公司没有关系。当时原告为***做农田改造项目道路、泵站、管道埋设等配套工程,结算、工程款给付情况我不清楚,对“工程计算表”情况也不清楚,之前也没有看过。“砂石路”三家施工单位一起做,原告做了3公里,做了毛石部分,面层没有做。原告申请证人王某,4证言:我随原告打工,工钱已经给清。认识***,与南京基础公司没有关系。2017年,具体时间记不清,随原告修桥、修路,地点从彭郢到甲山,做水泥路、纱石路,我是负责现场管理,有6-7人,路上铺毛石、石子,材料是原告安排车辆拖来的,具体情况不知。用挖机整地,倒混凝土,有两三段,长度我不清楚。不是连续做的,有事做就来,中间回家做农活,约做100多天,工资19000元已付。证人高某,4证言:几年前,原告在蔡岗水库地段进行农田改造修路,王某,4现场管理。毛石铺在砂石下面,砂石是大车子运来,因大车子下不去,我用改制运输车将砂石拖到施工现场,每天连人带车原告给400元,与***、南京基础公司均没有关系。证人朱某,4证言:我有一辆福田金刚家用车,牌号苏H×××××。2017年下半年,我用农用车为原告从盱眙等地方运输石子到杜山村蔡刚水库,当时有两个车子,我拖了大几十车,每车十几吨,运费年底结清,挣运费。原告质证意见:证人王某,4、高某,4、朱某,4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自己购买、运输、建造涉案农田路面情况;对张某,4证言有异议,不认可。***对证人王某,4、高某,4、朱某,4证言均有异议,不认可;对张某,4证言无异议。南京基础公司对证人王某,4、高某,4、朱某,4、张某,4证言均不清楚。***未就其陈述3.90公里砂石路基层毛石部分是自己完成、且扣减该部分价款192270元事实进行举证。
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3万元、5万元、7万元,还有***代付混凝土50.92万元、两个机站泵房款项7.11万元、7.349万元,还认可收到其他款项36645元、6800元、13600元,认可2018年2月14日***支付60万元。后期又陈述收到***工程款30万元、60万元,混凝土垫付款约59.20万元,配电柜73490元、71100元和泵房材料款36645元、配件13600元还有其他垫付款,计1686835元。***对此有异议,陈述给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通过朋友小聂卡转账给付5万元,南京基础公司垫付原告混凝土款10万元、80万元、10万元,但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2018年2月14日转账给付60万元,另外还有机械台班费和油费约1.20万元,计168万余元。但双方均否认对方陈述部分内容,也未就自己陈述事实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承建原告涉案工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均负有责任。原告承接被告涉案工程施工并完工,可按实际完成情况进行结算。从双方庭审中举证质证事实看,一、“工程计算表”中10项工程为原告实际完成,合计工程款为1841571.73元。原告庭审中陈述彭郢灌溉站工程价款原来是83869.98元、莱港灌溉站工程价款原来是80262.88元,后期整个工程、包括水电安装均由自己完成,故在“工程计算表”中对工程价格用笔进行改写,金额分别为237582.25元、273976.93元,加上其他工程部分,实际金额为2187685.52元,扣减***分别垫付高压外线费用73490元、71100元,再扣减两台控制柜费用6800元、材料款36645元、其他费用13600元,还欠工程款1986050.52元。***、南京基础公司均有异议,原告未就其陈述上述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庭审中陈述3.90公里砂石路工程价款360287.07元,前期基层毛石部分是自己完成的,原告实际完成砂石路部分,原告工程价款扣减192270元,实际为168017.07元。原告对此有异议,***申请张某,4的证言与原告申请证人王某,4、高某,4、朱某,4的证言存在矛盾,均不能证明各自陈述事实。***未就其陈述上述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二、关于***已付原告工程款问题,原告庭审中认可收到***工程款3万元、5万元、7万元,认可***代付混凝土50.92万元、两个机站泵房款项7.11万元、7.349万元,认可收到其他款项36645元、6800元、13600元,还认可2018年2月14日***支付60万元;原告后期又陈述收到***工程款30万元、60万元,混凝土垫付款约59.20万元,配电柜73490元、71100元和泵房材料款36645元、配件13600元还有其他垫付款,计1686835元。***对此有异议,陈述给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通过小聂卡转账付工程款5万元,南京基础公司垫付原告混凝土款10万元、80万元、10万元,后期转账给付60万元,另外还有机械台班费和油费约1.20万元,计168万余元。双方均否认对方陈述部分内容,也未就自己陈述事实进行举证,但双方均认可2018年5月18日结算原告向***出具157万元收条。综上,因双方没有实际结算,各自陈述内容对方均不予认可,也无法确认双方账目内容及代垫或给付内容,只能以双方结算认可数额157万元结算。如有新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三,关于“工程计算表”认定问题,该工程计算表是南京基础公司招标核算价格,与发包单位就涉案项目工程名称、完成进度、工程量核算结算依据,原告否认是***给付,原告与***、南京基础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约定,***转包给原告工程价应低于工程计算表中数额。因此工程计算表不能作为原告与***结算直接依据。综上,考虑到原告与***之前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5月18日结算时没有留下结算明细,目前双方陈述内容及表述账目差异较大、且很难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出具***结算收条中有“此款不包含上缴管理费及税费”约定,***也未就其庭审中抗辩双方存在5%管理费事实进行举证,本院综合认定双方账目以“工程计算表”核定的工程量1841571.73元为基础,酌情认定双方存在管理费3%+税费11%的负担形式结算,即实际工程款为1583751.69元(1841571.73元-1841571.73元×管理费3%-1841571.73元×税费11%),扣减已付工程款157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751.69元。因南京基础公司存在非法转包,应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原告超过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其超出部分民事责任由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3751.69元;被告南京市第二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9元,财产保全费3095元,计11904元,由原告***负担11000元,被告***、南京市第二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负担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62×××94)。
审 判 长 余中文
人民陪审员 龚玉军
人民陪审员 薛 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芳芳
开户银行: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08300011010000404206
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