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24民初61号
原告:华航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石家庄市高新区黄河大道**科技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136010212104。
法定代表人:贾月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乔,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泽,北京市中伦文德(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住保定市阜平县iv>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航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通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航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泽、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航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月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乔因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航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原告已依法开除被告,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并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868元;2、依法判决原告不予补缴被告2010年8月至2019年11月的工作期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3、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2020年1月9日阜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阜劳人仲案【2019】2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一、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原告已依法开除被告,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并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868元。1、被告因不服从公司安排,未按时到新的工作岗位工作,同时形成旷工。2019年11月8日原告对被告作出开除决定,自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2、在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之前,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原告也只是在收到被告的仲裁申请书时,才知悉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原告认为,因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存在重复解除的问题。3、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未向原告提出过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双方就此问题不存在争议和纠纷。4、原告开除被告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因此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868元,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二、依法判决原告不予补缴被告2010年8月至2019年11月的工作期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1、根据《社会保险法》及相关规定,办理及缴纳社会保险是社保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间的行政管理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阜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此问题没有管辖权。2、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客观上原告无法为被告办理补缴社会保险,仲裁裁决无法履行。近年来,因客观形势的重大变化,原告的经营活动遇到巨大困难,被迫终止被告所在工作地点的移动综合代维业务。在终止业务的同时,原告对原有职工的安置进行了相应的安排。原告下属工程二处对公司的有关文件向每一位员工进行了传达,被告参加了会议。原告尊重和理解被告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各项权利。但在原告经营遇到困难之际,被告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不服从公司管理,擅自脱离公司,并且向原告提出难以接受的多项要求,有违一个诚信员工应有的职业道德。综上,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辩称,请依法确认阜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阜劳人仲案【2019】22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原告因没有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劳动合同法在先,故原告无权开除被告;原告的开除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事前未通知被告,事后也没有送达相应的开除决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到华航通信公司所属工程二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9年10月24日,华航通信公司发布冀航办[2019]O10号文件,决定终止工程二处移动综合代维(包括联通)项目,并对人员安置做出调整,将***等人调往廊坊项目部,要求自愿留下的员工于2019年11月4日20点前到新的工作单位报到,无故不服从公司分配或不按规定时限报到者,将按相关制度处理。2019年11月2日,***所在的华航通信公司工程二处召开会议,向***等人传达了冀航办[2019]O10号文件精神。2019年11月8日,华航通信公司发布冀航办[2019]013号文件,鉴于***等人未按冀航办[2019]010号文件要求到新部门报到,不服从公司调动,无故缺勤超过3天,公司以***等人违反不得从事第二职业的禁令为由,对***等人做出除名的决定,但未向***等人送达除名手续。2019年11月28日,***以华航通信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向阜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其与华航通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华航通信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84034.27元给付经济补偿金25200元。2020年1月9日,阜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阜劳人仲案【2019】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与华航通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共同补缴2010年8月至2019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华航通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868元。2020年1月20日,华航通信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华航通信公司曾于2017年9月给***缴纳过部分社会保险费。上述事实有华航通信公司冀航办【2019】010号、【2019】013号、【2018】28号文件,会议签到表,2019年11月2日移动综合代维会议记录,员工转正审批表,***银行账户明细,荣誉证书一份,2016年华航通信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阜劳人仲案【2019】22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华航通信公司因工作原因对被告***等人的工作进行调整后,被告未按单位要求报到,也未向原告说明情况,属违背工作纪律。但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不是以此为由,而是以被告从事第二职业为由,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从事了第二职业,故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理由不当,且原告未向被告送达该决定,程序违法,因此该除名决定并未生效,原告主张开除被告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以原告未依法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华航通信公司的劳动合同,阜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解除。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阜劳人仲案【2019】2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24868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庭审结束后华航通信公司出具书面意见认可仲裁对***的平均工资计算数额,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868元,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依法强制征缴。因此,原、被告之间因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此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华航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华航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868元;
三、驳回原告华航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航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瑞涛
审 判 员 陈永明
人民陪审员 周金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珅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