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24民初60号
原告:华航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黄河大道科技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贾月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泽,男,北京市中仑文德(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资格证号:11301200210866038。
被告:***,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男,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资格证号:11306201610235729。
原告华航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通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航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泽、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航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原告已依法开除被告,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并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9729元;2、依法判决原告不予补缴被告2009年5月至2019年11月的工作期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3、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2020年1月9日阜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阜劳人仲案(2019)20号仲裁救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体据,应予纠正:一、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原告已依法开除被告,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并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9729元。理由是:1、被告因不服从公司安排,未按时到新的工作岗位工作形成旷工。2019年11月8日原告对被告作出开除的决定。自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已经解除。2、在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之前,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原告也只是在收到被告的仲裁申请书时,才知悉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原告认为,因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存在重复解除的问题。3、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自2016年5月起已经为被告办理并缴纳职工社会保险。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未向原告提出过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双方不存在争议和纠纷。4、原告开除被告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因此,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9729元,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二、依法判决原告不予补缴被告2009年5月至2019年11月工作期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理由是:1、根据《社会保险法》及相关规定,办理及缴纳社会保险是社保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同的行政管理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阜平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此没有管辖权。2、原告自2016年5月起已经为被告办理并缴纳职工社会保险,现在双方已解陈劳动关系,客观上,原告无法为被告办理补缴社会保险,该项裁决无法履行。近年来,因为客观形势的重大变化,原告的经营活动遇到巨大困难,被追终止被告所在工作地点的移动综合代维业务。在终止业务的同时,原告对原有职工的安置进行了相应的安排,原告下属工程二处对公司的有关文件;向每一位员工进行了传达,被告参加了会议,原告尊重和理解被告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各项权利,但在原告经营遇到困难之际,被告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不服从公司管理,擅自脱离公司,并且向原告提出难以接受的多项要求,有违一个诚信员工应有的职业道德。因此,恳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请法院对阜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阜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原告开除被告的决定程序违法,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公司至今未足额缴纳,原告已构成违法在先,开除被告不合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09年5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正式确立劳动关系,双方表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0月24日,原告因工作需要,对被告等人工作做出调整,规定所有有关员工于2019年11月4日前到新岗位报到,无故不服从公司分配或不按规定时限报到者,将按相关制度处理。2019年11月3日,被告所在原告工程二处对被告等人传达了有关会议精神,但被告等四人未按规定到新岗位报到。2019年11月8日,原告公司对被告***等四人以该四人从事第二职业为由,做出了除名的决定,但未向被告等人送达除名手续。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认为除名理由是严重违背工作纪律。2019年11月28日,被告***向阜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29729元,补缴社会保险费90848.4元。阜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9日作出裁决,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9729元,并与被告一起补缴社会保险费。在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曾给被告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尚欠大部保险费未缴纳,上述有裁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属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从事了第二职业,严重违背了原告单位的工作纪律,开除了被告,但未提供被告从事第二职业的足够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开除被告违法,因为原告未给被告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的。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单位因工作原因对被告等人工作进行了调整,要求被告等人按要求到新岗位报到,但被告未按时报到,也未向原告说明情况,属违背工作纪律。原告单位在对被告等四人做出除名决定时,不是以此为由,而是以被告从事第二职业为由,但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从事了第二职业,故原告做出的除名理由不适当,且未向被告送达原告做出的除名决定,程序违法,该除名决定不生效。被告以原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阜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972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的2009年5月至2019年11月拖欠的社会保险金,是原告应当为被告向社保部门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应直接给付被告,故对要求原告与被告一起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裁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华航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华航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7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玉平
审 判 员 张玉明
人民陪审员 顾建文
二〇二〇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勾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