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24民初62号
原告:华航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389号卓达书香园一区4-3-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136010212104。
法定代表人:贾月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泽,北京市中伦文德(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乔,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航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通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泽、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贾月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乔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航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原告已依法开除被告,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并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3424元;2.依法判决原告不予补缴被告2009年5月至2019年11月的工作期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3.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2020年1月9日阜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阜劳人仲案(2019)2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一、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原告已依法开除被告,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并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3424元。1、被告因不服从公司安排,未按时到新的工作岗位工作,同时形成旷工。2019年11月8日原告对被告作出开除的决定。自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2、在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之前,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原告也只是在收到被告的仲裁申请书时,才知悉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原告认为,因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存在重复解除的问题。3、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未向原告提出过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双方就此问题不存在争议和纠纷。4、原告开除被告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因此,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3424元,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二、依法判决原告不予补缴被告2009年5月至2019年11月工作期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1、根据《社会保险法》及相关规定,办理及缴纳社会保险是社保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间的行政管理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阜平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此问题没有管辖权。2、因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客观上,原告无法为被告办理补缴社会保险,该项裁决无法履行。
近年来,因为客观形势的重大变化,原告的经营活动遇到巨大困难,被迫终止被告所在工作地点的移动综合代维业务。在终止业务的同时,原告对原有职工的安置进行了相应的安排。原告下属工程二处对公司的有关文件,向每一位员工进行了传达,被告参加了会议。原告尊重和理解被告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各项权利。但在原告经营遇到困难之际,被告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不服从公司管理,擅自脱离公司,并且向原告提出难以接受的多项要求,有违一个诚信员工应有的职业道德。因此,恳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辩称,1.请法院依法确认阜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阜劳人仲案[2019]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结果;2.原告开除被告因程序严重违法而无效,原告因没有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用,违法在先。在被告提出要求补缴上述费用的情况下开出被告明显违法;在开除程序上事前没有告知,事后没有向被告送达开除决定。因此程序违法而无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到华航通信公司所属工程二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9年10月24日,华航通信公司发布冀航办[2019]010号文件,决定终止工程二处移动综合代维(包括联通)项目,并对人员安置工作做出规定,将***等人调往石家庄项目部,要求自愿留下的员工于2019年11月4日20点前到新的工作单位报到,无故不服从公司分配或不按规定时限报到者,将按相关制度处理。2019年11月2日,***所在的华航通信公司工程二处召开会议,向***等人传达了冀航办[2019]010号文件精神。2019年11月8日,华航通信公司发布冀航办[2019]013号文件,鉴于***等人未按冀航办[2019]010号文件要求到新部门报到,不服从公司调动,无故缺勤超过3天,公司以***等人违反不得从事第二职业的禁令为由,对***等人做出除名的决定,但未向***送达除名手续。2019年11月28日,***以华航通信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阜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其与华航通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华航通信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143214.12元,给付经济补偿金46827元。2020年1月9日,阜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阜劳人仲案[2019]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与华航通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共同补缴2009年5月至2019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华航通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3424元。2020年1月20日,华航通信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职称证书服务协议、华航通信公司冀航办[2018]28号、[2019]010号、[2019]013号文件及关于***职务任命的决定、请假审批表、会议签到表、移动综合代维会议记录、***银行账户明细、社保缴纳记录、阜劳人仲案[2019]21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华航通信公司因工作原因对被告***等人的工作进行调整后,被告未按单位要求报到,也未向原告说明情况,属违背工作纪律。但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不是以此为由,而是以被告从事第二职业为由,因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从事了第二职业,故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理由并不适当,且未向被告送达该决定,程序违法,该除名决定不生效。而被告以原告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阜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为此裁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裁决作出之日起解除。对原告关于因开除被告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阜劳人仲案[2019]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43424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3424元,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依法强制征缴。因此,原、被告之间因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华航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华航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3424元;
三、驳回原告华航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航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胜玉
人民陪审员 袁金龙
人民陪审员 赵建学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拴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