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颐和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53919号
原告:***,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住址及户籍地均系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被告:北京颐和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号院办公楼138室。
法定代表人:白敬平,党支部书记。
原告***与被告北京颐和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颐和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我与颐和公司自2004年10月1日至2004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我于2004年9月30日到颐和公司工作,担任监理工程师,2004年11月30日离开公司。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求。
颐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主张其于2004年6月下旬入职颐和公司,担任监理工程师,2004年12月28日离职。诉讼中,***提交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一份,其上显示2004年11月8日及2004年12月15日***曾有两笔“代发工资入账”,但银行对账单中未显示交易对手信息。经***申请,本院向中国光大银行北京长虹桥支行调取为***转账的交易对手信息,该行向本院提供查询情况如下:经查,***账号×××中交易日期为2004年11月8日及2004年12月15日摘要“代发工资入账”的两笔交易为代发工资业务,账号×××为我行内部账号,工资实际由北京颐和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营业执照号91110108700263338W。***对本院调查取证情况不持异议。
本院受理此案后向颐和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颐和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开庭。
***以要求确认与颐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经***申请,本院向中国光大银行北京长虹桥支行调取的“代发工资入账”交易对手信息显示***的两笔工资实际由颐和公司发放,考虑到企业一般执行下发薪工资制度的特点,本院认为上述调查取证情况能够与***要求确认2004年10月1日至2004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相互吻合,故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颐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二OO四年十月一日至二OO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与北京颐和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颐和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慧敏
人 民 陪 审 员 孙焕云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建彤
二O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