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颐和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19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揭玉富,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颐和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号院办公楼138室。
法定代表人:白敬平,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揭玉富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颐和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7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揭玉富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重新再审本案,支持再审申请人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还劳动者一个公道。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错误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终止,工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事实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也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故工资主张不受时效限制。二审违反法定程序,没有组成合议庭,开庭时没有其他法官参加,也没有人民陪审员参加,自始至终是一个法官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二审法官电话通知说是调解,不是开庭,也不发传票,但在其到庭后法官改口说“这次算开庭,以后不再做开庭”,二审法官没有如实告知其诉讼程序。二审法官偏听偏信被申请人一面之词,违法采信被申请人的无效证据,却不采信其再审申请人的有效证据,属于枉法裁判。且二审判决书中每页都有多处歪曲、捏造事实,一、二审判决仅支持了其部分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错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本案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北京颐和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一审时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申请人向其支付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正常工作期间及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2月16日待岗期间工资合计37098.77元;2.被申请人向其支付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8250.52元;3.被申请人向其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16日休息日加班费69166.27元;4.被申请人向其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1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980.78元;5.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工资22616.09元;二、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411.29元;三、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2016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57.47元;四、驳回再审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3月2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在国内工作期间月工资标准4600元,在国外工作期间月工资标准1.35万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6日解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揭玉富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问题,一、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给予了相应阐释。另,揭玉富提出的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组成合议庭,二审法官电话通知内容不实,二审法官偏听偏信被申请人无效证据,不采信其有效证据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做出的处理结果,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即再审申请人揭玉富主张的本案应当再审的申请再审理由因缺乏依据而不成立。
综上,揭玉富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揭玉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李宝刚
审 判 员 李 炜
二○一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