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7民初742号
原告:北京永拓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501191662。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楼**401。
法定代表人:吕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润,系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盘江龙盟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758729027XA。。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通州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邓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虹。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晓燕。
原告北京永拓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拓咨询公司)诉与贵州盘江龙盟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盟环保材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拓咨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润,被告龙盟环保材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虹、文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拓咨询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审计费共计402,105.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06,057.00元(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的损失以未付审计费682,105.64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4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7日止为46,890元。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间的损失以未付审计费602,105.64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从2017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9日止为4,510.77元。2017年10月10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的损失以未付审计费502,105.64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3日止为54,656.29元。剩余损失以未付申计费402,105.64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从2020年1月14日起计算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审计业务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平塘县年产12万吨碳酸钙粉造纸及配套磨粉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不含设备购置及安装)的竣工结算进行审计。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审计收费=基本费用+效益费用。第二款约定双方经协商约定按照送审金额的千分之一收取基本费用,效益费用按照审减额的百分之四计取。第三款约定其余审计费用在原告向被告提交全部审计报告及増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2016年1月14日,经被告及有关公司对《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进行签章确认后,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正式出具《京永工审字(2016)第ZD-074号》、《京永工审字(2016)第ZD-075号》、《京永工审字(2016)第ZD-076号》、《京永工审字(2016)第ZD-077号》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上述审计报告于2016年2月25日经被告签收。根据上述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及《工程竣工结算审计业务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审计费732,105.64元。原告已于2015年5月15日及2016年2月26日共计向被告开具732,105.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原告50,000.00元审计费,2017年8月7日支付原告80,000.00元审计费,2017年10月9日支付原告100,000.00元审计费,2020年1月13日支付原告100,000.00元审计费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欠剩余的402,105.64元审计费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竣工结算审计业务合同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审计费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如前诉请。
被告龙盟环保材料公司辩称:被告自转入生产经营以来,因主要生产设备产能不稳定,难以达产及近期疫情影响,导致被告经营状况不佳,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期支付原告的该笔审计费用。基于维护商业诚信的目的,被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工程竣工结算审计业务合同书》第六条约定的审计收费732,105.64元,被告已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2017年8月7日、2017年10月9日、2020年1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00元、80,0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截至2020年4月26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30,000.00元,剩余402,105.64元未支付。但因近期疫情影响,被告生产及销售均存在客观阻滞条件,所以未能继续支付剩余款项。希望原告给予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结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审计业务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平塘县年产12万吨碳酸钙粉造纸及配套磨粉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不含设备购置及安装)的竣工结算进行审计。《合同书》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审计收费=基本费用+效益费用。”第二款约定“基本费用参照《贵州省物价局关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通知》(黔价房【2012】86号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市场行情,双方经协商约定按照送审金额的1%收取基本费用;效益费用按照审减额的4%计取。”第三款第B项约定“其余审计费用在乙方向甲方提交全部审计报告及増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书》约定,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提交了《京永工审字(2016)第ZD-074号》、《京永工审字(2016)第ZD-075号》、《京永工审字(2016)第ZD-076号》、《京永工审字(2016)第ZD-077号》竣工结算审计报告。根据《合同书》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审计费共计732,105.64元。2015年5月15日及2016年2月26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32,105.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先后于2015年8月31日、2017年8月7日、2017年10月9日、2020年1月13日支付了原告审计费50,000.00元、80,0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共计330,000.00元,尚欠402,105.64元。后,原告多次催被告付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审计费402,105.64元及其相应的损失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有效,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书》约定的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计,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审计费732,105.64元。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原告审计费330,000.00元,尚欠402,105.64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费。根据《工程竣工结算审计业务合同书》第六条第3款第B项之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提交全部审计报告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告审计费。原告已按照约定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提交了审计报告,并于2015年5月15日及2016年2月26日共计向被告开具了732,105.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于2016年3月3日前付清原告审计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原告审计费,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给付原告损失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支付原告审计费的具体时间计算,原告的损失费应当分别为: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8月7日,共计521天,损失费为682,105.64元×4.75%/年÷365天×519天=46,247.70元。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10月9日,共计62天,损失费为602,105.64元×4.75%/年÷365天×62天=4,858.09元;2017年10月10日至2020年1月13日,共计825天,损失费为502105.64×4.75%/年÷365天×825天=53907.57,共计105,013.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贵州盘江龙盟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永拓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审计费肆拾万贰仟壹佰零伍元陆角肆分(¥402,105.64元)、损失费拾万伍仟零壹拾叁元陆角捌分(¥105,013.68元);
二、2020年1月14日后的损失费,以未支付审计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继续计算至支付清楚审计费时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6.00元,由被告贵州盘江龙盟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不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付光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