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05民初5919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刚,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宗玉,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御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4号院3号楼1层1单元114室。
法定代表人:张洪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玉,男,该公司现场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北京御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明确表示拒绝交纳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魏 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亚坤
书 记 员 杨 璐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