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御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北京御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05民初5919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刚,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宗玉,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御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4号院3号楼1层1单元114室。
法定代表人:张洪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玉,男,该公司现场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北京御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明确表示拒绝交纳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魏 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亚坤
书 记 员  杨 璐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