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20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御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4号院3号楼1层1单元114室。
法定代表人:张洪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翊民,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兴恒泰(北京)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上店村41。
法定代表人:陈国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星,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御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基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兴恒泰(北京)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兴恒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御基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路兴恒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与理由:1.御基建设公司仅与路兴恒泰公司存在二灰和水稳的买卖合同,未就混凝土买卖事宜达成协议,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路兴恒泰公司无权向御基建设公司索要混凝土款项;2.路兴恒泰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和12日向御基建设公司提供的二灰和水稳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后雷波同意用部分货款冲抵二灰和水稳存在的质量问题,因时间较长故未留有证明。
路兴恒泰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御基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尽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混凝土买卖协议,但事实上已经履行了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御基建设公司主张二灰、水稳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路兴恒泰公司供应的二灰和水稳有质量问题,对于御基建设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
路兴恒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御基建设公司御基建设公司支付路兴恒泰公司货款1 895 0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 895 0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3月2日起计算至以上款项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996 841.91元,以上暂合计2 891 879.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御基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路兴恒泰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路兴恒泰(北京)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为路兴恒泰公司。
2018年11月13日,路兴恒泰公司(供方、乙方)与御基建设公司(需方、甲方)签订《无机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拟向乙方采购二灰10 000吨、水稳5000吨,二灰单价110元/吨,水稳单价115元/吨,合同总价款1 675 000元,此数量为预估量,具体结算数量以现场实际验收合格数量为准,供货工程为北京兴延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房建工程;结算方式为以3000吨为结点,每3000吨把之前款结清,乙方所供应的货物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每出现一次,乙方向甲方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同时乙方还须承担为此给甲方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若货物质量不合格超过2次,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甲方预期付款的,每延误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货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
审理中,路兴恒泰公司称,2018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29日为御基建设公司承包的北京兴延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房建工程营城子段供应二灰、水稳共计321 401元,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1月8日为上店梯子裕段供应二灰、水稳共计 2 353 724.50元,2019年3月11日及2019年3月12日为上店南区段供应二灰、水稳共计203 800.50元,以上共计2 878 926元,并就此提交了三册供料明细、单据及北京鑫垚全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该情况说明书载明:路兴恒泰公司对接人雷波于2018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29日从该公司采购二灰总金额321 401元,由雷波派人装车运输或者该公司送货至御基建设公司承包的施工路段,以上货款已经由路兴恒泰公司雷波全部结清,且已经按照雷波要求开具了全部发票并提供给御基建设公司,上述货款321 401元应由御基建设公司给付路兴恒泰公司。御基建设公司称雷波并非双方公司员工,一直都是雷波个人与御基建设公司洽商的二灰、水稳买卖事宜,雷波只是借用了路兴恒泰公司资质与御基建设公司签订了关于二灰、水稳的涉案买卖合同,御基建设公司对路兴恒泰公司主张的上述供货金额均认可,但2019年3月11日及2019年3月12日供应的二灰、水稳质量不合格,后进行了更换,并导致御基建设公司被建设单位处罚,该笔203 800.5元的货款已经与雷波口头协商用于冲抵给御基建设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只认可货款2 675 125.5元。
关于混凝土的买卖事宜,路兴恒泰公司称该公司员工雷波代表公司与对方进行的洽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供货工程亦是北京兴延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房建工程,路兴恒泰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金额共计1 416 112.5元,对此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的混凝土发货单统计、结算单及运输单原件,其中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的混凝土运输单上载明施工单位为中铁十四局,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有北京宏福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班诺混凝土有限公司,金额合计195 117.5元;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的混凝土运输单载明委托单位为御基建设公司,供应单位为北京宏福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金额合计691 195元;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的运输单载明供应单位为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单位为雷波,金额合计529
800元。二、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情况确认书,欲证明路兴恒泰公司御基项目负责人雷波向混凝土生产商(搅拌站)采购混凝土并供给御基建设公司,雷波支付了相关的采购款,路兴恒泰公司有权向御基建设公司主张北京宏福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班诺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鑫垚全商贸有限公司搅拌站公司名称的运输单对应的货款。三、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欲证明路兴恒泰公司向御基建设公司开具并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有权要求御基建设公司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四、雷波证人证言。雷波到庭陈述:“路兴恒泰公司公司是生产二灰、水稳的,我是路兴恒泰公司的业务员,负责推销水稳和二灰。御基建设公司公司承接了工程,我去找御基建设公司公司田飞(即本案御基建设公司的代理人田翊民),我把货物卖出后挣提成。我是以路兴恒泰公司公司名义卖的,我们先谈的水稳,其间御基建设公司又需要混凝土,但搅拌站需要现金买,不给现金人家不卖,于是我从路兴恒泰公司公司拿钱先垫付,从搅拌站买混凝土,然后再卖给御基建设公司公司,中间有利润,和路兴恒泰公司公司分成,相当于我和路兴恒泰公司出钱替御基建设公司从搅拌站买来后再卖给御基建设公司。因为我们给御基建设公司开不了混凝土的发票,只能由搅拌站直接开给御基建设公司,故发票是由搅拌站直接开具给了御基建设公司,御基建设公司就把钱打到了搅拌站,我们就是为了赚取中间钱。混凝土送货都是我和田飞联系的,签收人都是御基建设公司的工人。水稳先供货的,签了合同,后来又要混凝土,就把价格一说,想着有小票直接结算就行了,就没有再签订合同。御基建设公司公司转账的10万元系田飞个人对我的欠款。”对于上述证据,御基建设公司称混凝土收货人大部分不是御基建设公司的人员,雷波仅向御基建设公司供应了少部分混凝土,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价格随行就市,已经将款项支付给雷波,雷波说打到哪个账户就打到哪个,所以付款凭证中有支付给北京宏福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50万元及给付雷波的10万元,御基建设公司与北京宏福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认识北京宏福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只是与雷波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田飞个人不欠雷波10万元,雷波也没有证据。
关于货款支付情况,御基建设公司称,除了给路兴恒泰公司转账支付220万元,还按照雷波的指示分别给北京宏福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30万元两笔货款,共计50万元,另外2020年1月23日还以工资的形式支付给雷波货款10万元,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7张,上述回单显示:2018年11月19日御基建设公司转账支付给路兴恒泰公司80万元,用途载明“材料款”;2018年11月28日御基建设公司转账支付给路兴恒泰公司,用途载明“混凝土款”;2018年12月14日御基建设公司转账支付给北京宏福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20万元,用途载明“材料款”;2018年12月21日御基建设公司转账支付给路兴恒泰公司10万元,用途载明“材料款”;2018年12月24日御基建设公司转账支付给北京宏福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30万元,用途载明“混凝土款”;2019年1月7日御基建设公司转账支付给路兴恒泰公司30万元,用途载明“混凝土款”;2019年1月31日御基建设公司转账支付给路兴恒泰公司50万元,用途载明“材料款”;2020年1月23日御基建设公司转账支付给雷波10万元,用途载明“工资”。庭审时,路兴恒泰公司认可御基建设公司共计支付270万元,但不认可给付雷波的10万元系货款,并将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中的1 895 038元变更为1 595 038元。
审理中,御基建设公司称路兴恒泰公司2019年3月11日及3月12日供应的二灰、水稳有质量问题,已与雷波协商一致用货款冲抵其损失,路兴恒泰公司不认可上述陈述,御基建设公司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一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是双方是否就混凝土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御基建设公司应予支付的货款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二灰、水稳,双方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关于混凝土,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路兴恒泰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审理查明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从合同订立过程来看,与御基建设公司洽商二灰、水稳、混凝土买卖事宜的人员均是雷波,雷波亦代表路兴恒泰公司与御基建设公司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雷波本人亦表示其系代表路兴恒泰公司与御基建设公司磋商的混凝土买卖事宜,路兴恒泰公司亦对雷波行为予以认可;其次,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混凝土与二灰、水稳均是用于御基建设公司承包的北京兴延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房建工程项目,上述货物供货时间大体一致,御基建设公司支付给路兴恒泰公司的款项中亦有载明用途为“混凝土款”字样,路兴恒泰公司亦持有履行供货义务的相关凭证原件;最后,路兴恒泰公司从其他公司采购混凝土后由其他公司运至御基建设公司承包项目公司情况在该类货物交易中亦常见,双方在二灰、水稳买卖过程中亦存在此种情况,且路兴恒泰公司已经提交了其他公司出具的情况确认书予以佐证,御基建设公司亦称与涉案混凝土公司亦无买卖合同关系,其有根据雷波指示向相关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综上,路兴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据证明标准,可以证明其与御基建设公司具有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御基建设公司虽抗辩仅是与雷波个人之间具有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御基建设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路兴恒泰公司提交的供货明细及相关单据,其主张二灰、水稳、混凝土货款总额为4 295 038元,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御基建设公司虽抗辩称混凝土签收人并非全部为其公司人员,然而其公司确系在签收货物地点存在相关工程,其也认可雷波确实也向其供应了混凝土,至于签收人是否系其公司人员属于其内部管理事项,故一审法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御基建设公司已付款项,对于御基建设公司转账支付给路兴恒泰公司的220万元双方并无异议;对于御基建设公司所称根据雷波指示转账支付给北京宏福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两笔共计50万元的款项,路兴恒泰公司同意扣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御基建设公司转账支付给雷波个人的10万元,御基建设公司虽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雷波代表路兴恒泰公司洽商混凝土事宜,存在代为支付混凝土款项的情况,雷波并非御基建设公司员工,不存在支付工资的可能,雷波虽称系田飞个人对其个人的欠款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该笔转账系御基建设公司对其的转账并非田飞个人对其转账等情况,故认定上述款项系御基建设公司支付的涉案货款。关于御基建设公司所称路兴恒泰公司2019年3月11日及3月12日供应的二灰、水稳有质量问题,已与雷波协商一致用货款冲抵其损失,路兴恒泰公司不予认可,御基建设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御基建设公司共计支付货款280万元,御基建设公司尚欠货款为1 495 038元。
关于路兴恒泰公司主张的付款违约金,御基建设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路兴恒泰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并未办理结算,亦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一审法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点调整为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5日,计算基数调整为1 495 038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御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路兴恒泰(北京)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 495 0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 495 03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路兴恒泰(北京)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御基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证明1份,加盖中铁城建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兴延高速公路房建一标项目经理部印章,用以证明涉案水稳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被甲方处罚,要求减少20万元货款。路兴恒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路兴恒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以法院核查为准,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主张该证据仅加盖单位印章而无相关负责人签章,不符合法定形式;御基建设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未经权威质检部门认定不合格,仅为当时现场人员口头认为不合格而要求路兴恒泰公司更换,因为数量较少,路兴恒泰公司未予争辩即进行了更换,且计算货款时仅计算了一批货物的金额;该证明亦表明御基建设公司未受处罚、无任何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明仅加盖了项目经理部印章,无相关人员签章确认,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根据其内容,该项目部并未对御基建设公司处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一、双方就混凝土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御基建设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御基建设公司上诉主张系田翊民个人与雷波个人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而雷波与路兴恒泰公司均主张雷波系代表路兴恒泰公司与御基建设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且就二灰与水稳,系两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御基建设公司支付给路兴恒泰公司的款项中有载明用途为“混凝土款”字样,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合理解释,而路兴恒泰公司持有履行供货义务的相关凭证原件;再次,路兴恒泰公司从其他公司采购混凝土后由其他公司运至御基建设公司承包项目公司情况在该类买卖中属常见,双方在二灰、水稳买卖过程中亦存在此种情况,且路兴恒泰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关公司出具的情况确认书予以佐证,而御基建设公司认可与涉案混凝土公司并无买卖合同关系。综合前述情况,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就混凝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御基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对签收混凝土的部分人员身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曾指定签收人员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施工的具体情况及双方交易过程确认混凝土货款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御基建设公司亦上诉主张路兴恒泰公司提供的二灰和水稳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被处罚,故与雷波协商以货款冲抵损失,但其对存在质量问题及协商抵扣过程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御基建设公司应支付货款金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御基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 255元,由北京御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坤
审 判 员 金妍熙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矫冰玉
书 记 员 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