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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11899号
原告:路兴恒泰(北京)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0765833103。
法定代表人:陈国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星,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御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4号院3号楼1层1单元1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0592817087。
法定代表人:张洪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翊民,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御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路兴恒泰(北京)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兴恒泰公司)与被告北京御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基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永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兴恒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星、张超,被告御基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兴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御基建设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 895 0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 895 0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3月2日起计算至以上款项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996 841.91元,以上暂合计2 891 879.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北京兴延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无机料。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了《无机料采购合同》,约定二灰单价110元/吨、水稳115元/吨,合同总价款为1 675 000元(此数量为预估量)。结算方式为以3000吨为结点,每3000吨把之前款结清,并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每延误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货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按照约定以及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关货物,且经验收合格,涉案工程也已投入使用。经核算被告至今拖欠货款达1 895 03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付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御基建设公司辩称,仅认可与原告存在二灰、水稳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合同写的很清楚,只是二灰和水稳,不包括混凝土,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于原告提交的二灰、水稳供应明细清单认可,但是其中2019年3月11日及3月12日供应的金额203 800.50元货物质量有问题,被告提出后原告进行了重新更换,但被告因此被处罚造成了损失,经与雷波口头协商后用货款折抵被告损失,故只认可二灰和水稳货款共计2 675 125.5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2 200 000元,另外以发工资形式支付给雷波个人100 000元,剩余375 125.50元未付,因为涉案交易主体实际为雷波个人与被告,是雷波借用了原告资质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因雷波与被告还有其他账目未结清,故剩余375 125.50元不同意支付给原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路兴恒泰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路兴恒泰(北京)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为路兴恒泰公司。
2018年11月13日,路兴恒泰公司(供方、乙方)与御基建设公司(需方、甲方)签订《无机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拟向乙方采购二灰10000吨、水稳5000吨,二灰单价110元/吨,水稳单价115元/吨,合同总价款1 675 000元,此数量为预估量,具体结算数量以现场实际验收合格数量为准,供货工程为北京兴延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房建工程;结算方式为以3000吨为结点,每3000吨把之前款结清,乙方所供应的货物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每出现一次,乙方向甲方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同时乙方还须承担为此给甲方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若货物质量不合格超过2次,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甲方预期付款的,每延误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货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
审理中,路兴恒泰公司称,2018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29日为御基建设公司承包的北京兴延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房建工程营城子段供应二灰、水稳共计321 401元,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1月8日为上店梯子裕段供应二灰、水稳共计2 353 724.50元,2019年3月11日及2019年3月12日为上店南区段供应二灰、水稳共计203 800.50元,以上共计2 878 926元,并就此提交了三册供料明细、单据及北京鑫垚全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该情况说明书载明:路兴恒泰公司对接人雷波于2018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29日从该公司采购二灰总金额321 401元,由雷波派人装车运输或者该公司送货至御基建设公司承包的施工路段,以上货款已经由路兴恒泰公司雷波全部结清,且已经按照雷波要求开具了全部发票并提供给御基建设公司,上述货款321 401元应由御基建设公司给付路兴恒泰公司。御基建设公司称雷波并非双方公司员工,一直都是雷波个人与被告洽商的二灰、水稳买卖事宜,雷波只是借用了原告资质与被告签订了关于二灰、水稳的涉案买卖合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供货金额均认可,但2019年3月11日及2019年3月12日供应的二灰、水稳质量不合格,后进行了更换,并导致御基建设公司被建设单位处罚,该笔203 800.50元的货款已经与雷波口头协商用于冲抵给御基建设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只认可货款2 675 125.50元。
关于混凝土的买卖事宜,路兴恒泰公司称该公司员工雷波代表公司与对方进行的洽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供货工程亦是北京兴延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房建工程,路兴恒泰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金额共计1 416 112.5元,对此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的混凝土发货单统计、结算单及运输单原件,其中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的混凝土运输单上载明施工单位为中铁十四局,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有北京宏福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班诺混凝土有限公司,金额合计195 117.50元;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的混凝土运输单载明委托单位为御基建设公司,供应单位为北京宏福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金额合计691 195元;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的运输单载明供应单位为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单位为雷波,金额合计529 800元。二、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情况确认书,欲证明路兴恒泰公司御基项目负责人雷波向混凝土生产商(搅拌站)采购混凝土并供给御基建设公司,雷波支付了相关的采购款,路兴恒泰公司有权向御基建设公司主张北京宏福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班诺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鑫垚全商贸有限公司搅拌站公司名称的运输单对应的货款。三、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欲证明路兴恒泰公司向御基建设公司开具并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有权要求御基建设公司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四、雷波证人证言。雷波到庭陈述:“原告公司是生产二灰、水稳的,我是原告的业务员,负责推销水稳和二灰。被告公司承接了工程,我去找被告公司田飞(即本案御基建设公司的代理人田翊民),我把货物卖出后挣提成。我是以原告公司名义卖的,我们先谈的水稳,其间被告又需要混凝土,但搅拌站需要现金买,不给现金人家不卖,于是我从原告公司拿钱先垫付,从搅拌站买混凝土,然后再卖给被告公司,中间有利润,和原告公司分成,相当于我和原告出钱替被告从搅拌站买来后再卖给被告。因为我们给被告开不了混凝土的发票,只能由搅拌站直接开给被告,故发票是由搅拌站直接开具给了被告,被告就把钱打到了搅拌站,我们就是为了赚取中间钱。混凝土送货都是我和田飞联系的,签收人都是被告的工人。水稳先供货的,签了合同,后来又要混凝土,就把价格一说,想着有小票直接结算就行了,就没有再签订合同。被告公司转账的10万元系田飞个人对我的欠款。”对于上述证据,御基建设公司称混凝土收货人大部分不是御基建设公司的人员,雷波仅向御基建设公司供应了少部分混凝土,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价格随行就市,已经将款项支付给雷波,雷波说打到哪个账户就打到哪个,所以付款凭证中有支付给北京宏福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50万元及给付雷波的10万元,御基建设公司与北京宏福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认识北京宏福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只是与雷波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田飞个人不欠雷波10万元,雷波也没有证据。
关于货款支付情况,御基建设公司称,除了给路兴恒泰公司转账支付220万元,还按照雷波的指示分别给北京宏福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30万元两笔货款,共计50万元,另外2020年1月23日还以工资的形式支付给雷波货款10万元,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7张,上述回单显示:2018年11月19日御基建设公司转账支付给路兴恒泰公司80万元,用途载明“材料款”;2018年11月28日御基建设公司转账支付给路兴恒泰公司,用途载明“混凝土款”;2018年12月14日御基建设公司转账支付给北京宏福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20万元,用途载明“材料款”;2018年12月21日御基建设公司转账支付给路兴恒泰公司10万元,用途载明“材料款”;2018年12月24日御基建设公司转账支付给北京宏福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30万元,用途载明“混凝土款”;2019年1月7日御基建设公司转账支付给路兴恒泰公司30万元,用途载明“混凝土款”;2019年1月31日御基建设公司转账支付给路兴恒泰公司50万元,用途载明“材料款”;2020年1月23日御基建设公司转账支付给雷波10万元,用途载明“工资”。庭审时,路兴恒泰公司认可御基建设公司共计支付270万元,但不认可给付雷波的10万元系货款,并将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中的1 895 038元变更为1 595 038元。
审理中,御基建设公司称路兴恒泰公司2019年3月11日及3月12日供应的二灰、水稳有质量问题,已与雷波协商一致用货款冲抵其损失,路兴恒泰公司不认可上述陈述,御基建设公司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是双方是否就混凝土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二是被告应予支付的货款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二灰、水稳,双方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关于混凝土,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审理查明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从合同订立过程来看,与被告洽商二灰、水稳、混凝土买卖事宜的人员均是雷波,雷波亦代表路兴恒泰公司与御基建设公司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雷波本人亦表示其系代表路兴恒泰公司与被告磋商的混凝土买卖事宜,路兴恒泰公司亦对雷波行为予以认可;其次,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混凝土与二灰、水稳均是用于御基建设公司承包的北京兴延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房建工程项目,上述货物供货时间大体一致,御基建设公司支付给路兴恒泰公司的款项中亦有载明用途为“混凝土款”字样,路兴恒泰公司亦持有履行供货义务的相关凭证原件;最后,路兴恒泰公司从其他公司采购混凝土后由其他公司运至御基建设公司承包项目公司情况在该类货物交易中亦常见,双方在二灰、水稳买卖过程中亦存在此种情况,且路兴恒泰公司已经提交了其他公司出具的情况确认书予以佐证,御基建设公司亦称与涉案混凝土公司亦无买卖合同关系,其有根据雷波指示向相关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综上,路兴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据证明标准,可以证明其与被告具有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御基建设公司虽抗辩仅是与雷波个人之间具有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御基建设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路兴恒泰公司提交的供货明细及相关单据,其主张二灰、水稳、混凝土货款总额为4 295 038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御基建设公司虽抗辩称混凝土签收人并非全部为其公司人员,然而其公司确系在签收货物地点存在相关工程,其也认可雷波确实也向其供应了混凝土,至于签收人是否系其公司人员属于其内部管理事项,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御基建设公司已付款项,对于御基建设公司转账支付给路兴恒泰公司的220万元双方并无异议;对于御基建设公司所称根据雷波指示转账支付给北京宏福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两笔共计50万元的款项,路兴恒泰公司同意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御基建设公司转账支付给雷波个人的10万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本院综合考虑雷波代表路兴恒泰公司洽商混凝土事宜,存在代为支付混凝土款项的情况,雷波并非御基建设公司员工,不存在支付工资的可能,雷波虽称系田飞个人对其个人的欠款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该笔转账系御基建设公司对其的转账并非田飞个人对其转账等情况,故认定上述款项系御基建设公司支付的涉案货款。关于御基建设公司所称路兴恒泰公司2019年3月11日及3月12日供应的二灰、水稳有质量问题,已与雷波协商一致用货款冲抵其损失,路兴恒泰公司不予认可,御基建设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御基建设公司共计支付货款280万元,御基建设公司尚欠货款为1 495 038元。
关于路兴恒泰公司主张的付款违约金,御基建设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路兴恒泰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并未办理结算,亦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本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点调整为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5日,计算基数调整为1 495 038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御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路兴恒泰(北京)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 495 0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 495 03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路兴恒泰(北京)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 935元,由原告路兴恒泰(北京)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 68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御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 2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永芝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晓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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