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源树景观规划设计事务所

北京源树景观规划设计事务所与吉林国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3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源树景观规划设计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23号3号楼306A。
法定代表人:章俊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辅行,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国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68号3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姚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薇,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源树景观规划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北京源树)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国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国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源树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2.改判吉林国威向北京源树支付预付款129600元;3.改判吉林国威向北京源树支付设计费人民币97200元;4.改判吉林国威向北京源树支付违约金388800元;5.改判吉林国威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北京源树是否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应作为吉林国威支付预付款的期限,在北京源树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吉林国威不支付预付款不构成违约”,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合同约定,吉林国威应先支付预付款,然后北京源树再开展设计工作。《鸿泰瑞景二期项目景观设计服务合同》(简称“《二期项目合同》”)第3.1.2条约定“鸿泰瑞景二期景观项目整体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供等额合法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10%,(本合同预付款整体支付,之后各分项目阶段款分各阶段进行支付)”。根据《二期项目合同》第3.1.2条、3.2.1条、3.3.1条、3.4.1条约定,在吉林国威支付预付款后,北京源树才开始分阶段进行设计工作、提交设计成果及汇报。2.北京源树发函要求支付预付款并提出提供等额发票,吉林国威故意不提供开票信息,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二期项目合同》签订后,北京源树多次要求吉林国威支付预付款,吉林国威均拒不付款,也不提供开票信息。2019年8月23日,北京源树无奈向吉林国威发送了公函,请求吉林国威根据《二期项目合同》第3.1.2条约定支付预付款129600元,并提出提供等额发票。但是吉林国威仍拒不付款,也不提供开票信息,反而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北京源树先汇报概念方案。虽然合同约定北京源树提供等额发票后,吉林国威支付预付款,但吉林国威在收到北京源树的请款公函后,拒绝付款、也不提供开具发票的具体信息,使得北京源树无法开具发票。根据《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吉林国威故意促使条件不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吉林国威拒不支付预付款129600元,构成违约。3.北京源树提供发票是附随义务,吉林国威不能以此为由行使抗辩权,拒不履行支付预付款的主合同义务。在双方签订的《二期项目合同》中,北京源树提供发票是附随义务,吉林国威履行付款义务是合同的给付义务,属于合同的主义务,不具有对等性,因此,即使北京源树未履行交付发票的附随义务,吉林国威也不能以此为由行使抗辩权不履行支付预付款的主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4612号等多个案件中均采此观点。二、一审法院认定“因双方一致认可《景观设计服务合同》已于2019年9月21日解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北京源树开具发票以及吉林国威支付预付款的义务均应终止履行”,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在一审中,北京源树认可《二期项目合同》已解除,但同时认为系吉林国威单方擅自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吉林国威仍应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2.吉林国威将预付款支付给北京源树,且北京源树无需退还,是吉林国威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的其中一项违约责任。根据《二期项目合同》第4.1.5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因非乙方原因甲方单方面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甲方须提前10工作日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预付款......”。根据该约定,吉林国威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中一项便是将预付款支付给北京源树,且北京源树无需退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即便合同解除,也不影响《二期项目合同》第4.1.5条的效力。三、一审法院认定“北京源树关于吉林国威向其支付设计费972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北京源树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结算,是吉林国威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的其中一项违约责任。根据《二期项目合同》第4.1.5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因非北京源树原因吉林国威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北京源树不退还吉林国威的预付款;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吉林国威根据北京源树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结算,并承担合同总额的30%给北京源树作为违约金。因此,吉林国威单方擅自解除合同,应根据北京源树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2.在吉林国威解除合同时,北京源树已开展了概念方案设计阶段50%的工作量,吉林国威应支付设计费97200元。在吉林国威解除合同时,北京源树已经完成了《二期项目合同》第3.2.1条、3.3.1条、3.4.1条约定的B、C、D地块的概念方案设计阶段的CAD方案设计,并开始搭建SU模型,已完成工作量占该阶段全部工作量的50%,因吉林国威拒不支付预付款,暂未向吉林国威提供。根据《二期项目合同》第4.1.5条约定,吉林国威应根据北京源树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结算,即概念方案设计阶段全部工作量的50%对应的设计费97200元(合同总额1296000元×15%×50%)。3.根据吉林国威的要求和指示,北京源树同时进行了B、C、D地块的概念方案设计。虽然《二期项目合同》附件四约定“以上时间节点只针对B地块执行,CD地块在根据甲方条件具备后,双方商榷时间节点”,但根据包某与李晶的微信聊天记录,包某:“CD地块的相对晚一点”,李晶:“方案是同时做对吧”“施工图根据开发进度不同时间,我理解的对吧”,包某:“是的”;包某:“CD概念方案可以做,出于这几个项目整体效果考虑,概念方案一起做,其他的分阶段进行”。所以,北京源树根据吉林国威的要求和指示,同时进行了B、C、D地块的概念方案设计。四、一审法院认定“概念方案设计阶段为10个工作日,吉林国威方包某已于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3日期间向北京源树提供了设计的前期条件,而北京源树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吉林国威提交概念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延误已达十五天以上,故吉林国威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吉林国威迟延交付项目基础资料,北京源树有权顺延交付设计文件的时间,或者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时间。根据《二期项目合同》第1.1条约定,吉林国威在合同签订(2019年6月26日)前应向北京源树提供项目基础资料。但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因吉林国威未能满足北京源树需要的前期条件,北京源树于2019年6月26日向吉林国威发送了公函。2019年6月27日,吉林国威的包某才提供新华街鸿泰瑞景项目建筑图、围墙范围、项目总图,28日通过电子邮箱向北京源树的冯某某发送模型、通过微信群发送谊民路B地块su模型,29日通过微信群发送管线综合,7月1日通过微信发送海绵城市的要求给北京源树的李晶。因吉林国威仍不能满足北京源树需要的前期条件,北京源树于2019年7月3日,再次向吉林国威发送了公函,列明需要的方案前期条件,吉林国威的包某进行回复。直至2019年8月14日,包某通过微信又向冯某某发送了多份条件图,并提出了多项要求。根据《二期项目合同》第4.1.3条约定,吉林国威提交基础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内,北京源树按合同约定交付设计文件时间顺延;期限超过15天以上时,北京源树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时间。2.吉林国威临时增加要求、暂停项目,需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时间。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2019年7月3日至5日,北京源树的冯某某通过微信向吉林国威方包某发送了多份设计图,包某与冯某某就概念想法进行了多次沟通,这期间吉林国威增加了多项要求。2019年7月5日至8月14日,吉林国威的项目暂停。2019年8月14日,包某通过微信又向冯某某发送了多份条件图,提出了多项要求,并增加了屋顶设计。根据《二期项目合同》第1.3.2条的第4)、5)项约定,设计内容不包括屋顶设计。根据《二期项目合同》第4.1.4条约定,吉林国威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北京源树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合同(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因此,吉林国威临时增加要求、暂停项目,需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时间,合同约定的交付设计文件时间应当顺延。3.吉林国威拒不支付预付款,北京源树有权暂停履行设计工作。《二期项目合同》签订后,北京源树多次要求吉林国威支付预付款,吉林国威均拒不付款。根据《二期项目合同》第4.1.6条约定,吉林国威应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北京源树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五天以上时,北京源树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吉林国威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因此,因吉林国威迟延支付预付款,北京源树有权暂停履行工作。4.吉林国威单方解除合同,其中一项违约责任为向北京源树支付违约金388800元。根据上述分析,因吉林国威迟延交付项目基础资料、临时增加要求、项目停建等情形,合同约定的交付设计文件时间应当顺延,北京源树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时间;因吉林国威迟延支付预付款,北京源树有权暂停履行工作。因此,北京源树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吉林国威于2019年9月21日向北京源树作出《解除合同通知》,载明“经我司与贵司协商达成合意,双方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鸿泰瑞景二期项目景观设计服务合同》已解除,特此通知”。可见,吉林国威不是因为“北京源树迟延履行”而解除合同。另外,北京源树也未与吉林国威达成合意解除合同,该《解除合同通知》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因此,吉林国威系单方擅自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二期项目合同》第4.1.5条约定,吉林国威应向北京源树支付预付款129600元(合同总额1296000元×10%)、设计费97200元(合同总额1296000元×15%×50%)、违约金388800元(合同总额1296000元×30%)。五、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该条规定的内容是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如果侵犯,应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属于委托合同纠纷,不存在侵权行为/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做出判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北京源树上诉至贵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
吉林国威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支付预付款与启动设计工作的关系问题。设计合同对吉林国威支付预付款和北京源树启动设计工作没有约定履行先后顺序,即未约定需吉林国威先支付预付款,北京源树才启动设计工作。相反,关于北京源树启动“准备阶段”和“概念设计阶段”的时间双方在合同附件四有明确约定为2019年6月25日;关于“准备阶段”和“概念设计阶段”设计工作的具体要求和流程双方在合同第2.1条明确约定;关于吉林国威支付预付款的前提条件、发票开具要求双方在合同3.1.2条、3.1.3条予以明确约定,一是双方签署合同,二是北京源树提供等额合法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是不提供发票有权不予付款。既然每项工作如何执行已在合同中约定清楚,各方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时点和条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北京源树应该做的是促成支付预付款条件的成就,如约履行设计合同,绝不是百般狡辩为自己违约导致设计合同解除找借口。一审法院认定吉林国威未支付预付款不违约是非常准确的。另外,营改增后,发票是企业抵减税款的唯一财务凭证,正因如此,双方才在合同3.1.2条特意约定付款前必须提供发票。甚至在3.1.3条特意就不提供发票,吉林国威有权不予付款的后果进行确认。关于发票信息北京源树既可以向吉林国威索要,也可以在公开网站上自行查询,因此不存在吉林国威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问题。二、关于解除合同的责任及违约金问题。1.因案涉工程为长春市重点工程,位于长春市政府东侧,毗邻友谊公园,因此规划部门特别重视项目景观设计工作。吉林国威为提升项目品质,用高于普通设计院一倍的价格重金委托北京源树提供景观设计工作。为此,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设计第一阶段的困作就是“设计人员”到长春市项目现场踏勘,资料搜集,与吉林国威、规划建筑设计师、策划单位进行设计理念的交流和设计方向确认,时间约定为2019年6月25日-6月30日。设计师与委托方确认设计要求,明晰设计方向,这是所有设计工作的基础。一审庭审中北京源树承认,直至设计合同解除,北京源树都没有派其设计人员冯某某到过长春,没来过委托设计项目现场。其提供的证据显示直至2019年8月末,才明确表示收到预付款才会派设计人员来长春。此时合同履约期已经过去三分之二。正是因为北京源树严重违约,吉林国威无奈才解除设计合同。2.从北京源树提供的证据包某与冯某某微信截图内容可以看出,到了2019年8月14日,北京源树设计师冯某某还没有拿出概念设计的方向,吉林国威设计部包某不断给其提供思路和帮助,就是为了推进其进度。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北京源树设计进度严重逾期,远远迟于合同约定的7月12日。3.北京源树提供的证据当中,工作成果仅有一份不知内容为何的“清单”,直至合同解除吉林国威都没有看到任何一张设计图纸。北京源树庭审中也承认没有向吉林国威提交过设计成果。整个三个月的合同履约期,吉林国威一个设计师也没见到,北京源树一张成果图都没有提供给吉林国威,这样严重违约行为,吉林国威为何不能解除合同?吉林国威为何要支付违约金?4.正是因为北京源树的上述种种违约行为,才导致吉林国威忍无可忍,最终决定放弃等待,解除合同。因此导致合同解除的是北京源树方根本性违约。合同解除后,吉林国威不得不重新招标设计院,直至2019年11月份该区域的景观设计工作才得以重新进行。吉林国威保留追究北京源树违约责任的权利。三、关于设计工作量问题。北京源树无法证明其真正开展了设计工作且完成的工作占该阶段全部工作的50%,更无法证明其设计方案符合吉林国威的设计任务和标准;其提供的双方设计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也证明,双方沟通的内容都是就吉林国威提供的基础设计资料进行释疑,或是对委托设计任务的细化和确认,北京源树根本没有任何设计成果的提交。因此,北京源树在没有任何设计成果的情况下向吉林国威主张支付设计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引用民法总则第三条并无不当。北京源树自身违约,提起诉讼,本身就是对吉林国威权利的侵犯。而且,一审判决引用的合同法九十七条、民诉法解释九十条均系驳回北京源树诉讼请求最贴合的法律规范,故不存在使用法律错误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审判结果。综上,吉林国威认为一审判决准确无误,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北京源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林国威向北京源树支付预付款129600元;2.判令吉林国威向北京源树支付设计费97200元;3.判令吉林国威向北京源树支付违约金388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0日,吉林国威作为甲方,北京源树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景观设计服务合同》,约定:“甲方、乙方就鸿泰瑞景二期B、C、D地块景观设计项目服务合同,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甲方需提交乙方的基础资料包括:项目说明、任务书,用地红线图,地形图,已有规划图,管线图,建筑首层平面图,建筑剖、立面,内容要求为电子文件或相关图纸,提交时间为合同签订前;甲方同意由乙方承担其景观设计咨询工作,工作阶段包括:准备阶段、概念方案设计、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现场配合;准备阶段:乙方设计人员对现场及周边环境进行现场踏勘、资料收集、技术分析,深入了解基地情况和项目特点,并与甲方及规划建筑设计师、策划单位进行交流会议,充分做好设计前的准备工作;概念方案设计:工作成果包括总平面图、分析图(包含景区分布、功能布置、空间及场所分析、交通分析)、竖向设计图、主要区域局部放大图、景观建筑及小品示意图、道路广场铺装意向图,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时间到项目所在地进行方案汇报,汇报时乙方应提交成果,概念景观方案为彩色A3文本三套,设计成果电子版U盘一套,此阶段10工作日;方案设计: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时间到项目所在地进行方案汇报,汇报时乙方应提交成果,方案景观方案为彩色A3文本三套,设计成果电子版U盘一套,此阶段15工作日;初步设计:在方案设计经甲方认可,并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乙方将进行施工图的设计工作,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时间到项目所在地进行方案汇报,汇报时乙方应提交成果,文本四套,设计成果光盘1套,此阶段15工作日;施工图设计:在初步设计经甲方认可,并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乙方将进行施工图的设计工作,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时间到项目所在地进行方案汇报,汇报时乙方应提交成果,蓝图文本八套,最终成果光盘1套,此阶段20工作日;施工配合: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时间及时配合施工配合工作,包括现场踏勘及文案汇报、施工图技术交底等;每一阶段设计成果的认定均用书面形式认定,应有主设计师及项目主要领导的鉴认,通知可用电传、传真发出,发出当日为送达日,用传真发出时,发出的传真机自动显示收件人的电传号码及接受代码时即被视为送达日;鸿泰瑞景二期B地块含税总价为612000元,C地块含税总价为504000元,D地块含税总价为180000元,合计1296000元;鸿泰瑞景二期景观项目整体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供等额合法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10%(本合同预付款整体支付,之后各分项目阶段款分各阶段进行支付);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完成与甲方对账并按甲方要求开具等额有效的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甲方财务部挂账,税率如国家政策有调整,税金及合同总价按实际税率调整;乙方未提供发票、提交虚假发票、提供不符合规定发票的,甲方有权不予付款。双方结算时,如乙方仍未能将合格发票补齐,则应当按照欠缺发票数额的40%承担违约违金;鸿泰瑞景二期B地块概念方案设计阶段占总设计工作量15%,乙方向甲方提交该阶段设计成果及汇报后,经甲方书面认可且乙方提供等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暂定为鸿泰瑞景二期B地块总价的25%;鸿泰瑞景二期C地块概念方案设计阶段占总设计工作量15%,乙方向甲方提交该阶段设计成果及汇报后,经甲方书面认可且乙方提供等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暂定鸿泰瑞景二期C地块总价的25%;鸿泰瑞景二期D地块概念方案设计阶段占总设计工作量15%,乙方向甲方提交该阶段设计成果及汇报后,经甲方书面认可且乙方提供等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暂定鸿泰瑞景二期D地块总价的25%;方案设计阶段双方进行实际设计面积确认(书面确认单),最终结算面积以双方确认面积进行结算;甲方按本合同协定提交的内容,在协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提交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另外,甲方还应提供关于场地条件的数据包括公用事业、地理条件、道路使用权、限制条件等;甲方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内,乙方按合同第三条规定交付设计文件时间顺延,期限超过15天以上时,乙方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时间;合同履行期间,因非乙方原因甲方单方面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甲方须提前10工作日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预付款,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结算,并承担合同总额的30%给乙方作为违约金;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五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以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甲方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合同生效后,由于非甲方原因导致合同终止或解除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约定总价款30%的违约金;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甲方要求时间交付设计成果及汇报,每延误一天,应按合同总价款的干分之五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延误十五天以上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按照合同总金额30%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因非乙方原因导致合同终止或解除的,应按照合同付清已完成阶段设计任务对应的设计费。”《景观设计服务合同》附件四《设计进度时间计划》载明:“准备阶段为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30;概念方案阶段为10个工作日,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2日;方案阶段为l5个工作日,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2日;扩初阶段为l5个工作日,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23日;施工图阶段为20个工作日,20l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20日。以上时间节点只针对B地块执行,CD地块在根据甲方条件具备后,双方商榷时间节点。”
2019年6月26日,北京源树方项目经理冯某某在金达洲地产项目群中发送一份需要甲方提供的方案前期条件公函,吉林国威方负责人包某于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3日在群中进行回复。2019年8月14日,冯某某在与包某的微信聊天界面中写明:“刚刚我问了一下,之前项目一直暂停,规划条件图不齐全,目前资料比较碎,听李总说,您还要发给我们条件图”,后双方就设计工作进一步沟通。
2019年9月21日,吉林国威向北京源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载明:“经我司与贵司协商达成合意,双方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景观设计服务合同》已解除,特此通知。”庭审中,北京源树表示《景观设计服务合同》于其收到吉林国威《解除合同通知》的当天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源树与吉林国威签订的《景观设计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1.《景观设计服务合同》约定北京源树提供等额合法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吉林国威向北京源树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即双方已达成了北京源树先行开具发票、吉林国威再行付款的一致意思表示,故北京源树是否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应作为吉林国威支付预付款的期限,在北京源树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吉林国威不支付预付款不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双方一致认可《景观设计服务合同》已于2019年9月21日解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北京源树开具发票以及吉林国威支付预付款的义务均应终止履行,故北京源树关于吉林国威向其支付预付款1296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根据《景观设计服务合同》,北京源树向吉林国威提交B、C、D地块概念方案设计阶段设计成果及汇报后,经吉林国威书面认可且北京源树提供等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吉林国威向北京源树支付相应款项,现北京源树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完成了部分概念方案设计阶段设计工作,设计成果目录系北京源树自行制作,无法证明其已向吉林国威进行汇报并得到吉林国威认可,故北京源树关于吉林国威向其支付设计费972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3.《景观设计服务合同》约定北京源树未按合同约定的吉林国威要求时间交付设计成果及汇报,延误十五天以上时,吉林国威有权解除合同,而根据《景观设计服务合同》,概念方案设计阶段为10个工作日,吉林国威方包某已于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3日期间向北京源树提供了设计的前期条件,而北京源树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吉林国威提交概念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延误已达十五天以上,故吉林国威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北京源树关于吉林国威向其支付违约金3888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北京源树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源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6元,减半收取计4978元,由北京源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京源树与吉林国威签订的《景观设计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一)关于吉林国威应否支付北京源树预付款1296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对于案涉《景观设计服务合同》已解除并无异议。合同解除后,北京源树支付预付款的义务亦应终止履行,故一审对于北京源树关于吉林国威向其支付预付款129600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吉林国威应否支付北京源树设计费972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设计成果,北京源树仅提供了设计成果目录,无法显示具体的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该设计成果目录无法证明北京源树已完成的设计成果主张,吉林国威也不认可。因此,北京源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设计费97200元的诉请,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吉林国威应否支付北京源树违约金388800元的问题。《景观设计服务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因非乙方原因甲方单方面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甲方须提前10工作日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预付款,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结算,并承担合同总额的30%给乙方作为违约金。”首先,虽吉林国威在2019年9月21日向北京源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载明:“经我司与贵司协商达成合意,双方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景观设计服务合同》已解除,特此通知。”但北京源树对吉林国威在该函中所称的双方合意解除的事实并不认可,吉林国威未能提出对合同解除事宜与北京源树磋商的事实,提出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其次,吉林国威辩称北京源树设计进度按照合同约定严重逾期,已先构成违约。但根据双方沟通聊天记录反映的内容,一直到2019年8月14日,双方仍就项目的设计进行沟通,且期间吉林国威对于项目设计不断对北京源树提出具体要求,直至2019年9月21日吉林国威向北京源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前,亦未对北京源树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完成阶段设计任务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吉林国威对设计进度的时间节点在履行过程中变更的认可。再次,关于吉林国威提出北京源树未按合同约定派出设计人员对现场及周边环境进行现场勘查的问题。虽北京源树在诉讼中无法提供设计人员现场勘查的证据,但对于案涉合同来说,北京源树的主要义务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吉林国威以此作为北京源树违约原因而径行解除合同的依据亦有不当。综上,吉林国威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北京源树主张吉林国威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北京源树诉请要求吉林国威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合同总额的30%,即人民币388800元支付违约金。经法庭询问,北京源树表示无法量化其损失,吉林国威亦不认可该数额,认为约定过高并明确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本院认为,违约金具体数额的确定应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履行的阶段、北京源树的实际损失及吉林国威的违约程度。因双方解除合同时合同履行尚处于概念设计阶段,而概念设计阶段占总设计工作量15%,结合案涉合同总额1296000元,本院认为吉林国威应支付给北京源树的违约金数额以人民币58320元(1296000元*15%*30%)为宜。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源树景观规划设计事务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吉林国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北京源树景观规划设计事务所违约金人民币58320元;
三、驳回上诉人北京源树景观规划设计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56元,减半收取计4978元,由上诉人北京源树景观规划设计事务所负担4506元,由被上诉人吉林国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56元,由上诉人北京源树景观规划设计事务所负担9013元,由被上诉人吉林国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月皓
审判员  张兴冬
审判员  张 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