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源树景观规划设计事务所

北京源树景观规划设计事务所、吉林省长白山岳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民申11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源树景观规划设计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楼306A。
法定代表人:章俊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寅,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辅行,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长白山岳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伟峰国际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孙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薇,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源树景观规划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源树事务所)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长白山岳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2民初4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源树事务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具体事由:一、岳桦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单方擅自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现被告已经于2019年9月2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双方合同关系已经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合同解除后,原告开具发票以及被告支付预付款的义务均应终止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付款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岳桦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系单方擅自解除合同。在源树事务所开展设计工作的过程中,岳桦公司于2019年9月21日向源树事务所作出《解除合同通知》,载明“经我司与贵司协商达成合意,双方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鸿泰瑞景项目景观设计服务合同》已解除,特此通知”。但是源树事务所在此之前并未与岳桦公司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所以是岳桦公司单方擅自解除合同。即便岳桦公司主张因“源树事务所违约”而提出解除合同,但未陈述理由和依据,况且当时源树事务所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岳桦公司当时并不享有单方解除权。2.岳桦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向源树事务所发出解除通知,无论源树事务所是否提出异议,均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3.岳桦公司单方擅自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鸿泰瑞景项目景观设计服务合同》(简称《项目合同》)第4.1.5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因非源树事务所原因岳桦公司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源树事务所不退还预付款;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岳桦公司根据源树事务所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结算,并承担合同总额的30%给源树事务所作为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即便合同解除,也不影响《项目合同》第4.1.5条的效力。岳桦公司在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时,尚未支付预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向源树事务所支付预付款111600元(合同总额1116000元×10%),且源树事务所无需退还。另外,在岳桦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时,源树事务所已经完成了《项目合同》第3.2.1条约定的概念方案设计阶段的CAD方案设计,并开始搭建SU模型,已完成工作量占该阶段全部工作量的50%,根据源树事务所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结算,岳桦公司应向源树事务所支付设计费83700元(合同总额1116000元×15%×50%)。同时岳桦公司还应向源树事务所支付违约金334800元(合同总额1116000元×30%)。二、岳桦公司应先支付预付款,然后北京源树再开展设计工作,北京源树无需将预付款退还,是岳桦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的其中一项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现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故被告有权拒不支付预付款。原告在未履行先履行义务前提下,要求被告支付预付款,与双方约定相悖,依法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1.岳桦公司应先支付预付款,然后源树事务所再开展设计工作。预付款,顾名思义就是先付款,后开工。这是生活常识。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也体现了这一先后顺序。《项目合同》第3.1.2条约定“鸿泰瑞景景观项目整体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供等额合法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10%,(本合同预付款整体支付,之后各分项目阶段款分各阶段进行支付)”。根据《项目合同》第3.1.2条、3.2.1条、3.3.1条、3.4.1条约定,在岳桦公司支付预付款后,源树事务所才开始分阶段进行设计工作、提交设计成果及汇报。2.源树事务所发函要求支付预付款并提出提供等额发票,岳桦公司故意不提供开票信息,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项目合同》签订后,源树事务所多次要求岳桦公司支付预付款,岳桦公司均拒不付款,也不提供开票信息。2019年8月23日,源树事务所无奈向岳桦公司发送了公函,请求岳桦公司根据《项目合同》第3.1.2条约定支付预付款111600元,并提出提供等额发票。但是岳桦公司仍拒不付款,也不提供开票信息,反而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北京源树先汇报概念方案。虽然合同约定源树事务所提供等额发票后,岳桦公司支付预付款,但岳桦公司在收到源树事务所的请款公函后,拒绝付款、也不提供开具发票的具体信息,使得源树事务所无法开具发票。根据《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岳桦公司故意促使条件不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岳桦公司拒不支付预付款111600元,构成违约。3.提供发票是附随义务,岳桦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行使抗辩权,拒不履行支付预付款的主合同义务。在双方签订的《项目合同》中,源树事务所提供发票是附随义务,岳桦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是合同的给付义务,属于合同的主义务,不具有对等性,因此,即使源树事务所未履行交付发票的附随义务,岳桦公司也不能以此为由行使抗辩权不履行支付预付款的主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4612号等多个案件中均采此观点。4.岳桦公司将预付款支付给源树事务所,且源树事务所无需退还,是岳桦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的其中一项违约责任。根据《项目合同》第4.1.5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因非乙方原因甲方单方面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甲方须提前10工作日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预付款......”岳桦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中一项便是将预付款支付给源树事务所,且源树事务所无需退还。三、本案中源树事务所不存在违约行为。1.岳桦公司迟延交付项目基础资料,源树事务所有权顺延交付设计文件的时间,或者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时间。根据《项目合同》第1.1条约定,岳桦公司在合同签订(2019年6月26日)前应向源树事务所提供项目基础资料。其所谓的在合同签订前已将基础资料全部提供给了源树事务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应由岳桦公司负举证责任并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因岳桦公司未能满足源树事务所需要的前期条件,源树事务所于2019年6月26日向岳桦公司发送了公函。2019年6月27日,岳桦公司的包阳才提供新华街鸿泰瑞景项目建筑图、围墙范围、项目总图,28日通过电子邮箱向源树事务所的冯静楠发送模型,29日通过微信群发送管线综合,7月1日通过微信发送海绵城市的要求给源树事务所的李晶。因岳桦公司仍不能满足源树事务所需要的前期条件,源树事务所于2019年7月3日,再次向岳桦公司发送了公函,列明需要的方案前期条件,岳桦公司的包阳进行回复。直至2019年8月14日,包阳通过微信又向冯静楠发送了多份条件图,并提出了多项要求。根据《项目合同》第4.1.3条约定,岳桦公司提交基础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内,源树事务所按合同约定交付设计文件时间顺延;期限超过15天以上时,源树事务所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时间。2.岳桦公司临时增加要求、暂停项目,需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时间。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2019年7月3日至5日,源树事务所的冯静楠通过微信向岳桦公司方包阳发送了多份设计图,包阳与冯静楠就概念想法进行了多次沟通,这期间岳桦公司增加了多项要求。2019年7月5日至8月14日,岳桦公司的项目暂停。2019年8月14日,包阳通过微信又向冯静楠发送了多份条件图,提出了多项要求,并增加了屋顶设计。根据《项目合同》第1.3.2条的第4、5项约定,设计内容不包括屋顶设计。根据《项目合同》第4.1.4条约定,岳桦公司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源树事务所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合同(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因此,岳桦公司临时增加要求、暂停项目,需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时间,合同约定的交付设计文件时间应当顺延。3.岳桦公司拒不支付预付款,源树事务所有权暂停履行设计工作。《项目合同》签订后,源树事务所多次要求岳桦公司支付预付款,岳桦公司均拒不付款。根据《项目合同》第4.1.6条约定,岳桦公司应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源树事务所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五天以上时,源树事务所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岳桦公司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因此,因岳桦公司迟延支付预付款,源树事务所有权暂停履行工作。4.岳桦公司自知因为自身原因导致工期顺延,所以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微信聊天记录里也没有任何逾期的指责,足以说明岳桦公司对设计进度的时间节点在履行过程中变更的认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再审,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
岳桦公司辩称,一、源树事务所申请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当事人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源树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后,源树事务所已经接受裁判结果,息诉服判,并未上诉,对其诉讼权利己作出处分,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原则。因此应当驳回源树事务所的再审申请。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源树事务所再审申请无理。(一)在预付款支付问题上,岳桦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合同已经解除,岳桦公司无需再行支付预付款。1.合同法明确约定合同双方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义务的,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对方的履行请求。在本案中,设计合同3.1.2条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源树事务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岳桦公司支付预付款。合同3.1.3.2条进一步约定,源树事务所未提供发票,岳桦公司有权不予付款。根据以上约定,源树事务所提供发票的义务在先,岳桦公司支付预付款的义务在后,因此,在源树事务所未按约定提供发票的情况下,岳桦公司未支付预付款不构成违约。2.从源树事务所自己提供的证据2019年8月24日《公函》进一步证明,源树事务所对合同中关于预付款支付的先后顺序清楚知悉。在双方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其仍以所谓“生活常识”、“顾名思义”等牵强理由缠诉,是对公共司法资源的浪费。3.源树事务所向岳桦公司提供发票不是随附义务,而是双方明确约定的合同义务,其不提供发票,岳桦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另外源树事务所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岳桦公司拒绝提供发票信息。企业的名头和税号都是公开信息,根本无需岳桦公司协助即可以完成开票。4.源树事务所在原审庭审中明确承认,设计合同在2019年9月20日即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合同解除后,源树事务所开具发票以及岳桦公司支付预付款的义务均应终止履行,原审驳回源树事务所关于支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二)申请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未向岳桦公司交付设计成果,无权要求岳桦公司支付设计费。1.按照合同,源树事务所需要完成六个阶段的设计任务,第一阶段准备工作应当在2019年6月30日完成;第二阶段概念方案设计工作应在2019年7月12日完成,……最后阶段的施工图设计工作应在2019年9月20日完成。然而通过庭审调查,源树事务所自己承认,其要在收到预付款后才安排启动设计工作。这就是不论岳桦公司如何催促,源树事务所就是不派主创设计人员来现场进行踏查和设计交底的根本原因;也是申请人设计迟延,不能按时拿出设计成果的根本原因。2.源树事务所举证的CAD图和SU模型,并非是源树事务所的设计成果,而是岳桦公司此前给其提供的作为设计基础的CAD图和供其设计参考的SU模型,源树事务所偷梁换柱,以此作为自己设计成果主张设计费。整个合同履行期间,其仅在2019年7月5日在岳桦公司提供的CAD图上圈出景观设计范围及停车场的示意想法,根本不是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而且源树事务所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因未收到预付款,此四页草图也有三页没向岳桦公司提交,在此情况下,岳桦公司据何向源树事务所支付设计费?3.原审庭审过程中,源树事务所明确表示其不对上述所谓“设计成果”的工作量申请鉴定,在源树事务所明确放弃权利且无法证明完成工作成果的情况下,原审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三)本案岳桦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驳回申请人违约金请求正确。1.岳桦公司未支付预付款,是因为未具备支付条件,并非岳桦公司违约。2.岳桦公司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是源树事务所不能按约履行各阶段的合同义务,造成设计进度缓慢,设计成果无法按时提交。尽管源树事务所已经发生阶段性逾期,但岳桦公司还寄希望于合同能继续履行。但源树事务所8月14日后不再联络岳桦公司设计师,整个设计工作停止,到合同约定的最后一天连最基础的概念设计都没有完成。岳桦公司与源树事务所长春当地负责人李晶多次沟通协商,达成解除合同意向后,才以书面形式正式发出解除通知。3.合同第四条4.1.5款约定,岳桦公司非因源树事务所的原因解除设计合同才需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岳桦公司解除设计合同的原因恰恰就缘于源树事务所的违约行为。根据该设计合同第4.2.3条约定,岳桦公司有权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不属于单方擅自解除合同,源树事务所无权要求岳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3.源树事务所不积极启动和执行设计任务,源于其对必须收到预付款才启动工作的错误认识,这是造成合同履行迟延的重要原因,源树事务所应当对自己错误认知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不能转嫁给岳桦公司。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源树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过程中,源树事务所提供本院(2020)吉01民终3950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案情类似,该案已经认定岳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在本案中,岳桦公司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岳桦公司质证认为,该判决不能作为新证据出示,这是吉林国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源树事务所之间就鸿泰瑞景项目二期,也就是另一个项目另行签订的一个设计合同,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另外该判决是法官的主观判断,不能作为证据采纳。
再审审查查明,源树事务所在收到原审判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对此,源树事务所解释称因本案与另案即(2020)吉01民终3950号案件所涉合同“基本上相当于是同一个开发商来签的,虽然是不同的主体,进程也基本上是一致的。我们同时起诉了。因为另一个案子一审判决没有支持,本案也没有支持。但是那个案子上诉了,案件结果不明,我们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先等那个判决,如果那个支持了,那我们这个在申请再审,这样的话,实际上是可以和上诉是一样的。如果是那个不支持我们这个也就不在申请再审了,就相当于节省了一个司法资源。还有一个事实上的考虑,因为我公司是在异地,包括律师都在北京,这有一个成本的考虑。”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损害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及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本案中,源树事务所收到原审判决后,系基于其自身诉讼利益的考量而未提出上诉,对此种行为不应予以鼓励,对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源树景观规划设计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吕玉玉
审判员  胡绍峰
审判员  蔺 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