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源树景观规划设计事务所

北京源树景观规划设计事务所与廊坊凤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8民初44990号
原告:北京源树景观规划设计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23号3号楼306A。
法定代表人:章俊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霞,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凤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耀华道南。
法定代表人:彭玉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寒,河北张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源树景观规划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北京源树景观事务所)与被告廊坊凤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凤河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
北京源树景观事务所诉称,2016年8月10日,我方与廊坊凤河房地产公司签订《廊坊凤河人家项目景观设计合同》(以下简称《景观设计合同》),约定由我方承担项目景观概念方案设计、景观方案深化设计、景观初扩设计、景观施工图设计、景观施工现场配合任务;合同总金额为198万元;并对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现廊坊凤河房地产公司已支付774813.6元,尚欠667982.7元未支付。故我方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廊坊凤河房地产公司向我方支付设计费667982.7元;2.廊坊凤河房地产公司向我方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以66798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诉讼费由廊坊凤河房地产公司承担。
廊坊凤河房地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涉案工程施工地位于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且根据双方签订的《景观设计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的约定,本案发生争议应由廊坊法院裁决。根据文义解释,廊坊法院应指施工项目或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故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北京源树景观事务所(乙方)与廊坊凤河房地产公司(甲方)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景观设计合同》中有如下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项目概况:2、项目地点:宗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凤河以北,毕升路东侧、京津唐西侧地块。五、合同文件组成及其优先解释顺序:构成本合同的文件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1条,合同争议的解决:21.1: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或者请第三方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执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之附件5《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六、争议解决:因本协议的履行或解释而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应在廊坊法院裁定(其中,《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中有关争议解决之内容与签字盖章内容同处一页,且通过下划线作出了特别提示,双方亦均在该页上加盖了公章)。
对于上述约定内容,北京源树景观事务所认为有关管辖的约定内容属于格式文本,且并非位于主合同或合同专用条款中,故应当认为对管辖问题没有明确约定。而廊坊凤河房地产公司则主张,该合同文本系北京源树景观事务所提供的制式合同,一开始约定的是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后其公司要求更改为廊坊法院。廊坊当地的区法院总共有三个,基于合同的文义解释,廊坊法院应当指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而本案中无论是项目所在地还是公司住所地均在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应为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
应当说,本案中有关争议解决内容的约定虽体现在作为合同附件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中,但在该附件上双方当事人均已加盖公章表示确认,且在有关管辖法院的关键内容处亦通过下划线方式给予了特别提示。该约定作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双方对纠纷产生后的管辖法院作出了明确的选择。该选择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故廊坊凤河房地产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协议管辖一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因项目所在地以及廊坊凤河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均位于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故从文义解释角度来讲,将廊坊法院解读为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也即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亦有合理性和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亦予以采信。
综上,廊坊凤河房地产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其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廊坊凤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杨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丹